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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8-302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2 年 08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臺北市政府府工公字第112304492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3點;並自112年9月15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為鼓勵人民、機關、團體或法人(以下簡稱認養人)認養 公園及行道樹,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園:指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所定公園。 (二)行道樹:指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自治條例第三條所定行道樹。 (三)管理機關:指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所定之各該公園管理 機關,或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自治條例第二條所定主管機關。
  • 三、申請認養公園或行道樹之範圍如下: (一)認養公園者:以整個公園範圍為原則。 (二)認養行道樹者:個人認養以株為單位;機關、團體或法人認養以道 路街廓為原則。
  • 四、申請認養公園或行道樹者,應檢具認養申請書、認養計畫書及其他經 管理機關要求之文件,以書面或網路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管理機 關審查同意後,雙方訂定認養契約。 有二個以上申請人申請認養同一認養範圍者,由管理機關審查申請人 之認養計畫書後決定認養人;如申請認養範圍為公園者,以公園所在 里里長優先認養,周邊里里長次之。
  • 五、認養期間除有第八點第四項所定情形外,以三年為原則。 認養人於認養期間無違反本要點或認養契約之情事或違反情事已完成 改善,且有意願繼續認養者,應於認養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向管理機關 申請續約,經管理機關同意後另訂定認養契約。
  • 六、認養人應設置專人辦理認養契約約定之相關業務,並將該專人姓名及 聯絡方式以書面通知管理機關;變更時,亦同。 認養人應善盡管理維護責任,並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認養範圍內植栽之養護:包括澆水、除草、施肥、驅蟲害、灌木叢 枝葉修整、傾倒扶正及清潔維護等。如植栽感染嚴重病蟲害,應即 報請管理機關專案處理。 (二)認養範圍內設施之巡查及維護:包括清潔維護、設施檢查及巡查等 。如發現設施毀損或遭他人違規使用者,應通報管理機關處理,並 應對毀損設施採取必要之改善或提醒注意措施。 (三)其他認養契約約定之事項。 認養人於認養期間就認養範圍內植栽或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 第三人或管理機關遭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若由管理機關先行賠 償第三人者,管理機關對認養人有求償權。
  • 七、認養人得於認養範圍內之適當地點設置認養告示牌,並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公園之認養告示牌,規格以不超過零點三平方公尺之面積為限。 (二)行道樹之認養告示牌,規格以不超過零點零四平方公尺之面積為限 。 (三)認養告示牌數量以二面為限;認養面積達一公頃以上,認養告示牌 得增設一面。 (四)認養告示牌之內容、造型、規格、數量、位置等,應報經管理機關 核定後據以施作。 前項認養告示牌應於認養契約期間屆滿或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由認 養人自行拆除並回復原狀;逾期未拆除者,管理機關得逕行拆除,並 視為廢棄物處理。
  • 八、認養人於認養期間申請自費於認養範圍內增(改)設設施或協助環境 改善者,應檢附修正後之認養計畫書,送請管理機關審查同意後,始 得為之;管理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會同專家學者進行審查。認養人完 工後,應檢附竣工圖及照片,送請管理機關備查。 前項認養計畫書應包含下列內容: (一)認養範圍現況圖。 (二)設計圖說、資料: 1.增(改)設設施之種類、名稱、數量及施工圖。 2.施工期間及方法。 3.管理維護之方法。 4.其他必要之圖說及相關資料。 增(改)設設施之設置,依法如須請領建築執照者,認養人應依都市 計畫法及建築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如屬臺北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 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則所定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者,並應依該原則 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定申請增(改)設設施之情形,管理機關認為必要時,並得 要求認養人檢附延長認養期間同意書,同意自工程完工之日起延長認 養期間;延長期間由管理機關定之。 增(改)設設施,其所有權屬管理機關。於認養契約期間屆滿或終止 時,認養範圍應保持現狀,無條件點交返還管理機關,不得要求補償 。 如捐贈之增(改)設設施為臺北市政府接受捐贈公共藝術作業要點所 定公共藝術者,並應依該要點規定辦理。
  • 九、認養人得優先申請使用認養之公園,並得優先參加管理機關舉辦之研 習活動、座談或邀請專家講授公園管理維護知識,以增進其公園維護 之技能及交流。
  • 十、認養人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認養人不得擅自變更認養範圍或其原有之使用、為營業使用或妨礙 他人使用。 (二)認養範圍內之喬木,禁止擅自修剪。但認養人依臺北市樹木修剪作 業規範提送修剪施工計畫書,並依管理機關審查通過之修剪施工計 畫書實施修剪者,不在此限。 (三)非經管理機關同意,認養人不得將認養契約權利義務之全部或一部 分讓與他人。 認養人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擅自修剪公園樹木或行道樹,按臺北市 行道樹管理維護自治條例規定標準求償。
  • 十一、認養契約應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得終止認養契約,認 養人不得異議,且不得要求任何賠償或補償: (一)因政府業務或公共事業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致無法繼續提供認 養。 (二)違反本要點、認養契約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經管理機關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或情節重大。
  • 十二、認養期間,管理機關得對認養範圍進行考核,績效優良者,由管理 機關公開表揚,得優先申請認養。
  • 十三、本要點所定文件書表或格式,由管理機關另行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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