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協助面臨生活、心理危機之女性單親及其子女 之居住及輔導需求,特設置慧心家園婦女中途之家(以下簡稱慧心家園),並訂定本要 點。
- 二、本要點所稱女性單親,係指設籍臺北市年滿十八歲以上之女性,因遭遇離婚、喪偶、夫 服刑或失蹤及其他家庭變故等因素,而必須獨立照顧共同生活之十八歲以下未婚子女者 。
- 三、申請住用慧心家園之女性單親,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申請人及子女無精神疾病、法定傳染病。 (二)申請人能自理其家庭生活。 (三)申請人及其子女均無自有住宅。 (四)申請人及其子女之收入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達臺北市最近一年公布之平均消費支 出百分之八十者。 (五)申請人及其子女之存款平均分配每人未達三十五萬元者;股票及投資視為存款併 計。 前項申請人如為未成年且未婚者,社會局應通知其法定監護人。
- 四、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社會局申請: (一)國稅局開立之最新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 (二)稅捐稽徵處開立之最新年度全國財產總歸戶清單。 (三)全戶戶口名簿影本。 (四)三個月內公立醫院出具之健康檢查證明(含X光檢查及血液檢驗)等文件。 (五)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社會局受理申請後,應即由社工員進行訪視評估,並於十日內函復審核結果。
- 五 、申請人經評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住用: (一)有安全顧慮,需隱密庇護者。 (二)有不適合團體生活之習性或偏差行為者。 (三)缺乏接受輔導之意願者。
- 六、社會局依下列各款加權評估申請人居住需求之迫切性,並排列優先順位依序通知進住: (一)家庭變故發生期間。 (二)共同生活之子女年齡。 (三)身心障礙事由。 (四)家庭經濟狀況。 (五)失業期間。 前項加權分數相同者,依申請時間、床位人數、危機狀況,由社會局評估決定其順位。 如已額滿,則列冊候補。 前項列冊候補之申請人,社會局於必要時得重新訪視評估其進住資格並調整其優先順序 。 第一項之加權評估表由社會局另訂之。
- 七、申請人於接獲社會局之住用通用知後,應於一個月內辦妥簽約手續,逾期視為棄權。 前項契約應經法院公證及繳納各項費用,始得住用。
- 八、住用期間以一年為原則。住用人於期限屆滿前,如仍有住用需要且符合本要點第二點及 第三點規定者,得於合約期滿前一個月內檢具本要點第四點所列文件,申請續約。 續約以一次為限,續約期間由社會局評估認定之。但住用期間前後合計最長以二年為限 。 前項續約應重新辦理簽約及公證。
- 九、住用人於住用期間,慧心家園得就住用人之個別家庭狀況,與住用人共同擬定個別家庭 服務計畫,結合社區資源,提供住用人心理輔導、親子關係輔導、團體輔導、就業輔導 、生涯規畫等家庭支持性服務,協助其心理及社會適應。對有特殊心理需求之住用人, 得轉介其他專業心理輔導機構提供心理諮商輔導。
- 十、慧心家園得結合社區志工或慧心家園住用人,提供已就業之住用人子女臨時托育、課後 輔導及休閒娛樂等服務。
- 十一、為增進住用人之生活能力、親職教育、生涯規畫、身心健康及自我成長,慧心家園得 結合相關資源,舉辦講座、支持性與成長性團體及休閒活動。
- 十二、住用人應繳納租金及保證金。租金於每月十日前按月繳納,社會局應即辦理繳庫;保 證金為租金之二倍,於進住前一次繳納。 住用期間不足半個月者,當月租金以半個月計繳;超過半個月,不足一個月者,租金 仍以一個月計繳。 第一項之租金及保證金標準表.由社會局擬定,報市政府核定。
- 十三、保證金於住用期滿或遷離後二個月內無息退還。 住用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保證金內扣除之,如有不足,住用人仍應負責清償 。 (一)欠繳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租金或其他因損害住屋或各項設備,而應負賠 償責任者。 (二)未搬離之物品,因視同廢棄物,應負其處理費用者。 住用期滿拒不遷離者,社會局依法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由保證金內扣除之。
- 十四、住用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社會局得終止契約: (一)擅自將住用房地移轉、出租、分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第三人使用。 (二)在慧心家園內有鬥毆、聚賭、吸毒、妨害風化、竊盜、或其他不法情事,經警 察機關查明屬實者。 (三)影響社區及慧心家園安寧、故意毀損公物情節重大者。 (四)違反契約及生活公約者。 (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租金逾二個月,經催告仍未繳納者。 (六)罹患法定傳染病、精神疾病者。 (七)有安全疑慮,需安置庇護性機構者。 (八)其他重大違法事項。 住用之女性單親及其子女應於契約終止或期滿後一個月內遷出。
- 十五、社會局應訂定生活公約,規範團體生活管理及設施設備維護修繕事宜,住用人及其子 女須共同遵守。
- 十六、本要點未規定事項,悉依相關法令及契約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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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8-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7 年 05 月 06 日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臺北市政府府授社婦幼字第09734771300號函發布自97年6月10日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