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台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辦理低收入戶查定工作,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本辦法所稱低收入戶分為左列三種: 一 生活照顧戶:全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無不動產、無收益,或因特殊 事故非靠救助無法生活者。 二 生活輔導戶:全戶總收入未達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表者。 三 臨時輔導戶:全戶總收入雖超過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表,而其超過部分 未達該標準表金額三分之一者。 前項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表,由本府參照前一年家庭收支調查平均經常性支 出百分之四十訂定,並於每年三月公告之。
- 第 3 條前條第一項所稱全戶人口之範圍如左: 一 直系血親,但入贅或出嫁之子女無力負擔者,得不計入。 二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
- 第 4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工作能力: 一 未滿十六歲者。 二 十六歲以上在學學生。但不含大專院校夜間部、研究所及空中大學專 科學生。 三 男性六十歲以上,女性五十五歲以上無固定工作收入者。 四 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無固定工作收入,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僅有 寡母或祖父母者。 五 身體殘障或心神喪失,無固定工作收入者。 六 現患重傷病三個月以上或長期療養不能工作,無固定工作收入者。 七 配偶死亡,獨自扶養十六歲以下子女,無固定工作收入者。 八 父母雙亡,須獨自扶養十六歲以下弟妹,無固定工作收入者。 九 子媳雙亡或子亡媳改嫁,獨自扶養十六歲以下之孫子女,無固定工作 收入者。 十 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二個月,或須獨自照顧十六歲以下子女, 無故定工作收入者。 十一 配偶之一方或共同生活之血親患重傷病須照顧,且無固定工作收入 者。 十二 其他情形特殊,確實無情工作者。 前項年齡之計算,以查定當時之實足年齡為準。第一款及第二款有實際工 作收入者,仍應計算其實際工作收入。第二款應附在學證明書,第五款、 第六款及第十一款應檢具公立醫療院所診斷書或殘障手冊。
- 第 5 條本辦法所稱全戶總收入,係指全戶人口之工作收入、動產、不動產收益及 其他收入之總額。 前項收入之計算,依台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 國民就業輔導處編印之本市 薪資研析各行業員工薪資概況表核定之。但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者, 以行政院核定之每人每月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 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核計其收益。
- 第 6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而能檢附證明文件者,不列計其全戶人口,亦不核計其最 低收入及生活費用。 一 應徵召在營服役或在學領有公費者。 二 因案服刑或保安處分六個月以上,尚在執行中者。 三 失蹤六個月以上者。
- 第 7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為低收入戶。 一 不合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 經職業輔導機構通知職業訓練拒不參加,或經輔導就業拒不到職或擅 自離職者。 三 處設戶籍者。 四 設籍未滿六個月者。
- 第 8 條辦理低收入戶查定權責及程序如左: 一 低收入戶查定之策劃、督導、考核、複查、總清查、核定、註銷及個 案管理事項,由本府社會局 (以下簡稱社會局) 負責辦理;受理申請 、初查個案及動態查報事項,由區公所負責辦理。 二 本市市民合於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者,由戶長或其法定代理人填具低收 入戶申請查定表,檢同全戶戶籍謄本、原遷出地全戶戶籍謄本及有關 證明文件,逕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辦理申請。無法自行申請者,得由 里鄰長、里幹事或社會工作人員代為申請。 三 區公所於收到低收入戶申請查定表後,應迅即交由里幹事會同里鄰長 負責實地調查,並按表列資料查證後,分別簽具意見,送區公所審核 ,區公所應於三日內函社會局複核,合格者發給低收入戶卡,並註明 其種類。 四 低收入戶有出生、死亡、身分或住址變更等異動時,除應辦妥戶籍註 記外,並應於一個月內向原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申報更正或註銷登記; 逾期不報者,得註銷其資格。戶籍遷移時,遷出地區公所應出具異動 通報,送社會局轉遷入地區公所辦理登記。遷入地區公所如有必要, 得再行查定,並將有關資料函送社會局備查。 五 低收入戶因戶長或其法定代理人拋棄救助權益或經救助設施收容,或 登記不實或因資格不符,經他人檢舉或里鄰長、里幹事之查報,並經 區公所調查屬實者,應函社會局處理。 六 社會局每年定期辦理低收入戶總清查一次,並統一換卡。
- 第 9 條申請人隱匿財產或收益,或以不實之證明或因查定人員調查不實取得低收 入戶身分者,除註銷其低收入戶登記及追回已領取之救助款物外、涉及刑 責者並移送法辦。
- 第 10 條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定之。
- 第 11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