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依殘障福利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明定運用殘 障福利金專戶經費補助超額進用殘障者義務機關(構)之作業事宜,特訂定本須知。
- 二、補助對象:臺北市進用殘障者義務機關(構)進用殘障者人數超過殘障福利法第十七條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比例者。
- 三、補助項目及金額如左: (一)補助進用殘障者超過部分人數人事費之二分之一,人事費支付基準依勞動基準法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基本工資辦理。 (二)補助因進用殘障者必須修繕建築物設備及提供殘障員工宿舍設備所需經費,每年 以不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為限。 (三)補助因進用殘障者必須購置、改裝或修繕工作器材、設備所需經費,每年以不超 過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 (四)補助因進用殘障者必須購置、改裝或修繕交通器材所需經費,每年以不超過新臺 幣三十萬元為限。 (五)補助因進用殘障者必須試用期間所需之經費:試用期間之輔導訓練委託臺北市政 府勞工局國民就業輔導中心(以下簡稱就輔中心)統籌辦理,其所需經費(含就 輔中心主動要求及義務機關(構)提出申請)由就輔中心向社會局請撥。 前項第二款十年內無特殊因素不得以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請;第三款、第四款五年內無特 殊因素不得以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請。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器材、設備,以利於殘障者有關之器材、設備為限。
- 四、補助程序如左: (一)申請應檢附進用超過之證明(殘障手冊正反面影本、薪資名冊及公、勞保證明影 本)、計畫書及估價單(申請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者免附)送社會局審查。 (二)社會局受理申請後,經訪查符合補助條件者,送臺北市殘障福利金專戶管理運用 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審議。 (三)委員會根據訪查紀錄及申請有關證件、審議補助項目及金額,並將決議報社會局 核定。 (四)經核定補助後除申請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者由社會局通知申請者掣據核撥外,其 餘由社會局通知申請者依核定項目及金額執行,並於執行後將執行狀況說明書附 支出憑證報社會局領款。
- 五、社會局對於接受補助之義務機關(構)應予追蹤抽查,其有變更核定項目之用途者,應 限期令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應追回補助經費。
- 六、本須知所需經費由臺北市殘障福利金專戶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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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11-3-1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3 年 04 月 08 日
中華民國83年4月8日臺北市政府(83)府社三字第83019960號函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