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台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加強管理本市轄境內各種捐募運動,特訂 定本辦法。
- 第 2 條凡在本市捐募者,應按捐募用途依左列規定報請核准: 一 屬全國性者,報由內政部核准將募捐種類、用途及報准年月日暨文號 ,報本府社會局備查。 二 屬全市性者,報本府社會局核准。 三 屬區以下地方性者,報區公所核轉本府社會局核准。
- 第 3 條發動捐募運動,以舉辦左列事業為限: 一 提倡國防建設。 二 慰勞國軍。 三 公益慈善事業。 四 教育文化事業。
- 第 4 條發動捐募運動之單位,應合於左列之規定: 一 機關:政府及民意機關。 二 團體:經主管官署核准立案並已辦妥法人登記之社團、財團及政黨組 織。 三 學校:已核准立案並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學校或公立學校。 四 臨時性組織:經政府認可之組織。
- 第 5 條凡發起捐募運動者,應抽捐募單位組織捐募委員一人,設主任委員一人, 委員若干人,下設總務、勸募、財務、主計四組、負責辦理有關事宜,不 得以個人為捐募之主體。
- 第 6 條捐募,應由發起單位備具左列書表,報請核准後行之,未核准前,不得進 行捐募。 一 捐募計畫表 (包括:捐募用途、財物總額、方式、對象及地區、起止 日期、財物收支管理辦法、費用來源、徵信方式等項) 。 二 目的事業計劃圖表。 三 目的事業經費概算表。 四 籌募委員會,委員名單 (分別職別、姓名、職掌、現任職務、詳細住 址、本人簽章事項) 。
- 第 7 條捐募應備之正式收據 (格式另定) 屬於全市性者,送請本府社會局驗印, 屬於區以下地方性者,送請區公所驗印後發還使用之。 捐募收據格式 ○裝 訂 孔○ │←……………………………十五公分…………………………→│↑ 字第 號 二公分 ↓ 第─
┌───────────────────────────┐ 二↑│ 募捐存根 字第 號│ 聯:│茲收到 先生 捐款新台幣 萬│ ︵八│ 千 百 拾 元整 │ 此公│ 此據 │ 聯分│ 機關團體名稱: │ 彙:│ 負責人: 蓋章 │ 訂報:│ 經收人: │ 主↓│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管─└───────────────────────────┘
機 ↑ 字第 號 關 二公分 附註:1.此聯收據應於結束壹星期內並連同募捐成果 ︶ ↓ 清冊報主管官署核備。 第─┌───────────────────────────┐ 一↑│ 募捐存根 字第 號│ 聯:│茲收到 先生 捐款新台幣 萬│ ︵八│ 千 百 拾 元整 │ 此公│ 此據 │ 聯分│ 機關團體名稱: │ 製:│ 負責人: 蓋章 │ 孔發:│ 經收人: │ ○捐↓│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款─└───────────────────────────┘
人 字第 號 ︶ 附註:1.此聯應蓋機關團體印信及負負人經收人印章。 2.此收據應送主管官署驗印否則不得使用。 - 第 8 條捐募期間每次二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報請核准延長,其延長時限不得超過 一個月,捐募開始日期,應先報本府社會局備查。
- 第 9 條捐募應嚴守左列規定: 一 不得硬性規定認捐額數或強制攤派捐款。 二 不得攔街勸募或利用其他機會強迫募款。 三 長官不得向僚屬勸募。 四 管理人不得向被管理人勸募。 五 學校教職員不得逕向學生或動員學生勸募。 六 警察機關不得向民眾募捐。
- 第 10 條以義演、義賣、義展、義賽或其他遊藝方式發售捐募券者,應當場或利用 其他場所,分開競賣,不得派送。 前項券票由經募機關團體編號蓋章,額面有價格者不得提高或折扣。
- 第 11 條捐款不得以任何方式支付經募人報酬,其必要支出之費用得依左列規定在 捐款內核實開支。 一 實募新台幣十五萬元以內者,最高以百分之三為限。 二 超過新台幣十五萬元者,其超過部分最高以百分之二為限。
- 第 12 條捐款應在銀行或當地公庫分支機構設立專戶存儲,其收支應比照公庫法之 規定處理。
- 第 13 條捐募委員會應於勸募期滿後十日內辦妥結束,並將認捐人姓名認捐數額, 公告或登報或印發徵信錄,募得財物應詳細列冊,移交事業使用單位不得 擅自挪用,並報本府社會局備查。
- 第 14 條事業使用單位,於收到捐募委員會移交之款物後,捐款部分應以「捐款收 入」科目納入年度預算內,按照會計程序處理。實物部分應妥為保管處理 。
- 第 15 條公私立機關學校或團體應將捐募收支帳目詳細列冊報由上級機關或事業使 用單位審核之。 前項捐款之支出,其支票應簽發債權人並取得收據。
- 第 16 條捐募款物,應按照核准之捐款計劃使用,不得移作他用。如有超額募捐, 其超額部分應專戶存儲,非報經本府社會局核准不得動支。
- 第 17 條團體以其內部會員為捐募對象者,應提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通過後,報 請主管機關核准行之,其向會員以外捐募者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各種 聯誼組織不得向外捐募。
- 第 18 條違反本辦法規定者,得視其情節輕重,予以左列處分外,其負責人員並予 處分之。 一 糾正。 二 勒令停止捐募。 三 勒令將捐得款物全部發還原認捐人。 前項情節如涉刑事責任者並移送法辦。
- 第 19 條各項捐募運動,本府社會局得隨時派員查核。
- 第 20 條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