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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11-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7 年 09 月 16 日
中華民國87年9月16日臺北市政府(87)府社工字第8705255100號函訂頒全文25點
  • 一、本要點依兒童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協辦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以下簡稱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以下簡稱教育局)、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民政局)。
  • 三、任何人發現兒童保護案件,得以任何方式通知社會局、警察機關或兒童福利機構處理。 警察機關及兒童福利機構於發現或接獲兒童保護案件時,得先以電話或傳真向社會局通 報,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填具報告表向社會局報告。
  • 四、醫師、護士、社會工作員、臨床心理工作者、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 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業務人員,於知悉兒童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六條各款情形 或遭受其他傷害情事者,應依前點第二項之報告方式通知社會局。
  • 五、社會局於發現兒童保護案件或接獲前二點之通知或報告時,應即填具接案表並派社會工 作員於二十四小時內進行訪視、調查處理,以見到兒童為原則,並於四日內提出調查報 告。
  • 六、警察機關、兒童福利機構、醫療機構及學校發現兒童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情事 者,應將兒童交由社會局依規定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其他必要之處分。 前項受保護、安置之兒童非設籍或非居住臺北市,而有續予救助、輔導保護之必要者, 社會局得移送至該兒童戶籍地或居住地之主管機關處理。
  • 七、前點之兒童於社會局處理前,警察機關、兒童福利機構、醫療機構及學校應提供兒童適 當保護及照顧,其有接受診治之必要者,應立即送醫。其有遭遺棄、押賣或犯罪行為加 害之虞,應即向警察機關報案。 前項警察機關之處理情形,應副知社會局。
  • 八、經調查評估需安置之兒童或未達保護安置要件且無需提供安置服務之個案,社會工作員 均應依兒童及其原生家庭情況,評估並研擬輔導計畫,以協助兒童並增強其家庭功能。
  • 九、警察機關、兒童福利機構、醫療機構或學校發現有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各款及第三十條 至第三十四條之情事者,應立即勸導及制止之,並將相關事證報請社會局及相關機關處 理。 前項規定,於營業場所或工作場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適用之。
  • 十、警察機關發現或接獲通報兒童為棄嬰、無依兒童者,應進行下列處理: (一)調查、製作筆錄、拍照存證、捺印手腳印紋。 (二)護送至醫療院所做身體檢查。 (三)協尋兒童之父母、養父母、監護人。 (四)偵查犯罪事證。 (五)填寫保護通知單並檢附第一款至第四款資料影本通知社會局。 前項警察機關之協尋作業規定,由警察局定之。
  • 十一、社會局接獲前點之通知,應派社會工作員訪視、調查,並依規定辦理兒童安置、戶籍 登記、指定監護人及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 十二、棄嬰、無依兒童經身體檢查發現患有疾病應留院治療者,其檢查、治療及其他相關費 用,由社會局編列預算支應。
  • 十三、警察機關獲知棄嬰、無依兒童之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時,應通知社會局。經社會局 或其他縣市社政主管機關評估認其父母、養父母、監護人具照顧能力者,應通知辦理 領回;經評估不適或無法辦理領回者,社會局應續予安置並對其父母、養父母及監護 人提供必要之協助或輔助。
  • 十四、警察機關經六個月協尋期滿仍未查獲棄嬰、無依兒童之身分及父母、養父母、監護人 者,應通知社會局。 社會局接獲前項通知,得依相關法規辦理出養、繼續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 十五、棄嬰、無依兒童之出養應有六個月試養期間,並經社會局訪視、評估後,向法院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 社會局為前項兒童出養之報告及建議前應先向警察機關再確認協尋結果。
  • 十六、社會局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為緊急保護、安置兒童時,應填具保護通知單,並將保 護通知單副聯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兒童之監護人及協同處理機關或機構。 依法緊急保護、安置之兒童,其親權之行使及監護事務之執行,由兒童安置處所或機 構負責人為之。 前項兒童安置期間,安置機構或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按月作成兒童照顧及輔導報 告送社會局備查。
  • 十七、兒童保護、安置期間,兒童之原監護人、親友及師長之探視,應以書面向社會局申請 ;經社會局許可,並指定時間、地點、方式後,始得探視兒童。
  • 十八、社會局依本法第四十八條令兒童之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接受親 職教育輔導者,輔導期間應於一年內執行完畢,其成效良好者,社會局得縮短教育輔 導時數。但不得少於四小時。 前項親職教育輔導之執行基準,由社會局定之。
  • 十九、警察局、衛生局、教育局、民政局應辦理所屬人員之兒童保護工作宣導、訓練,並配 合社會局訪視、調查、輔導之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
  • 二十、警察局應協助辦理下列事項: (一)協助社會工作員進行訪視、調查、緊急救援及安置之執行。 (二)保護處理兒童保護工作人員之安全。 (三)協助醫療院所執行驗傷採證工作。 (四)督導所屬機關辦理兒童保護工作。 (五)其他配合與協助事項。
  • 二十一、衛生局應協助辦理下列事項: (一)協調醫療院所作隔離驗傷、身體檢查及醫療服務並維護兒童人格尊嚴。 (二)協調醫療院所提供對社會局緊急保護、安置且需繼續住院治療兒童之醫療服 務。 (三)協助向醫療院所取得各項就診資料或證明文件。 (四)督導本市醫療院所辦理兒童保護工作。 (五)其他配合與協助事項。
  • 二十二、教育局應協助辦理下列事項: (一)辦理兒童就學、轉學及學籍問題。 (二)提供兒童必要之必要之心理、行為及課業之輔導。 (三)配合社會工作員進行訪視、調查、資料蒐集及保護、安置兒童。 (四)配合執行對兒童輔導計畫。 (五)督導本市公私立國民小學及幼稚園辦理兒童保護工作。 (六)其他配合與協助事項。
  • 二十三、民政局應協助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戶籍資料。 (二)協助辦理無戶籍兒童之出生登記或其他戶籍事項之登記。 (三)發現兒童父母姓名不詳者應通知社會局。 (四)其他配合與協助事項。
  • 二十四、相關機關、機構及人員依本要點辦理保護、安置、訪視、調查、輔導兒童或其家庭 ,應採隔離原則,以確保當事人之隱私。因執行職務知悉之秘密或隱私及所製作或 持有之文書應予保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洩露或公開。
  • 二十五、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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