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展志願服務,擴大社會團體及個人參與社會服務, 以蔚成服務文化,並結合民間資源協助本府推動各項市政建設,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志願服務人員(以下簡稱志工),指經機關自行遴選,不占機關職缺,不 以獲取報酬為目的,秉持誠心以知識、體能、勞力、經驗、技術、時間等,長期固定 志願協助機關辦理指定工作者。 前項所稱長期固定,係指每月至少服務一次,合計服務時數至少六小時,持續時間至 少二個月以上。但各機關、學校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三、具有服務熱忱,且未罹患法定傳染病者,得為本府各機關、學校甄選志工之對象。但 各機關、學校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四、本府人事處應協同觀光傳播局及資訊處共同辦理志願服務之宣導、推廣工作。但有關 志工之招募、發聘、授證、登錄、督導、考評、獎懲、保險及慰問補助事宜,由所屬 各機關、學校辦理。
- 五、本府各機關、學校運用志工應先規劃其工作項目,依業務需求規劃所需人力、條件、 訓練、及服務管理制度,擬定計畫,並指派專人督導業務,始得據以編列有關預算。
- 六、本府各機關、學校辦理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相關之事務,不得交由志工單獨執行。
- 七、本府各機關為因應社會重大災害之救助,得籌組志願服務團隊,即時投入災後之關懷 及服務工作。
- 八、志工如有違反志願服務法所定之義務,服務欠佳或有不適任之情事者,應由所屬機關 、學校予以加強輔導、調整工作或停止其服務。
- 九、志工於年度內服務績效優良者,得由所屬機關、學校予以獎勵;其優良事績符合公開 表揚條件者,並得推薦由本府予以公開表揚,或邀請參加鼓勵性活動,或推薦參加府 外單位之表揚。
- 十、志工從事服務因而遭遇危險事故,致殘廢或死亡者,得比照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 問金發給辦法規定辦理。 前項所稱從事服務,包括參與服務、訓練、準備服務或往返服務場所等情事。
- 十一、本府各機關、學校應為志工辦理意外事故保險。
- 十二、本府各機關、學校對其志工應發給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 前項志願服務證由社會局統一印製發放,服務紀錄冊則由各機關、學校向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請領。
- 十三、志工服務年資滿三年,服務時數達三百小時以上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向本府社會局 申請核發志願服務榮譽卡。
- 十四、為激勵志工參與志願服務,各機關得視經費情形,酌予補助交通及誤餐費。
- 十五、本府各機關、學校辦理志願服務業務所需經費,由各機關、學校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或結合社會資源辦理。
- 十六、適用臺北市義勇人員傷亡醫卹福利濟助實施要點之志工,其傷亡醫卹及福利濟助, 依該要點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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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2─04─2019
臺北市政府推展志願服務實施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7 年 07 月 07 日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臺北市政府府授人二字第09730467700號函修正發布第3、4、14點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