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發放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生活照顧戶家庭 生活補助費,特訂定本規定事項。
- 二、家庭生活補助標準表,由社會局定之,並函知本市各區公所。
- 三、發放程序: (一)社會局應於每年度開始時,在社會局年度預算項下,按季預撥經費給各區公所, 以資週轉運用。 (二)各區公所除遇年節可視需要,彈性調整發放時間外,應於每月十六日至二十五日 發放,發放前應先就該區內生活照顧戶造具家庭生活補助費印領清冊四份,二份 留存備參,二份於發放完畢後報請社會局核銷轉帳。 (三)生活照顧戶家庭生活補助費之發放,各區公所得視實際情況採劃帳劃撥、發放現 金或二者兼採之方式辦理;採發放現金者應由戶長檢具國民身分證、生活照顧戶 卡及戶長印鑑章具領,但年邁或傷殘無法行動者,得委由他人代領或由區公所派 員送達;代領人除攜帶前述證件外,需另檢具代領人國民身分證及私章。區公所 並應於生活照顧戶卡印鑑欄內建立印鑑,俾於具領時詳細核對,並於卡內加註「 領訖」字樣,以防冒領。 (四)各區公所發放完畢,應於次月五日以前,掣據連同印領清冊二份送社會局核銷。
- 四、異動注意事項: (一)遷移: 1.單身生活照顧戶於區公所發放生活補助費前遷出本市時,當月應即停止發給家 庭生活補助費;有眷生活照顧戶全戶遷出本市時亦同,僅戶長遷出其眷屬未辦 妥變更戶長登記前,其家庭生活補助費不發給。 2.生活照顧戶遷移本市他區時,應將生活照顧戶卡及遷住地戶籍謄本交由原住地 區公所轉送社會局整理簿冊,並予統一編號後,交遷住地區公所發還本人,至 動態當月之家庭生活補助費,仍由原住地區公所負責辦理發放。 (二)安置榮家、養老院、育幼院及各醫療院所收容治療: 生活照顧戶於當月十五日以前安置榮家就養或經社會局介送養老院、育幼院、醫 療院所(如精神病院、灣橋醫院)收容治療者,自該月起停發生其生活補助費, 十六日以後者,自次月起停發。 (三)死亡 1.單身生活照顧戶於區公所核發生活補助費前死亡,當月即停發其生活補費。 2.有眷生活照顧戶戶長死亡,其眷屬均無謀生能力者,應由一人申請改列戶長, 依照規定發給家庭生活補助費。 (四)生活照顧戶如家庭生活改善,不合於生活照顧戶條件時,應即註銷或改列,並停 發其生活補助費。 (五)生活照顧戶於當月逾期未領者,得於次月造冊補發。但經通知或送達到家,連續 三個月無人具領時,由區公所報請註銷,以利生活照顧戶動態之掌握。 (六)各區公所應隨時注意生活照顧戶戶內人口之異動,其家庭生活補助費之增減,均 以異動事實發生之當月計算。
- 五、社會局應經常派員督導各區公所切實辦理,不得稽延積壓。
臺北市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8-04-2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4 年 09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臺北市政府(104)府授社助字第10442740800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