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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8-2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1 年 01 月 02 日
中華民國91年1月2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一字第09130003000號函發布廢止
  • 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加強臺北市各級合作社人事及財務之管理,以 推展合作事業,特訂定本要點。 前項所稱各級合作社,係指信用合作社以外之各級合作社。
  • 二、合作社置經理(必要時得置副經理)、文書、會計、司庫各一人,承理事會之命,分掌 業務、社務(會議、登記、社籍、人事、合作教育等)帳務及財務,均由理事會聘用之 。文書、會計、司庫辦理有關事務時,並受經理之指導。 前項經理及會計人員,以不由理事兼任為原則,理事主席並不得兼任經理、副經理、會 計、司庫亦不得互兼。
  • 三、合作社得視業務需要,置專員、事務員、技術員、助理員、見習生、雇員等;必要時, 並得分部經營業務,部置部主任,部以下設課或股,各置課、股長,分掌各項業務,均 由經理提請理事會聘用之。
  • 四、理事會應將合作社組織系統、員額編制及支薪、考績、遷調、出勤、請假等有關事項, 列入合作社辦事細則,提經社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社會局核備後施行。
  • 五、合作社因業務發展,須於編制以外增加員額時,得先經社務會通過,提報社員(代表) 大會追認,並報請社會局備查。
  • 六、理事會不得遴用理、監事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姻親為職員。
  • 七、合作社聘用職員,除特殊技術及重要管理人員外,應考選錄用;條件相同時,以社員及 其家屬為優先。職員非社員,而具有入社資格者,應勸導入社,職員聘書由理事會發給 。
  • 八、合作社職員除已投保員工信用保險者外,應於到職時,辦妥保證手續,填具保證書(如 附件)一式二份,經理事會審議認可後,分存理、監事會,按時對保,並列入移交。機 關員工或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職員,由公務人員兼任者,得免辦保證手續。
  • 九、合作社職員無重大過失者,理事會不得任意解聘,在服務期間應徵服役者,除發給當月 薪給外,如已領有眷屬配給及房租津貼者,在服役期間,得繼續發給,並應保留底缺, 於服役期滿後,准予復職。
  • 十、理、監事出席各項會議,得酌支會議出席費。但以未支薪給及公費者為限。
  • 十一、理事主席或理事,常駐社辦公而不支薪者,得支給公費。
  • 十二、監事主席常駐社監察,或監事輪流駐社監察期間,得支給公費。
  • 十三、理、監事及職員因公出差,得支給出差旅費或交通費。職員於出勤時間外,趕辦業務 者,得核實支給加班費。
  • 十四、理、監事及職員在任期內有特殊貢獻者,退職時,得按其勞績及年資,酌給退職慰勞 金或贈與紀念品。 但經營虧損或請辭兼職者,不得發給。
  • 十五、理、監事及職員在職死亡者,得比照前條規定,致送弔慰金、因公殉職者,應給予無 恤金。
  • 十六、理、監事及職員,有兼任其他合作社之職務者,除公費或會議出席費外,不得兼領薪 資。
  • 十七、合作社得在章程中訂定,於年終盈餘提撥百分之十以內,作為理、監事及職員退職慰 勞準備金。
  • 十八、年終結算有盈餘時,得酌發職員年終獎金。
  • 十九、理、監事及職員因公涉訟,由合作社延請律師者,所需公費由合作社負擔。
  • 二十、理事會應於年度終了前,擬具次年度業務計畫及經費預算,連同年度終了後所編業務 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表、財產目錄及盈餘分配案,於社員(代表)大會十 日前,送經監事會審核,再經社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社會局查核。
  • 二十一、監事會應認填審核前條書類,如有疏失,應負失職責任。發現重大錯誤或弊端時, 應提請社員(代表)大會研討,並追究責任。
  • 二十二、監事會必要時得臨時聘請稽核人員(限社員或具有會計師資格者)協助執行監察工 作。
  • 二十三、理事會擬定年度預算時,合作教育宣傳費及社員福利費,原則上各不得少於總支出 百分之二。
  • 二十四、本要點規定之薪津、會議出席費、公費、旅費、交通費、加班費、年終獎金,退職 慰勞金、紀念品、弔尉金、撫恤金等支給基準,應由理事會參酌業務收益分別訂定 ,提經社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社會局備查後行之。
  • 二十五、合作社各項費用,應按照預算項目開支,必須變更或流用時,應經社務會決議,並 提社員(代表)大會報告。
  • 二十六、社有土地、房屋、器具及設備等財產,均應設置固定資產明細帳冊,並分類編號, 妥慎保管。 前項不動產之取得或變更處分,應於法定期間內,辦妥產權登記。
  • 二十七、合作社較重大之財產購置、變更及營繕工程,應經社務會研討後,提請社員(代表 )大會決議,社員(代表)大會得推選小組或委員會擬定低價,依招標、比價或議 價方式辦理,並應專案報請社會局核備。
  • 二十八、社有財產應由監事會會同經管部門,至少於每年年度終了時,盤點一次。
  • 二十九、財務經管人員離職時,應列冊移交,如有短缺或手續不清者,應負責賠償。
  • 三十、合作社農場人事及財務管理,準用本要點規定。 臺北市合作社員工保證書
    編 號 被保人姓名 出 生 年月日 籍 貫 現 職 備 考
    具保證人 今擔保右開被保人在 貴社服務期間,如有違背章程社規,侵害合作社利益、及虧短合作社款項等情事,願照保證 書規約辦理,由保證人擔保負責全部清償,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理事主席批准時間: 年 月 日 對保人(簽章)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保 證 人 合證商號
    姓 名 資本額
    籍 貫 商號圖記
    年 齡
    簽 章 營利事業 登記證字 號及經營 業務
    職務及 服務單 位 開設地址
    通訊處 經 理 或 負 責 人 姓名 年齡 年齡
    與被保 人關係 籍貫
    身分證 號 碼 與被 險人 關係
    身分 證號 碼
    退保時間: 年 月 日
    第二次對保 第三次對保 第四次對保 第五次對保
    保簽 證 人章 保簽 證 人章 保簽 證 人章 保簽 證 人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保簽 證 人章 保簽 證 人章 保簽 證 人章 保簽 證 人章
    第六次對保 第七次對保 第八次對保 第九次對保
    保簽 證 人章 保簽 證 人章 保簽 證 人章 保簽 證 人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保簽 證 人章 保簽 證 人章 保簽 證 人章 保簽 證 人章
    保證書規約 一、凡本社員工及理事主席、理事兼任職員者,除已投保員工信用保險者外,均應於就職時 填具保證書送理事會核備,否則不得到職。現職員工限於二個月內補辦保證手續,否則 予以解聘或解僱。 二、經理、副佐理、司庫、部主任、課股長及其他經管財物之職員,應覓其本市殷實舖保二 家,其餘員工,應覓具有賠償能力者二人或舖保一家,辦理保證手續。 三、保證人在同一社內,以保證二人為限。 四、員工不得互相保證。監事馭被保人之直系血親、配偶及兄弟姊妹不得為保證人。 五、被何人在服務期間,如有違背章程、社規、侵害合作社利益,虧短合作社款項等情事者 ,應由保證人負負清償,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六、保證人在保證書上蓋用之印章,如作廢或更換,應附新印章,通知本社存查,在本社接 到通知前,原蓋印章仍屬有效。 七、被保人職務或服務地點變動時,保證人仍應負責,不得藉詞推諉。 八、保證人退保,應事先通知,經被保人另行覓妥保證,或逾二個月後,始得解除保證責任 ,其保證書留社查考。但應標明退保時間,如事後發覺在原保證人保證期間內,該被保 人有第五點情事者,原保證人仍應負賠償責任。 九、保證人職業、住址變更時,應由被保人隨時以書面通知本社。 十、本社認為應更換保證人時,得通知被保人隨時更換,在未換保前,原保證人仍負保證全 責。 十一、次要或不負財物責任之員工,調任重要職務或經管財物時,應依第二點規定換保,在 換保手續未完成前,原保證人仍負保證全責。 十二、員工離職,辦妥移交手續後,並查明無虧短社款者,始得發還保證書。 十三、保證人應填具保證書二份,送本社理事會對保屬實,並審議合格後生效,分存理、監 事會各一份,由理、監事主席或指定專人妥為保管,列入移交。 十四、本保證書每半年對保一次,必要時得隨時對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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