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台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輔導遊民生活,確保其生活品質,特訂定 本辦法。
- 第 2 條本辦法所稱遊民,指左列之人: 一 於街頭或公共場所棲宿、行乞者。 二 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身心障礙而遊蕩無人照顧者。
- 第 3 條台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 遊民之查報,除由民眾報案及本辦法有關機關人 員通報外,各區公所里幹事應協助為之,並由本府警察局所屬各分局 (派 出所) 、少年警察隊、女子警察隊負責受理報案。
- 第 4 條本府警察局所屬單位受理報案後,應查明遊民身分並視個案情況分別護送 返家或護送前往本市市立醫療院所 (以下簡稱醫療機構) 就醫。
- 第 5 條傷病、殘障、老弱或婦幼遊民,經依前條送醫後查無確實戶籍身分或無家 可歸須保護安置者,由本府社會局 (以下簡稱社會局) 所設置遊民中途之 家予以安置。 前項安置期間以二年限;其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安置者,應經社會局專案 核准。
- 第 6 條遊民送遊民中途之家安置前,應先由醫療機構作疾病篩檢或鑑定;其有傷 病者,應予治療後再送安置;其有傳染病者,應予治療痊癒後再送安置; 其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者,應予治療並於病情穩定或康復後再送安置。 前項遊民送安置者,應附通報單、指紋卡 (身分不明者) 及中文病歷摘要 或診斷證明,並由各該醫療機構所在地轄區消防警察單位負責護送。
- 第 7 條遊民中途之家應提供遊民社會福利服務及生活照顧,並通報各有關機關 ( 構) 協尋家屬。遊民戶籍、身分不明者,應轉請本府警察局通報各地警政 及戶政機關查明。
- 第 8 條遊民經查明戶籍、身分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具榮民身分者,轉送榮民服務機關。 二 非本市市民者,轉送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或其所指定之安置機構 。 三 屬本市市民者,如經查其有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 (保) 護人時通知 其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 (保) 護人領回,經通知而拒不領回,涉有 遺棄之行為者,由社會局會同警察機關依法處理;如經查其無家屬、 扶養義務人或監 (保) 護人,或其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 (保) 護人 無法扶養、照顧時,由社會局依社會福利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 第 9 條遊民中途之家之遊民有工作能力或工作意願者,應施予職業重建或工作輔 導。 前項職業重建或工作輔導採救助方式辦理,不受戶籍、身分不明之限制。
- 第 10 條遊民中途之家之遊民有成癮或偏差行為者,應轉介相關機關施予矯治或治 療。
- 第 11 條遊民中途之家之遊民經輔導後有謀生能力者,應即遺離令其自立。
- 第 12 條遊民中途之家之遊民須長期療養或長期安置者,應轉送長期安置機構安置 ;其轉送本市市立安置機構者,不受戶籍、身分不明之限制。
- 第 13 條遊民中途之家之遊民經評估核定需救助及醫療補助者,依本市社會救助有 關法令規定予以救助或補助。
- 第 14 條經安置之遊民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有身分證明者,由安置機構比照本市市立老人扶養機構公費院民死亡 善後處理有關規定處理。 二 無法查明身分者,其遺體由安置機構依解剖屍體條例規定處理;其遺 留財物以無人承認繼承方式處理。
- 第 15 條社會局得視需要,委託或鼓勵民間機構辦理遊民服務。
- 第 16 條本府勞工局對在本市各地臨時工勞力交易市場從事勞力交易者,應加強輔 導措施,如有遊民,應即通報當地警察機關或社會局處理。
- 第 17 條遊民輔導工作所需各項經費,由本府各相關機關依其職掌編列年度預算支 應。
- 第 18 條社會局對於遊民輔導工作,應定期召集本府各相關機關舉行會報,以加強 連繫配合。
- 第 19 條路倒病人之處理,除中央法令另有規定外,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 第 20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