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人民、機關、團體、法人(以下 簡稱認養人)認養公園、行道樹,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管理機關,指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所定之各該 公園管理機關。
- 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 、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 (二)行道樹:指本市道路綠帶及廣場上栽植之樹木。
- 四、申請認養公園、行道樹者,應以書面或網路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 管理機關審查同意後,雙方訂定認養契約。 同一標的,若有二個以上認養人同時申請,管理機關得依其所提之認 養計畫書召開審查會議甄審。
- 五、認養標的範圍如下: (一)認養公園:以整個公園範圍為原則。 (二)認養行道樹者:個人認養以株為單位,法人、機關、團體以道路街 廓為原則。
- 六、認養期間以三年為原則,認養人得於認養期契約間屆滿前一個月,向 管理機關申請繼續認養,經管理機關查核認養人無違反本要點或認養 契約之情事或該情事已完成改善者,管理機關得同意認養人,以續約 方式繼續認養。
- 七、認養人應負責事項如下: (一)認養人應設置專人辦理認養契約所訂之相關業務,該專人如有更換 ,應主動通知管理機關。 (二)認養人應依下列規定,善盡管理維護責任: 1.植栽養護:包括澆水、除草、施肥、驅蟲害、灌木叢枝葉修整、 扶正及清潔維護等,如植栽感染嚴重病蟲害,應即報請管理機關 專案處理。 2.設施之巡查及維護:包括清潔維護、設施檢查及巡查等,如發現 設施毀損或遭他人違規使用者,應通報管理機關處理,並應對毀 損設施採取必要之改善措施。 3.認養契約約定之其他事項。 (三)認養期間,倘因認養人就該認養標的之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 第三人或管理機關遭受損害者,應對第三人或管理機關負賠償責任 。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若由管理機關先行支付者,管理機關對認 養人有求償權。
- 八、認養人得依下列規定,於認養標的之適當地點設置認養告示牌: (一)公園之認養告示牌,規格以不超過 0.3 平方公尺之面積為限。 (二)行道樹之認養告示牌,規格以不超過 0.04 平方公尺之面積為限。 (三)認養告示牌數量以一至二面為限,認養面積達一公頃以上,認養告 示牌得增設一面。 (四)認養告示牌之內容、造型、規格、數量、位置等,經管理機關核定 後據以施作。 前項認養告示牌於認養契約期間屆滿或終止時,應於認養契約期間屆 滿或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由認養人自行拆除並回復原狀,逾期未移 除者,視同廢棄物,由管理機關逕行拆除,認養人不得異議。
- 九、認養人擬於認養標的內增(改)設園景設施或協助環境改善者,應檢 附詳細之認養計畫書及設計圖說資料,經管理機關審查通過後按圖施 作,其施工費由認養人負擔,完工後應檢附竣工圖及照片,送管理機 關備查。 前項認養計畫書應包含下列內容: (一)認養標的現況圖。 (二)設計圖說、資料: 1.增(改)設設施之種類、名稱、數量及施工圖。 2.施工期間及方法。 3.管理維護之方法。 4.其他必要之圖說及相關資料。 認養人依第一項規定增(改)設施,其所有權屬管理機關,於認養契 約期間屆滿或終止時,認養標的應保持現狀,無條件點交返還管理機 關,不得要求補償。
- 十、認養人得優先申請使用認養之公園,並得優先參加本府工務局公園路 燈工程管理處舉辦之研習活動、座談或邀請專家講授公園管理維護知 識,以增進其公園維護之技能及交流。
- 十一、認養人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認養人不得擅自變更認養標的或其原有之使用、為營業使用或妨 礙他人使用。 (二)認養標的內之喬木,禁止擅自修剪。但認養人依臺北市樹木修剪 作業規範提送修剪施工計畫書,並依管理機關審查通過之修剪施 工計畫書實施修剪者,不在此限。 (三)非經管理機關同意,認養人不得將認養契約權利義務之全部或一 部分讓與他人。 認養人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擅自修剪公園樹木或行道樹,依臺北 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自治條例規定求償。
- 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得終止認養契約,認養人不得異議, 且不得要求任何賠償或補償: (一)政府因業務或公共事業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必須收回。 (二)認養人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或有其他違反本要點或認養契約規 定之情形,經管理機關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 十三、管理機關對認養標的得進行考核。認養維護績效優良者得公開表揚 。 認養考核項目包括環境清潔、植栽維護、設施維管、綜合評估及其 他,各項百分比及具體內容,詳評分表(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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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8-3020
臺北市公園及行道樹認養作業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5 年 06 月 02 日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臺北市政府府工公字第105320998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3點;並自105年6月24日起生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