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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5-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100 年 07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1003212830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6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1 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規範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以下簡稱教養院) 入、出院有關事宜,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1-1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 第 2 條
    教養院設教保組、養護組,分別收容安置三歲以上之下列身心障礙市民, 但三歲以上未滿十五歲者以走失或受保護之個案為限: 一 教保組:安置中度、重度、極重度智障或合併智障之多重障礙者。 二 養護組:安置合併智障及重度肢障之重障礙者。 前項所稱多重障礙者,不包括以視覺、聽覺、語言、精神病為主之障礙者 。 身心障礙程度,依身心障礙等級認定之。
  • 第 3 條
    未滿六十歲具備下列條件者,得申請入院。但經衛生主管機關基於傳染病 防治需要限制者,不在此限。 一 符合前條第一項各款要件之一。 二 本人及法定代理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六個月以上。 申請入院者,由本院依其身心障礙程度及家庭照顧能力之評估結果,決定 進入優先順序。 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轉介或本院受理之走失或受保護個案,不受第一項第 二款及前項之限制。
  • 第 4 條
    申請入院者,應由本人、法定代理人或有關機關填具入院申請書並檢附身 心障礙手冊影本及戶籍謄本向教養院申請,經審查並評估合於本自治條例 規定者,由教養院通知簽訂契約書,辦理試養(訓)手續,經試養(訓) 合格後,正式入院。
  • 第 5 條
    教養院對於入院者,依其能力與需要,分別以復健、訓練、習藝、生活照 顧及保健服務。
  • 第 6 條
    入院者應依規定繳納費用,其收費標準依殘障福利機構設立及獎勵辦法、 殘障者醫療復健重建養護及教育費用補助辦法之有關規定辦理。 入院者除依前項規定繳納費用外,並應繳納保證金;其保證金數額,由教 養院定之。
  • 第 7 條
    入院者之膳宿、被服及日常用品等事項,均由教養院辦理。
  • 第 8 條
    入院者患有或疑似患有傳染病者,應依傳染病防治法相關規定處理。患有 精神病或傳染病以外之其他嚴重或緊急疾病者,應即通知法定代理人、家 長或家屬將其送醫治療;無法通知或情況急迫者,應先送醫治療後再行通 知。 入院者依法應接受居家隔離時,由其法定代理人、家長或家屬負健康管理 及照護之責任。入院者無法定代理人、家長或家屬或其無力照顧者,其健 康管理及照護責任,由本院為之。
  • 第 9 條
    教養院教保組之教養以日間通勤為原則。但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得申請 住宿教養: 一 父母一方死亡或一方超過六十五歲。 二 父母一方因身心障礙而無法提供照顧。 三 家中有其他身心障礙家屬需照顧。 四 經評估非住宿無法有效教養。
  • 第 10 條
    入院者經復健、訓練、習藝、生活照顧及保健服務情況良好,並經評估適 合工作時,教養院應轉介就業。 入院者年滿六十歲時,教養院得轉介至適宜之老人安置機構續繼安置。
  • 第 11 條
    教養院為執行評估工作,應邀請醫療復健、特殊教育、社會工作專家、相 關身心障礙福利團體代表及教養院相關人員組成「入出院審查評估小組」 (以下簡稱評估小組)審查並評估院生入、出院事宜。 前項評估作業規定由教養院定之。
  • 第 12 條
    入院者經出院返家自養、就學、就業時,教養院應妥適處理轉介服務,並 定期追蹤。
  • 第 13 條
    入院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出院,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得拒絕: 一 入院一年以上,經評估小組認為應就學、就業或有適當機構可予轉介 。 二 不按規定繳納費用,經催告逾三個月仍不繳納。 三 請假逾六個月未返院。 四 戶籍遷出或未實際居住本市。 五 其他違反教養院規定情節重大。 入院者或其法定代理人對前項第一款評估結果如有不服,得向教養院申請 再評估。但以一次為限。
  • 第 14 條
    入院中死亡者,其喪葬事宜,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親屬辦理;無法定代理人 或親屬者,由教養院辦理。
  • 第 15 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書表格式,由教養院定之。
  • 第 16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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