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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6-1003
全部
民國 82 年 08 月 10 日
中華民國82年8月10日臺北市政府(82)府法三字第82054567號令修正發布
  • 第 1 條
    台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明定台北市立廣慈博愛院 (以下簡稱本院 ) 入 (出) 院有關事宜,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進住本院敬老所。 一 年滿六十歲者。 二 設籍並實際居住台北市六個月以上者。 三 生活照顧戶或孤苦無依無謀生能力或因其他特殊事故非進住扶養機構 無法維持其生活者。 前項第三款因其他特殊事故之認定基準由本府擬訂,報本府社會局 (以下 簡稱社會局) 核定。
  • 第 3 條
    合於前條規定而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進住本院老人養護所。 一 全身或半身癱瘓致生活不能自理者。 二 患老人慢性病致行動不便、生活起居需依賴他人協助者。
  • 第 4 條
    申請進住本院敬老所、老人養護所,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低收入戶卡或 財稅證明、全戶戶籍謄本、三個月內公立醫院體格檢查表及其他原因證明 文件,經過調查審核或派員實地訪視合於規定者,通知入院。
  • 第 5 條
    進住本院敬老所、老人養護所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出院。 一 入院原因消失者。 二 以矇騙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入院者。 三 違反院規情節重大,經輔導無效者。 四 易地安養者。 五 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者。
  • 第 6 條
    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進住本院婦女職業輔導所。 一 未滿十八歲之少女從事賣淫或營業性猥褻行為經查獲介送本院或司法 機關裁定責付者。 二 經司法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裁定送交本院收容 、習藝者。 三 有少年福利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情形,經社會局核定予 以適當保護與安置者。 四 遭受虐待或貧苦無依之不幸婦女有緊急需要,經社會局核定給予臨時 庇護者。 前項第二款之安置期間依司法機關之裁定辦理,其餘各款之安置期間依左 列規定: 一 依第一款經查獲介送安置者為二週至一個月:經司法機關裁定責付安 置者為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 二 依第三款核定保護與安置者為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得視需要延長 或縮短。 三 依第四款核定臨時庇護者為一個月,並得視需要延長或縮短。
  • 第 7 條
    進住本院婦女職業輔導所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出院: 一 未滿十八歲懷孕或智能不足者。 二 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之情形,移送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者。 三 安置期間屆滿者。 四 違反院規情節重大,經輔導無效者。
  • 第 8 條
    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得進住本院育幼所: 一 十八歲以下者。 二 身心健全或輕度殘障者。 三 符合兒童福利法或少年福利法之規定應給予安置、保護或輔導者。
  • 第 9 條
    進住本院育幼所需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出院: 一 入院原因消失者。 二 超過十八歲者,但在學學生不在此限。 三 被收養者。 四 其他特殊事故應予出院者。
  • 第 10 條
    患有法定傳染病、愛滋病、梅毒、肺結核、癩病、麻瘋病或精神病者,不 得入院,已入院者,應即轉送各有關醫療機構收容治療。
  • 第 11 條
    本院院童為棄嬰或無依兒童或少年,且無法去查明其直系血親尊親屬者, 得由適當之家庭申請收養。
  • 第 12 條
    申請收養院童應合於民法及左列規定,並以收養二人為限。 一 無子女之夫妻,身心健全,一方年齡在五十歲以下者。 二 有固定住所及職業,足以維持兒童或少年正常生活與教育者。 三 夫妻一方須有公立醫院開具無法生育之證明書。 收養殘障院童者,不受前項第一款、第三款之限制。
  • 第 13 條
    申請收養本院院童,應辦理收養手續;其收養手續及應備文件,由本院擬 訂,報社會局核定。
  • 第 14 條
    被收養院童之親屬及收養者之資料,本院應予保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拒絕查詢。
  • 第 15 條
    收養者應聲請法院認可,經法院認可裁定確定後,於十五日內戶政機關辦 理收養登記。
  • 第 16 條
    本院對被收養之院童,必要時得派員訪問或調查其生活狀況,收養者不得 拒絕。
  • 第 17 條
    收養本院院童,除合意終止收養外,收養者對被收養者有左列各款情事時 ,由本院領回,並依法追訴刑責及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一 少年福利法第九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行為者。 二 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至 第十四款之行為者。 三 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或第六款之行為而情節重大者。
  • 第 18 條
    本院對於院民免費供應生活及其他所需費用;死亡時由本院辦理喪葬,所 需費用,由本院負擔。但有遺產者,應依法追繳。
  • 第 19 條
    本院辦理院民喪葬,應通知其親屬或原介送機關;非因病死亡者,應於檢 察官相驗後再行辦理。
  • 第 20 條
    為調劑院民身心,本院敬老所院民或合於進住敬老所之候缺申請者,得申 請院外生活,經核准後,由本院按規定發給生活所需費用。
  • 第 2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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