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1-06-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4 年 10 月 11 日
中華民國84年10月11日臺北市政府(84)府秘公字第84074637號函訂頒;並自中華民國84年11月1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84年9月26日臺北市政府第828次市政會議審議通過
  • 一 台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辦理台北市市政大樓禮堂及中庭場地 (以下簡稱各場地) 使用管理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 二 各場地以免費提供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使用為優先,其他政府機關及 經核准登記或立案法人、團體、大專院校舉辦之文化育樂活動或集會 時,均得申請登記使用。
  • 三 各場地遇國家重要慶典活動、紀念日或節日與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自 行使用及機電保養 (每月一次二天,每年一次四天) ,不對外開放外 ,其他時間得接受申請登記使用,但以預約一年內之日期為限。
  • 四 各場地使用時間如左: (一) 禮堂:分上午 (八時三十分至十二時三十分) 、下午 (一時三十分 至五時三十分) 、晚間 (六時至十時) 三段。 (二) 中庭:週一至週五自下午六時至晚上十時止,週六下午一時三十分 至晚上十時,星期例假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至下午十時。 (三) 各場地裝 (卸) 台、預 (排) 演時間,自上午八時起至晚上十一時 止。
  • 五 申請登記使用各場地者,應先提送申請文件,經台北市市政大樓公共 事務管理中心 (以下簡稱公管中心) 同意後,繳納場地使用費總數之 半數為定金,辦理使用手續,並應於使用前十日繳清全部費用與保證 金五千元正及主管機關核准演出、集會文件節目表、出席證或工作證 樣本二張 (無則免繳) 。 演出單位應於演出隔日至公管中心辦理結清帳目手續。
  • 六 各場地之各項費用依據台北市市政大樓各場地收費標準表 (詳附件一 ) 收取。 附件一:台北市市政大樓各場地收費標準表:
    ┌───┬───────┬────────┐
    四  三二  一 註  │  中  │      禮      │  名        場  │
                 :  │  庭  │      堂      │  稱        地  │
    租合保禮計裝     ├───┼───────┼────────┤
    金格證堂。︵     │      │              │       面       │
    及後金超  卸     │      │              │       積       │
    保,俟過  ︶     │ 1,869│     1,970    │       ︵       │
    證無演使  、     │      │              │       ㎡       │
    金息出用  預     │      │              │       ︶       │
    之退後時  ︵     ├───┼───────┼────────┤
    繳還歸數  排     │      │              │      ︵ 最     │
    納。還,  ︶     │      │      920     │      人 大     │
    ,  所以  演     │      │              │      ︶ 容     │
    經  借每  ,     │      │              │         量     │
    市  物小  每     ├───┼───┬───┼──────┬─┤
    長  品時  一     │      │      │      │ 0830 - 1230│租│
    專  ,單  小     │ 5,000│12,000│ 8,000│   4 小時   │  │
    核  地計  二     ├───┼───┼───┼──────┤  │
    准  回。  千     │      │      │      │ 1330 - 1730│  │
    者  復    元     │ 5,000│12,000│ 8,000│   4 小時   │金│
    ,  原    ,     ├───┼───┼───┼──────┤︵│
    得  狀    不     │      │      │      │ 1800 - 2200│元│
    減  ,    足     │ 5,000│16,000│10,000│   4 小時   │︶│
    免  經    一     ├───┼───┼───┼──────┴─┤
    之  公    小     │  保  │  文  │  演  │                │
    。  管    時     │  證  │      │      │        備      │
        中    以     │  金  │  康  │  講  │                │
        心    一     │ 5,00 ├───┴───┤                │
        檢    小     │  元  │ 5,000  保    │                │
        查    時     │      │  元    證    │        註      │
                     │      │        金    │                │
                     └───┴───────┴────────┘
  • 七 申請使用各場地者,應遵守使用時間,如增加場次延長時間,須有空 檔並於延長時間三日前洽公管中心辦理延時手續,經同意並按收費標 準繳納場地使用費後始得延時使用;如減少場次,不得抵繳及退費。
  • 八 各場地裝 (卸) 台、預 (排) 演因特殊原因須使用四之三規定以外之 時間者,應於使用前十日提出申請,經公管中心同意後始得使用。
  • 九 申請者辦理使用手續後,無法如期使用時,除因天災、人禍等不可抗 力之原因,得與公管中心另議檔期或請求無息退還已繳之費用外,應 於原訂使用日前一個月提出申請取消,由公管中心轉讓其他機關、法 人、團體、大專院校使用時,無息退還定金。
  • 十 申請者辦理使用手續後私自轉讓或未於使用前十日繳清全部費用、保 證金及主管機關核准演出、集會文件、節目表、出席證或工作證樣本 (無則免繳) 者,其原訂申請使用時間,由公管中心另行處理,所繳 納之定金不予發還。
  • 十一 本府或公管中心有特殊需要必須收回各場地自行使用時,經秘書處 同意,得於使用前四十五天通知申請者改期,無法改期者,無息退 還所繳納之費用,申請者不得異議及請求賠償。
  • 十二 申請者佈置場地時,應愛惜維護公物,未經公管中心同意,不得以 漿糊、膠紙、鐵釘、圖釘等物用於場地內之牆面、地板及有關設備 或公物之上,亦不得擅自啟用燈光、音響、舞台吊具及私自架設各 項器材、接電、使用火把炮燭等,如因此造成之意外事故或毀損, 應負擔一切損害賠償責任。
  • 十三 申請者作現場錄影或攝影、錄音、實況轉播時,應自備各項設備, 機器之架設應於事前與公管中心協調,所有之錄影、錄音及轉播行 為如有侵害他人之權益者,應自行負責。
  • 十四 申請者印製入場券,應就演出需要載入左列注意事項於票券背面: (一) 每人一券,憑票入場,對號入座。 (二) 演出前三十分鐘開始入場,演出中不得隨意進出場。 (主辦單位 另有規定者除外) 。 (三) 請服裝整齊,禁止穿著背心、拖鞋、木屐入場,並嚴禁攜帶有危 險物品。 (四) 禁止在場內吸菸、嚼檳榔、口香糖、飲料、食物。 (五) 非經許可,場內不得錄影、錄音、照相。
  • 十五 申請者不得擅設座位。
  • 十六 申請者對於市政大樓內之花木、環境整潔及各項設施,應妥為維護 。如有毀損,應負修護或賠償之責;若有搬移盆景之需要,應事先 提出申請,並於裝台日始准搬移。
  • 十七 申請者舉辦之活動非屬公益性質者不得在市政大樓內外擅設售票處 所、設攤出售物品及任意張貼海報宣傳標語等。公益活動如有設置 之需要,應註明於申請書,並於活動當日始可設置。
  • 十八 各場地使用完畢之次日,申請者應歸還所借物品,回復原狀,經公 管中心檢查合格後,保證金無息退還;未依規定辦理時,公管中心 得僱工處理,如有毀損,應負賠償責任,其費用均由保證金支付, 保證金不敷支付者,申請者必須補足差額。
  • 十九 申請者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公管中心得停止其使用,其所繳費用 不予退還,並限制於一年內不得申請使用各場地。 (一) 演出節目之內容及人員與申請登記內容不符者。 (二) 演出活動損及本府建築、設備及人員安全者。 (三) 違背本要點有關規定事項者。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