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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4-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77 年 12 月 16 日
中華民國77年12月16日臺北市政府(77)府法三字第293125號令修正發布
  •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輔導市民臨時工作,採以工代賬方式協助其自立,以推展 社會福利,特訂定本辦法。
  • 凡年滿十六歲以上,七十歲以下,能勝任臨時工作之市民,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依本 辦法申請臨時工作: 一、登記有案之生活輔導戶、臨時輔導戶。 二、合於生活扶助規定之在營軍人家屬。 三、符合家境清寒標準者。 四、臨時發生事故急需工作者。
  • 本辦法所稱臨時工作範圍如左: 一、市區清除垃圾、疏濬水溝、打掃道路及改善環境衛生等清潔工作。 二、市立公園環境之整理工作。 三、市立社會福利服務設施或場所之清潔維護工作。 四、市立公墓之整理工作。 五、低收入戶重傷(病)患者之照顧工作。 六、其他臨時性工件。
  • 輔導臨時工作之機關及其權責如左: 一、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負責計畫、督導、考核事項。 二、本府環境保護局、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燈管理處、兵役處、社會局所屬單位及本府所屬 市立醫療院所等(以下簡稱各需用單位)負責工作分配、管理及監督事項。 三、區公所負責接受工作申請、核定、通知、及代發工資事項。
  • 臨時工登記每年辦理一次,必要時得隨時辦理。其日期及應辦手續,由區公所公告或通知 之。
  • 申請臨時工作者,應先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申請登記。 但每戶以一人為限。
  • 各區公所受理臨時工登記後,應按登記先後順序核定,並統一編號列冊,造具編號名冊分 送社會局及各需用單位。
  • 社會局應就核定人數之多寡,比例分配各區每月工作日數,由各區公所按編號順序依次派 工並通知申請人。 前項派工,應發給工作紀錄卡,並由各需用單位分配工作。
  • 申請人接到派工通知後,應依規定之時間、地點,攜帶工作紀錄卡至工地報到,並接受點 名及驗工;驗工後,驗工人員應在工作紀錄卡簽章,並由各需用單位造具到工清冊送各區 公所。
  • 各區公所應按到工清冊核驗臨時工之工作紀錄卡及印鑑,發放工資,並應於次月十日前向 社會局結報。
  • 臨時工作每人每月以二十五個工作日為原則。但得視實際需要、登記人數及核定預算酌予 增減。 臨時工每日工作時間由各需用單位定之。但不得超過八小時。
  • 各需用單位應於每日上、下午在工地各點名一次,並經常核對工作紀錄卡或國民身分證, 如發現有冒名頂替者,應通知區公所予以停止派工一個月。對未到工者,不得加蓋到工章 。 各需用單位不得代為保管臨時工之工作紀錄卡、印章或國民身分證。
  • 臨時工因傷、病、婚、喪等事故,不能親自到工者,得由戶內具有工作能力之親屬代之。 代工者,應報備並攜帶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證明身分關係。 未參加勞工保險之代工,於代工時傷亡者,準用第十六條規定給與傷亡補助。 臨時工到場參加點名者,不得拒絕其工作。臨時不到工者,以放棄當日工作論,事後不得 要求補工。
  • 臨時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各需用單位得陳述事實,通知區公所予以停止派工二日至七日 ,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轉報社會局予以停止派工一年: 一、服務態度欠佳者。 二、工作不力者。 三、不服從管理監督者。 四、無故全月不到達工作日三分之一以上者。
  • 臨時工在全月內,有遲到或早退情事者,每三次停止派工一日。
  • 各需用單位應為臨時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其不能參加勞工保險者,因工作而發生傷亡事 故時,應給與傷亡補助。 前項傷亡補助給與數額,由本府定之。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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