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以下簡稱社會局) 為辦理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 ) 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二章生活 扶助、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及第五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
- 二 本件業規定所稱低收入戶,指家庭總收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本市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以下,設籍並實際居本 市滿四個月者。 原為他縣市列冊之低收入戶,經該縣市主管機關轉介至社會局者,不 受前項設籍設本市並實際居住本市滿四個月之限制。
- 三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 (以下簡稱本細則) 第二條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 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情形: (一) 榮民就養給與。 (二) 定期給付之退休金。 (三) 其他經社會局認定者。
- 四 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計算基準如下: (一) 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 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 (二) 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 (三) 前述薪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 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 (四) 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 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
- 五 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或每月工作收入低於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者,應接受社會局通知,於一 定期間內參加勞政或其他相關單位辦理之職業訓練或就業、創業輔導 ,該期間之生活扶助費社會局得通知其按月分次至社會局指定處所領 取現金。 不願接受訓練或輔導,或接受訓練、輔導不願工作者不予扶助。
- 六 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台幣大 五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限額計算。
- 七 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其不動產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 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新台幣五百萬元。 (二) 僅有房屋而無土地者或有房屋有土地而土地僅為房屋之基地者,雖 不符合前款規定而符合下列合理居住空間之規定者: 1 房屋面積單一人口未超過四十平方公尺。 2 每增加一人口,得增加十三平方公尺。 前項所稱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合理居住空間之計算,須檢附房屋所有權狀影本憑核。
- 八 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程序如下: (一) 本市市民符合申請資格者,得由戶長或其法定代理人填具低收入戶 申請查定表,檢同全戶戶籍資料、申請者郵局或台北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存摺封面影本及有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 (以下簡 稱區公所) 提出申請。無法自行申請者,得由鄰長、里幹事或由社 會工作人員代為申請。 (二) 區公所初核後,符合規定者函送社會局複核;其不符合規定者由區 公所逕復申請人。 本市低收入戶申請以申請人檢齊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核 合規定者,生括扶助費追溯至受理申請月份發給。
- 九 本市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費,依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訂定等 級,其基準由社會局另定之。
- 十 本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分工如下: (一) 社會局負責低收入戶查定之策劃、督導、考核、複核、核定、受 理申復及總清查等事宜。 (二) 區公所負責: 1 受理申請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 2 統一造冊,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機關提供申請人全家人 口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並以初核。 3 動態查報。 4 個案資料建檔及撥款。
- 十一 列冊低收入戶申請增列戶內輔導人口或增加生活扶助費,其申請程 序與調查作業依本作業規定第八點、第十點辦理。
- 十二 本市低收入生活扶助費發放程序如下: (一) 社會局按季預撥經費予各區公所。 (二) 生活扶助費之發放以劃撥入帳為原則,必要時得以發放現金方式 辦理。採劃撥入帳者,區公所應按月將生活扶助費撥入各戶帳戶 內;採發放現金者應由戶長檢具國民身分證、低收入戶卡及戶長 印章具領。但年邁或傷殘無法行動者,得委由他人代領或由區公 所派員送達。代領人除攜帶前述證件外,需另檢具代領人國民身 分證及私章。 (三) 各區公所應於生活扶助費發放完畢一個月內,掣據連同印領清冊 二份送社會局核銷。
- 十三 本市低收入戶戶內人口經政府予以安置收容補助者,自次月起停發 其生活扶助費。
- 十四 本市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或社會救助法第九條所列情 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起 停止其生活扶助費,並得追回其溢領之生扶助費: (一) 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 (二) 死亡者。 (三) 收入或資產增加不符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者。 (四) 遷出戶內者。
- 十五 本市低收入戶有分或住址變更等異動時,應於一個月內向戶籍所在 地區公所申報。戶籍遷移時,遷出地區公所應出具異動通報,送社 會局轉遷入地區公所辦理登記。遷入地區公所如有必要,得再行調 查,並將有關資料函送社會局備查。 本市低收入戶住址變更而未依前項規定申報者,視同戶籍遷出本市 辦理。
- 十六 本市低收入戶溢領生活扶助費時,應以現金繳回區公所或社會,或 按月抵扣其生活扶助費至溢領金額繳清為止;若因戶內人口死亡而 溢領生活扶助費時,其家屬須繳回其溢領金額。
- 十七 本作業規定所需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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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4-3007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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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8 年 08 月 26 日
中華民國88年8月26日臺北市政府(88)府社二字第88039829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7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