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8-04-3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8 年 03 月 06 日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臺北市政府府社助字第1083023479號令修正發布第1、2點條文;增訂第7點條文;原第7~20點條文遞改為第8~21點條文;並自108年4月1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 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 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訂定本作業規定。
  • 二、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分工 如下: (一)社會局負責: 1.訂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補助等級。 2.審核及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複核、撥款及 宣導等事宜。 3.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 (二)區公所負責: 1.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案件(含申請增、減列成員)並 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 2.完成申請案件之建檔及初審。初審符合資格者,函復申請人;初 審不符合資格者,函送社會局複核。 3.查報及建檔修正成員之身分或住址變更等異動情形。 4.配合每年度定期調查。
  • 三、同一戶籍之申請人應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 人為代表人,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 (一)申請表。 (二)家庭應計算人口之新式戶口名簿(含詳細記事)影本。 (三)申請人之郵局或市庫代理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委託他人代為申請者,應於申請時一併提出委任書。
  • 四、前點代表人應為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 (一)父母因故無法行使權利義務之未成年人。 (二)同住之父母為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或大陸地區人士之未成年人。 (三)其他經社會局評估認定之特殊情形。
  • 五、申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本市: (一)經派員訪視發現居住之房屋內無合理分配之個人居住空間及供申請 人個人生活所需之物品。 (二)於本市以外縣市國中、國小就學,未當日往返。 (三)經派員訪視發現申請人所稱居住之房屋破損不堪居住或已拆除無法 供居住。 (四)派員查訪三次以上未遇申請人。但經派員訪視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於 本市事實明確,無須再行訪視。 申請人之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但未提供實際居住本市之相關證明者 ,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
  • 六、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 各情形: (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 (二)定期給付之遺眷撫卹金。 (三)定期給付之贍養費或扶養費用。 (四)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 (五)其他經社會局認定之經常性收入。
  • 七、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情事之證明文件 如下: (一)具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情事者,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 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立須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 致不能工作之診斷證明。 (二)具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事者,除受照顧者須符合本 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外,並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立受照顧者需專人照顧之診斷證明。 (三)具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情事者,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 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立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 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不宜工作之診斷證明。
  • 八、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 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 ,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 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 限。 (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 (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 (四)中獎所得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但申請人為彩券 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者,不在此限。 (五)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之 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
  • 九、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或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 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附前 二年度至目前各金融機構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六 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 明以供審核。 (二)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不符時,應檢附下列相關證明 文件供查核認定: 1.原投資公司已解散者,應依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完成清算 程序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2.原投資已減資、轉讓、贈與等異動,應提供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定 (准)之相關證明資料,主張原投資已轉讓者須另檢附轉讓後所 得流向證明及必要之書面說明。 (三)申請人主張原持有之有價證券已買賣或轉讓者,應檢附交易明細證 明及交易所得流向等相關證明文件。 (四)申請人主張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與現況差異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送足 資證明之資料,並書面說明資金流向,社會局則依申請人所提供之 證明文件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金額。 前項各款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 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 前二項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 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八點規定辦理。
  • 十、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以最新財稅 資料計算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 準。 前項土地及房屋如因所有權歸屬爭議而涉訟、設定抵押權或正進行強 制執行之拍賣程序,在各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為他人所有,或經確定 之終局判決確認為他人所有前,其價值仍依財稅資料認定之。
  • 十一、社會局應依需求轉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具工作能力未就業之成 員參與勞政機關(單位)就業服務、辦理就業輔導專案或以工代賑 ,並列冊追蹤。 參與前項服務措施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成員,因就業(含自行 求職)而增加之收入,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辦理,計算方式 及免計入期間如下: (一)計算方式: 1.就業收入高於基本工資者,仍以基本工資計算。 2.符合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就 業收入依基本工資之百分之七十計算。 3.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 定表」(以下簡稱認定表),認定為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 ,就業收入依基本工資之百分之五十五計算。 4.依認定表,認定為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就業收入依實際 薪資之百分之五十五計算,若實際薪資高於基本工資,則以基 本工資之百分之五十五計算。 (二)免計入期間: 自就業當月起算,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 年。但自行求職者應主動提出申請,並自申請當月起算。 自行求職者提出前項第二款但書申請時,應檢附參與就業服務措 施之證明文件。但其屬第一項列冊後一年內就業者,不在此限。
  • 十二、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成員依本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參與脫 離貧窮相關措施者,其增加之收入及存款、免計入期間及額度之限 制等事項之規定,依其所參與之脫離貧窮方案計畫規定辦理。
  • 十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申請文件不全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 正,屆期未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 前項申請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審核通過後 溯及至受理申請月份生效。
  • 十四、申請人如不服審核結果,可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或檢具可供重審之 相關新事證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向區公所或社會局提出申復。 申請人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復,不影響其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 申請人之申復,經審核通過後,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溯及至 受理申復之月份,其申復經區公所或社會局限期補件者,以申請人 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復日。 申請人對於申復結果不服者,仍得再行提出申復,其程序準用第一 項規定。
  • 十五、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由社會局按月撥入低收入戶成員指定之帳戶。 但有特殊情形,申請人欲以其他方式領取者,得以書面向社會局申 請核可後發給。
  • 十六、低收入戶成員接受政府公費安置者,自次月起停發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費。如當月領取收容安置或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 用補助金額低於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得擇優領取或領取差額。
  • 十七、低收入戶溢領生活扶助費時,應以現金或郵政匯票繳回區公所或社 會局,社會局亦得按月抵扣本人或戶內人口領取之相關補助或津貼 至溢領金額繳清為止。
  • 十八、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有下列情形者,應於一個月 內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陳報: (一)結婚、離婚或子女監護權重新約定等親屬關係變動。 (二)生育、收出養或認領子女。 (三)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四)就學(含在學領有公費)或學業終(中)止。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住居所變更或戶籍遷移。 (八)因病經醫師診斷需住院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 (九)身心障礙類別或等級變更。 (十)入住或遷出安置機構。 (十一)就業情況或收入變更。
  • 十九、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成員戶籍遷移時,遷出地區公所應出具異動 通報,送轉遷入地區公所辦理登記並副知社會局。遷入地區公所如 有必要,得再行調查,並將有關資料函送社會局備查。
  • 二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社會局得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廢止其低收 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原具低收入戶資格者,自次月起停止其生 活扶助費,且以行政處分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生活扶助費: (一)具本法第九條第二項各款情形。 (二)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三)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四)在學領有公費。 (五)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六)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七)遷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戶籍。
  • 二十一、本作業規定所定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定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