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健全合作組織,對於成立登記已逾半年,而社務 業務不正常或已停止活動之合作社,每年派員實地調查一次。
- 二、經本局清查後,除社務業務正常者外,其餘分別依左列各款處理。 (一)核准成立已滿六個月,尚未開業者,限於清查後六個月內開始業務,逾期即撤銷 其成立登記,並由合作社自行清理。 (二)停止業務活動逾一年者,限於清查後六個月內,開展業務,逾期尚無法開展業務 者,予以命令解散,兼限期依法辦理清算手續。 (三)綜合性合作社,僅經營一種業務者,應輔導其擴展業務範圍。 (四)合作社經營非章程規定之業務者,應予糾正,並輔導於清查後六個月內,依照章 程規定,改進業務,逾期視其情節輕重,普例予以改組或解散。 (五)專營合作社所主營之業務,與社名不符者,應輔導按其業務性質,更改社名,並 辦理變更登記。 (六)違背合作法令或合作社章程規定事項者,分別予以輔導改進或糾正。 (七)發現違法舞弊或內部有重大糾紛者,視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限期調整或解散。
- 三、力行、軍眷及義胞等合作社,由本局會同有關輔導機關,依前條各款之規定處理之。
- 四、凡在本市行政管轄區域內,發現未經登記而用合作社名稱者,應查明另案處理。
- 五、本局清查人員應詳實查填查報告表(附式一),清查結果彙報表(附式二)略,暨清查 結果一覽表(附式三)略,並蒐集個案資料。
- 六、凡經命令解散之合作社,限於三個月內,依法辦理清算登記,逾期註銷其登記並追究責 任。
- 七、凡經撤銷或註銷成立登記,及命令解散之合作社,除分別函知外,並公告之。
- 八、本實施事項,於合作農場準用之,並報請內政部核備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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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8-2006
(廢) 臺北市清查各級合作社實施事項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1 年 01 月 02 日
中華民國91年1月2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一字第09130003000號函發布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