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稱本市) 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業務,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 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
- 二、申請本市低收入戶,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四個月。 (二)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原為他縣市列冊之低收入戶,經該縣市主管機關轉介至社會局者,不 受前項設籍本市並實際居住本市滿四個月之限制。
- 三、前點所稱實際居住本市,係指無下列情形之ㄧ: (一)經派員訪視發現有下列情形之ㄧ者: 1.戶內查無合理分配之個人居住空間及物品。 2.於外縣市國中、國小就學,未當日往返。 3.經訪視房屋破損不堪居住或已拆除無法供居住。 4.訪視三次以上未遇。 (二)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且未提供相關實際居住之證明者。
- 四、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 各情形: (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 (二)定期給付之遺眷撫卹金。 (三)其他經社會局認定之經常性收入。
- 五、本作業規定第二點所稱動產之計算範圍包括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 券,計算方式如下: (一)存款本金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 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惟申 請人主張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並提出證明者,依其提供 實際利率推算之。 (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投資金額計算。 (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 (四)如申請人表示財稅資料與目前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時,申請人應檢附 前二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6 月 30 日 、12 月 31 日)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 。
- 六、本作業規定第二點所稱不動產之計算範圍包括房屋及土地,計算方式 如下: (一)不動產總值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土地及房屋價值計算,土 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現值為準據;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 價格為準據。 (二)如申請人表示財稅資料顯示之不動產不符實際情形,申請人應檢附 具體足資證明文件供處分機關審核。未提供相關文件或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仍依財稅資料計算: 1.不動產正交由法院拍賣。 2.不動產歸屬正進行訴訟程序。 3.不動產產權設定貸款抵押。
- 七、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程序如下: (一)本市市民符合申請資格者,得由戶長或其法定代理人填具低收入戶 申請調查表,檢同全戶戶籍資料、申請者郵局或台北富邦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影本及有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以 下簡稱區公所)提出申請。無法自行申請者,得由鄰長、里長、里 幹事或由社會工作人員代為申請。 (二)區公所初核後,不符合規定者函送社會局複核;其符合規定者由區 公所逕復申請人。 (三)低收入戶申請以申請人檢齊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核符合 規定者,生活扶助費追溯至受理月份發給。如經社會局或區公所以 書面通知申請人陳述意見或限期補件,逾期未陳述意見或補件者, 視為撤回申請。 (四)申請人如對審核結果有所疑義,除已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者外,得於 文到次日起六十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 逾期提出者,應重新辦理低收入戶申請。
- 八、本市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費,依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訂定等 級,其基準由社會局另定之。
- 九、本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分工如下: (一)社會局負責低收入戶審核之策劃、督導、考核、複核、撥款及每年 度定期調查等事宜。 (二)區公所負責: 1.受理申請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 2.申請資料建檔,並依申請人檢附之文件資料及國稅局提供之申請 人全家人口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初核。 3.動態查報。 4.個案資料建檔及修正。 5.配合每年度定期調查。
- 十、列冊低收入戶申請增、減列戶內成員、改列或增加生活扶助費,其申 請程序與調查作業依本作業規定第七點、第九點辦理。
- 十一、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發放由社會局按月劃撥入各戶帳戶為原則 。必要時得以發放現金方式辦理,採發放現金者應由戶內輔導人口 或法定代理人檢具國民身分證、低收入戶卡及印章具領。但年邁或 傷殘無法行動者,得委由他人代領或由社會局派員送達。代領人除 攜帶前述證件外,需另檢具代領人國民身分證及私章。
- 十二、本市低收入戶成員經政府予以安置收容補助者,自次月起停發其生 活扶助費。
- 十三、本市低收入戶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或社會救助法第九條所列情形之 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起停止 其生活扶助費,且應追回其溢領之生活扶助費: (一)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 (二)死亡。 (三)收入、動產或不動產增加不符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 (四)遷出低收入戶戶籍。 (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未達一百八十三日。
- 十四、本市低收入戶成員有身分或住址變更等異動時,應於一個月內向戶 籍所在地區公所申報。戶籍遷移時,遷出地區公所應出具異動通報 ,送轉遷入地區公所辦理登記並副知社會局。遷入地區公所如有必 要,得再行調查,並將有關資料函送社會局備查。
- 十五、本市低收入戶溢領生活扶助費時,應以現金繳回區公所,社會局亦 得按月抵扣本人或戶內人口領取之相關補助或津貼至溢領金額繳清 為止;若因戶內人口死亡而溢領生活扶助費時,其法定繼承人須繳 回其溢領金額。
- 十六、本作業規定所訂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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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4-3007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5 年 07 月 19 日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5)北市社二字第09537378000號公告修正全文16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