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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8-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3 年 11 月 22 日
中華民國83年11月22日臺北市政府(83)北府社五字第61882號函修正全文11點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展婦女福利工作,扶助不幸婦女自立自強,特訂定本 要點。
  • 二、本要點以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主管機關。
  • 三、凡設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六個月以上,年齡在十八歲以上之婦女,具有左列情形 之一,生活確屬困難者,得由其本人或法定代理人填具申請書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社 會局申請扶助,經查屬實者,予以扶助。但已依其他法令規定扶助或給付在案者,不予 扶助。 (一)夫死亡或失蹤者。 (二)遭夫遺棄或虐待者。 (三)未婚媽媽。 (四)在本市從事色情行業擬轉業者。 (五)被強暴婦女。 (六)離婚婦女而自行撫育未成年子女者。 (七)其他生活上發生重大變故者。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情況特殊確有予以扶助之必要者,得不受設籍及年齡之限制。
  • 四、本要點扶助項目如左: (一)職業訓練。 (二)收容。 (三)緊急生活補助。 (四)律師諮詢、訴訟費用補助。 (五)醫療補助(限生產費用及生理、心理治療費用) (六)其他經社會局專案核准之項目。 前項(四)及(五)之補助以受暴婦女為限(含受性騷擾及被強暴未遂者)。
  • 五、職業訓練及收容,由社會局依事實需要選定有關機構委託辦理,並派員督導查訪各受託 機構,以了解其辦理成效。
  • 六、接受職業訓練最長不得超過一年,收容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但因實際需要經社會局 核准者,收容期間得延長半年。
  • 七、接受職業訓練或收容期間,如因生活不適應,經評估確有需要者,得由當事人或機構之 一方申請另行安置。
  • 八、職業訓練及收容費用,由社會局核轉受託機構;緊急生活補助費及律師諮詢、訴訟補助 費或其他經社會局專案核准補助之費用,由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逕向社會局申領; 醫療補助費,由勞保特約醫療院所或輔導機構檢附收據及相關資料向社會局申領。 各項補助費用基準,由社會局另定之。 第一項醫療補助費,於全民健康保險實施後,依其相關規定辦理。
  • 九、緊急生活補助及律師諮詢、訴訟費用補助以一次為限。但因實際需要經社會局核准者, 不在此限。
  • 十、申請人扶助條件喪失時,社會局應停止扶助;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扶助者, 除停止扶助外,並應依法追究。
  • 十一、本要點所需經費由社會局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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