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以下簡稱 公園處)為鼓勵人民、機關、團體、法人(以下簡稱認養人)認養公 園、行道樹,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開放認養所稱公園,指公園處轄管依都市計畫闢建之公園、綠 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 公眾遊憩之場地。
- 三、認養人申請認養公園及行道樹,得以書面(如附申請表)或經由網路 http://pkl.taipei.gov.tw 向公園處提出,經公園處審查同意後, 訂定認養契約。 同一標的,若有二個以上認養人申請,公園處得依其所提之認養計畫 書召開審查會甄選。
- 四、認養標的範圍如下: (一)認養公園者:以整個公園範圍為原則。 (二)認養行道樹者:個人認養以株為單位,法人、機關團體以道路街廓 為原則。
- 五、認養人應依下列規定,善盡管理維護責任: (一)植栽養護:包括澆水、除草、施肥、驅蟲害、灌木叢枝葉修整、扶 正及清潔維護等。 (二)設施之巡查及維護:包括清潔維護、設施檢查及巡查等,如發現設 施毀損或遭他人違規使用者,應通報公園處處理,並應對毀損設施 採取必要之改善措施。 (三)配合公園處要求,增設、拆除或整建相關設施,所需費用由認養人 負擔。且增設或整建之設施所有權歸屬公園處。 (四)認養契約約定之其他事項。
- 六、認養人擬於認養標的內增(改)設園景設施或協助環境改善者,應檢 附詳細之認養計畫書及設計圖說資料,經公園處審查通過後按圖施作 ,其施工費由認養人負擔,完工後應檢附竣工圖及照片,送公園處備 查。 前項認養計畫書應包含下列內容: (一)認養標的現況圖。 (二)設計圖說、資料: 1.增(改)設設施之種類、名稱、數量及施工圖。 2.施工期間及方法。 3.管理維護之方法。 4.其他必要之圖說及相關資料。 認養人依第一項規定增(改)設施,經公園處同意自費增(改)之設 施,其所有權屬公園處,於認養期間契約屆滿或終止認養時,認養標 的應保持現狀,無條件點交返還公園處,不得要求補償。
- 七、認養人得於認養標的之適當地點依下列規定設置認養告示牌: (一)公園之認養告示牌,規格以不超過 0.3 平方公尺之面積為限。 (二)行道樹之認養告示牌,規格以不超過 0.04 平方公尺之面積為限。 (三)認養告示牌數量以一至二面為限,認養面積達一公頃以上認養告示 牌得增設一面。 (四)認養告示牌之內容、造型、規格、數量、位置等,經公園處核定後 據以施作。 前項認養告示牌於認養期間屆滿或終止認養時,應於認養契約終止之 日起三十日內,由認養人自行拆除並回復原狀,逾期未移除者,視同 廢棄物,由公園處逕行拆除,認養人不得異議。
- 八、認養人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認養人不得擅自變更認養標的或其原有之使用、為營業用途之行為 或妨礙他人使用。 (二)認養標的內之喬木,禁止擅自修剪。但認養人依臺北市行道樹修剪 作業規範提送修剪施工計畫書,並依公園處審查通過之修剪施工計 畫書者,不在此限。 (三)非經公園處同意,認養人不得將認養權利義務之全部或一部分讓與 他人。 認養人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擅自修剪公園樹木或行道樹,依臺北市 行道樹管理維護自治條例規定求償。
-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園處得終止認養契約,認養人不得異議,且不得 要求任何賠償或補償: (一)政府因業務需要或公共事業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 (二)認養人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或有其他違反本要點或認養契約規定 之情形,經公園處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三)政府因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或開發利用必須收回。
- 十、認養期間以三年為原則,認養人得於認養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向公園 處申請繼續認養,經公園處查核認養人無違反本要點之情事或該情事 已完成改善者,公園處得同意認養人,以續約方式繼續認養。
- 十一、認養期間,公園處得進行考核並舉辦評比,績效優良者,由公園處 報請本府獎勵,並公開表揚。
- 十二、認養人應設置專人辦理認養契約所訂之相關業務,該專人如有更換 ,應主動通知公園處。
- 十三、認養期間,倘因認養人就該認養標的之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 第三人或公園處遭受損害者,應對第三人或公園處負賠償責任。對 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若由本府先行支付者,本府對認養人有求償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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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8-3020
臺北市公園及行道樹認養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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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4 年 09 月 17 日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北市工公字第104349981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3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