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 為協住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 貧弱家庭成員重病住院治療,需專人 看護而無家屬可看護者,獲得適當之照顧,特提供臨時看護補助,並 訂定本要點。
- 二 本要點所稱貧弱家庭為: (一) 本市列之低收入戶。 (二) 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之家庭,發生變故或陷入短暫貧窮者,經社會 工作員評估確有需要並專案申請者。 (三) 年滿六十五歲之中低收入戶老人。 前項貧弱家庭符合下列情形者,得申請看護補助: (一) 成員患重病住院,經醫師證明需專人看護者 (傷病者,應符合衛生 署公告之全民健康保險特定疾病與住院基本條件;長期慢性病患應 轉療養院所療養,卻仍住醫院者,不在此項補助範圍。 (二) 家屬無法提供照顧,經社會工作員評估屬實者。
- 三 本要點之看護補助標準如下: (一) 符合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每人每日 (二十四小時 ) 最高補助一千五百元,年度最高補助金額為十八萬元。 (二) 符合第二點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每人每日 (二十四小時) 最高補 助七百五十元,年度最高補助金額為九萬元。
- 四 符合第二點規定之補助之對象者,應自住院日起三個月內向台北市政 府社會局 (以下簡稱本局) 各社會福利服務中心或平價住宅社工員辦 公室提出申請,經評估合於補助規定者,即予補助。 申請人請領補助時應檢具下列資料: (一) 請領清冊正本。 (二) 診斷證明書正本 (應註明需專人看護,及入、出院日期) 。 (三) 看護費收據正本 (由醫師、護理師或社服務員蓋章證明) 。 (四) 收入戶卡影本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公文影本。 由外籍看護工看護者,須附護照影本,並預扣二十%所得稅。
- 五 本局委託收容照顧之社會褔利機構、醫療機構,得由機構專責人員本 要點之規定評估及申請。 前項機構提出申請時,應檢具第四點第二項資料,並附本局委託收治 公文影本。 符合臺北市遊民輔導自治條例規定之遊民,得由社會工作員評估後, 依本要點相關規定提出專案申請。
- 六 申請人如有虛偽不實之情事或重複申請,經予以補助者,應取消並追 回溢領費用,並於發現後二年內不得申請補助,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 司法機關。
- 七 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局編列年度預算,並申請內政部補助款支應。 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年滿六十五歲者及第三款者,應優先適用內政部 補助計辦理。
- 八 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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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11-3001
臺北市臨時看護補助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8 年 07 月 30 日
中華民國88年7月30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88)北市社工字第88249387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8點;並自8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