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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4-1002
自治條例
民國 76 年 08 月 05 日
中華民國76年8月5日臺北市政府(76)府法三字第180770號令修正發布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台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分配、管理平價住宅,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 (以下簡稱社會局) 。
  •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平價住宅係指由本府興建專供生活照顧戶、生活輔導戶、臨時 輔導戶及重大災害戶居住之住宅及其公共設施。
  • 第 4 條
    平價住宅分免費借住及優待借住二種,其分配對象如左: 一 登記有案之生活照顧戶,得申請免費借住。 二 登記有案之生活輔導戶、臨時輔導戶及重大災害戶,得申請優待借住 。 前項之分配,依申請之先後次序辦理。但以登記有案之生活照顧戶為優先 。
  • 第 二 章 申請
  • 第 5 條
    申請借住平價住宅者,應具備左列條件: 一 設籍本市六個月以上者。但歸僑難胞首次設籍本市者,不在此限。 二 無自有住宅或未配住公有宿舍者。
  • 第 6 條
    申請手續如左: 一 以戶長為申請人,如戶長因故無法申請時,得由其配偶、監護人或具 有行為能力之同戶親屬代為申請。如無代為申請人或代為申請人亦無 法代為申請時,得由里長代辦申請手續,並專案陳報社會局核准。 二 應檢送申請表一份、全戶戶籍謄本二份及低收入卡影本或其他證明文 件一份。
  • 第 三 章 分配
  • 第 7 條
    申請借住平價住宅,經調查審核合格後,四口以上得分配甲種平價住宅, 三口得分配乙種平價住宅,二口及單身戶分配兩種平價住宅,均以抽籤方 式決定其分配地段、樓層及門牌號。但共同生活戶內之人口,有肢體殘障 、視覺殘障致行動不便或七十歲以上者,得優先分配一樓;六十五歲以上 者,得優先分配二樓。 前項甲、乙、丙種平價住宅之區分,由社會局定之。
  • 第 8 條
    經核准借住平價住宅者,應於接到通知後之次日起一個月內,至社會局辦 理簽訂借住契約手續,經法院公證後,始得進住,逾期視為棄權。 由里長代辦申請手續,經核准免費或優待借住者,得由社會局核准免辦簽 約及公證手續,俟其家屬有行為能力時再行補辦。
  • 第 9 條
    優待借住人應自分配借住生效之日起,按月繳納維護費,作為公共設施之 修繕費用。其繳費依左列規定: 一 生活輔導戶:以該房地總價千分之○.七五為限。 二 臨時輔導戶及重大災害戶:以該房地總價千分之一.五為限。
  • 第 10 條
    免費借住人應繳付保證金新台幣 (以下同) 一、○○○元,優待借住人應 繳付保證金二、○○○元,借住期滿遷離平價住宅時無息發還。但有欠繳 維護費、水、電費或其他因損害公物應負賠償費者,社會局得於保證金內 扣除之,其不足數額,借住人仍應負責消償。
  • 第 四 章 管理
  • 第 11 條
    生活照顧戶免費借住及生活輔導戶優待借住期間均為三年,期滿仍符合本 辦法規定者,得繼續借住。 臨時輔導戶優待借住期間為二年,重大災害戶為一年,期滿生活仍未改善 ,經查屬實者,得繼續借住。 借住戶借住期滿,已不合本辦法借住規定,而暫時無法遷離平價住宅者, 得繼續借住。但以一年為限。 依前三項規定繼續借住者,均應重新簽約並公證之。
  • 第 12 條
    借住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社會局得終止借住契約並限期令其遷出。 一 擅自轉讓、出租、分租、出借或不自行居住者。 二 違反借住契約者。 三 不按月繳納維護費、經催告逾三個月仍不繳納者。 四 擅自增添建築物、損壞原有建築物或設置固定遮雨棚、遮陽棚、攤棚 者。 五 在平價住宅社區內有鬥毆、聚賭、吸毒、妨害風化、竊盜、收受或故 買贓物或其他不法情事,經查明屬實者。 六 擅自竊占其他平價住宅、公共設施或其他用地者。 七 在平價住宅內設壇立教歛財或影響社區安寧者。 八 故意毀損公物,情節重大者。 九 在借住期間借住人,其配偶或共同生活之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已自購住 宅者。 因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終止借住契約者,三年內不得再申請借住,有 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或第八款情事致本府受損害者,借住人並應負賠 償責任。
  • 第 13 條
    平價住宅借住戶屋內設施損壞,由借住人負責修復。但遇不可抗力之重大 災害時,得由社會局報請本府修復。 平價住宅內公共設施,空戶之維修,由本府負責之。
  • 第 14 條
    平價住宅每滿一百戶置社會工作員一人,如餘戶超過八十戶時,得增置社 會工作員一人,負責社會福利工作專業服務;每滿五百戶置技工一人,辦 理住宅維護工作,均由社會局聘 (僱) 之。 安康、福德、福民、延吉平價住宅地區各置社工督導員一人,由社會工作 員中遴選派任之。
  • 第 15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定之。
  •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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