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注意事項依身心障礙手冊核發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對身心障礙手冊之核發、換發、補發、等級或類 別變更、註銷及管理作業,委託本市各區公所辦理。
- 三、各區公所審核由鑑定醫療機構送回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對於符合法定身心障礙等級標 準者,應主動核發身心障礙手冊及建立個案資料(如格式一),並將鑑定資料輸入身心 障礙人口基本資料電腦作業系統,鑑定表由各區所保管存查。
- 四、為掌握身心障礙人口資料,每月五日前各區公所應將身心障礙手冊統計表、身心障礙手 冊註銷者名冊、戶籍遷移至外縣市名冊等統計資料(如格式二、三、四)送社會局,並 透過電腦媒體將本市各區之身心障礙人口資料傳輸回社會局。
- 五、各區公所受理手冊補發時,應請申請人填具申請書。(如格式五)
- 六、身心障礙者戶籍異動時,原戶籍地區公所應依戶政機關之遷徙通報或新戶籍地主管機關 通知,將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卡、鑑定表函送新戶籍地主管機關,同時通知當事人檢具 國民身分證影印本或戶口名簿影印本及身心障礙手冊至新戶籍地之主管機關辦理異動註 記事宜。
- 七、各區公所辦理異動註記時,應即依規定將身心障礙者基本資料輸入電腦作業系統。其身 心障礙者基本資料記載不清或無資料,應函請原戶籍地主管機關提供,原戶籍地主管機 關無法提供時,則請身心障礙者重新鑑定。
- 八、身心障礙者自願要求放棄身心障礙手冊及相關福利者,得請當事人填具切結書(未成年 者並須法定代理人同意)(如格式六),同時收回身心障礙手冊,並於個案資料卡中加 以註記,取消其享有之相關福利。
- 九、身心障礙手冊登記欄中之資料均由電腦列印,如係多重障礙,應於記事備註欄註明各項 類別,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卡,亦同。
- 十、身心障礙手冊應貼照片以便區別,如因癱瘓不能行動或顏面受損無法辨識得准予免貼者 ,應在照片欄加蓋「依規定免貼照片」章戳(勿以手寫)及在個案資料卡備註欄加註免 貼照片之事由。
- 十一、各區公所應將重新鑑定之身心障礙者按月列冊,並於一個月前函知當事人辦理重新鑑 定,於個案資料卡上「重新鑑定日期」欄中註明。
- 十二、本注意事項如有未盡事宜,依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8-05-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8 年 06 月 22 日
中華民國88年6月22日臺北市政府(88)府社三字第88039794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2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