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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4-1004
自治條例
民國 91 年 07 月 09 日
中華民國91年7月9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1080439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實施 (原名稱:臺北市市民醫療補助辦法;新名稱:臺北市市民醫療補助自治條例)
  • 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社會救助法第二十條規定制定之。
  •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以下簡稱社會局) 辦理。
  • 第 3 條
    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之傷、病患,於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 (所) 就醫者 ,得申請醫療補助 (以下簡稱本補助) : 一、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 列冊之低收入戶。 二、經社會局設立之社會救助設施免費收容及社會局委託收容者。 三、居住本市並設籍六個月以上之市民患嚴重傷、病、慢性病,所需醫療 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 前項第三款之認定基準,由社會局定之。
  • 第 4 條
    本補助基準如下: 一、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者,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自行負擔之 醫療費用,扣除不補助項目後,由社會局全額補助。 二、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者,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 達新臺幣二萬元者,二萬元以上之部分,扣除不補助項目後,由社會 局補助百分之八十。但每人每年度最高補助總額,以新臺幣三十萬元 為限。
  • 第 5 條
    前條所稱不補助項目包括:義肢、義眼、義齒、配鏡、鑲牙、整容、整形 、病人運輸、指定醫師、特別護士、指定藥品材料費、掛號費、疾病預防 及非因疾病而施行預防之手術、節育結紮、住院期間之看護費、指定病房 費及其他與醫療無直接相關之項目。
  • 第 6 條
    申請本補助,除有急迫情形得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辦理外, 應備下列文件,向社會局提出申請: 一、申請表。 二、最近六個月內醫療費用收據正本或醫療院 (所) 開具之收費通知單。 三、醫療診斷證明書 (應載明入、出院日期) 。 四、具領人之存摺封面影本。 符合第三條第三款者,除前項各款應備文件外,並應檢附全戶戶籍謄本、 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
  • 第 7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並追繳其溢領金額: 一、提供不實之資料者。 二、隱匿或拒絕提供社會局所要求之資料者。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補助者。 前項溢領金額,經社會局通知限期繳回,逾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 行。 第一項情形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 第 8 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之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定之。
  • 第 9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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