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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2─04─201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3 年 03 月 01 日
中華民國93年3月1日臺北市政府(93)府人二字第093043717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16點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展志願服務,擴大社會團體及個人參與社會服務,以 蔚成服務文化,並結合民間資源協助本府推動各項市政建設,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志願服務人員(以下簡稱志工),指經機關自行遴選,不占機關職缺,不以 獲取報酬為目的,秉持誠心以知識、體能、勞力、經驗、技術、時間等,長期固定志願 協助機關辦理指定工作者。 前項所稱長期固定,係指每月至少服務一次,合計服務時數至少六小時,持續時間至少 二個月以上。但各機關、學校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三、具有服務熱忱,且未罹患精神病或法定傳染病者,得為本府各機關、學校甄選志工之對 象。但各機關、學校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四、本府人事處應協同新聞處及資訊中心共同辦理志願服務之宣導、推廣工作。但有關志工 之招募、發聘、授證、登錄、督導、考評、獎懲、保險及慰問補助事宜,由所屬各機關 、學校辦理。
  • 五、本府各機關、學校運用志工應先規劃其工作項目,依業務需求規劃所需人力、條件、訓 練、及服務管理制度,擬定計畫,並指派專人督導業務,始得據以編列有關預算。
  • 六、本府各機關、學校辦理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相關之事務,不得交由志工單獨執行。
  • 七、本府各機關為因應社會重大災害之救助,得籌組志願服務團隊,即時投入災後之關懷及 服務工作。
  • 八、志工如有違反志願服務法所定之義務,服務欠佳或有不適任之情事者,應由所屬機關、 學校予以加強輔導、調整工作或停止其服務。
  • 九、志工於年度內服務績效優良者,得由所屬機關、學校予以獎勵;其優良事績符合公開表 揚條件者,並得推薦由本府予以公開表揚,或邀請參加鼓勵性活動,或推薦參加府外單 位之表揚。
  • 十、志工從事服務因而遭遇危險事故,致殘廢或死亡者,得比照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 金發給辦法規定辦理。 前項所稱從事服務,包括參與服務、訓練、準備服務或往返服務場所等情事。
  • 十一、本府各機關、學校應為志工辦理意外事故保險。
  • 十二、本府各機關、學校對其志工應發給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 前項志願服務證由社會局統一印製發放,服務紀錄冊則由各機關、學校向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請領。
  • 十三、志工服務年資滿三年,服務時數達三百小時以上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向本府社會局申 請核發志願服務榮譽卡。
  • 十四、志工從事服務所需之志工餐點、交通補貼代金,由各機關、學校覈實支給。
  • 十五、本府各機關、學校辦理志願服務業務所需經費,由各機關、學校年度相關預算支應或 結合社會資源辦理。
  • 十六、適用臺北市義勇人員傷亡醫卹福利濟助實施要點之志工,其傷亡醫卹及福利濟助,依 該要點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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