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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6-3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助字第096427942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17點;並自即日起施行
  • 一、本作業規定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後段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有關規定訂定之。
  • 二、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之審核作業權責分工如下 : (一)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負責計畫、督導、考核、核定、撥 款及宣導等事宜。 (二)臺北市各區公所負責: 1.受理申請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 2.完成申請案件之建檔及初審。 3.函報社會局核定初審結果並依核定結果函覆申請人。 4.查報及建檔修正個案身分或住址變更等異動情形。 5.配合每年度定期調查。
  • 三、申請本津貼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須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 簡稱本市)。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本市: (一)經派員訪視發現申請人居住之房屋內無合理分配之個人居住空間及 供申請人個人生活所需之物品。 (二)經派員訪視發現申請人所稱居住之房屋破損不堪居住或已拆除無法 供居住。 (三)派員訪視三次以上未遇申請人。 申請人之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但未提供實際居住本市之相關證明者 ,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
  • 四、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全家人口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 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 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證明存款 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
  • 五、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或有價證券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 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請其檢 附前二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6 月 30 日、12 月 31 日)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 核。 (二)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不符時,應請其檢附下列相關 證明文件供查核認定: 1.原投資公司已停業、解散或未開始營業等情事,應請其依公司法 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2.原投資已減資、轉讓、贈與等異動,應請其提供經該管主管機關 核定(准)之相關證明資料,主張原投資已轉讓者須另檢附轉讓 後所得流向證明及必要之書面說明。 (三)申請人主張原持有之有價證券已買賣或轉讓者,應請其檢附交易明 細證明及交易所得流向等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各款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法院或民間公 證人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 前二項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 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關於其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或有價證 券之價值,仍依財稅資料認定之。
  • 六、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合理之居住空間,係指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 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 前項土地及房屋如因所有權歸屬爭議而涉訟、設定抵押權或正進行強 制執行之拍賣程序,在各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為他人所有,或經確定 之終局判決確認為他人所有前,其價值仍依財稅資料認定之。
  • 七、有關全家人口計算範圍、工作能力及收入之認定,本辦法及本作業規 定未規定者,準用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 八、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提 出申請;無法自行申請者,得填具委任書,委託代理人代為申請。 (一)申請表。 (二)最近 3 個月內之全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人台北富邦銀行或郵局存摺封面影本。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如離婚協議書或判決書、在學或兵役證明、身 心障礙手冊、優惠存款證明、全戶最近 1 年郵局存簿內頁明細資 料等)。
  • 九、本津貼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審核通過後溯及 至受理申請月份發給。如經區公所或社會局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陳述意 見或限期補件,逾期未陳述意見或補件者,除因不合申請程序而不予 受理,或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外,應逕以申請人提供之資料作為審核 之基礎。
  • 十、經審核符合領取本津貼資格者,由社會局按月將補助款撥入申請人帳 戶。但有正當理由,經申請人以書面向社會局申請並取得同意者,得 以其他適當之方式領取或發給。
  • 十一、申請人如對審核結果有所疑義,除已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者外,得於 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六十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區公所或社會 局提出申復,逾期提出者,其申復不予受理。
  • 十二、申請人領有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費或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得重複 領取本津貼,惟合計領取金額不得超過本市當年度低收入戶第 0 類長者每月可領取生活補助之額度。
  • 十三、經審核發給本津貼後,申請人有身分或住址變更等異動時,本人或 其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或社會局申報。
  • 十四、申請人經核准發給本津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撤銷或廢止核 准發給本津貼之行政處分並追回溢領金額外,其有犯罪嫌疑者,應 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對重要事項提供不實之資料。 (二)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社會局核發本津貼。
  • 十五、溢領本津貼者應以現金方式繳回區公所,社會局亦得按月抵扣申請 人領取之相關補助或津貼至溢領金額繳清為止。
  • 十六、本作業規定所定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定之。
  • 十七、本津貼所需相關經費由社會局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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