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 (以下簡稱社會局) 為加強台北市各級合作社人事 及財務之管理,以推展合作事業,特訂定本要點。 前項所稱各級合作社,係指信用合作社以外之各級合作社。
- 二 合作社置經理 (必要時得置副經理) 、文書、會計司庫各一人,承理 事會之命,分掌業務、社務 (會議、登記、社籍、人事、合作教育等 ) 帳務及財務,均由理事會聘用之。文書、會計、司庫辦理有關事務 時,並受經理之指導。 前項經理及會計人員,以不由理事兼任為原則,理事主席並不得兼任 經理、副經理、會計、司庫亦不得互兼。
- 三 合作社得視業務需要,置專員、事務員、技術員、助理員、見習生、 雇員等;必要時,並得分部經營業務,部置部主任,部以下設課或股 ,各置課、股長,分掌各項業務,均由經理提請理事會聘用之。
- 四 理事會應將合作社組織系統、員額編制及支薪、考績、遷調、出勤、 請假等有關事項,列入合作社辦事細則,提經社員 (代表) 大會通過 ,並報請社會局核備後施行。
- 五 合作社因業務發展,須於編制以外增加員額時,得先經社務會通過, 提報社員 (代表) 大會追認,並報請社會局備查。
- 六 理事會不得遴用理、監事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姻親為職員。
- 七 合作社聘用職員,除特殊技術及重要管理人員外,應考選錄用;條件 相同,以社員及其家屬為優先。職員非社員,而具有入社資格者,應 勸導入社,職員聘書由理事會發給。
- 八 合作社職員除已投保員工信用保險者外,應於到職時,辦妥保證手續 ,填具保證書 (如附件) 一式二份,經理事會審議認可後,分存理、 監事會,按時對保,並列入移交。機關員工或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職 員,由公務人員兼任者,得免辦保證手續。 台北市合作社員工保證書具保證人 今擔保右開被保人在 貴社服務期間,如有違背章程社規,侵害合作社利益、及虧短合作社款項 等情事,願照保證書規約辦理,由保證人擔保負責全部清償,並放棄先訴 抗辯權。 理事主席批准時間 年 月 日 對保人 (簽章)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編 號 被保人姓名 出 生 年月日 籍 貫 現 職 備 考 保 證 人 合 證 商 號 姓 名 資 本 額 籍 貫 商 號 圖 記 年 齡 營利事業登記證 字號及經營業務 簽 章 開 設 地 址 職務及服務單位 經 理 或 負 責 人 姓 名 年 齡 年 齡 通 訊 處 籍 貫 與被保人關係 與被保險人 關 係 身 分 證 號 碼 身分證號碼 保證書規約 一 凡本社員工及理事主席、理事兼任職員者,除已投保員工信用保險者 外,均應於就職時填具保證書送理事會核備,否則不得到職。現職員 工限於二個月內補辦保證手續,否則予以解聘或解僱。 二 經理、副佐理、司庫、部主任、課股長及其他經管財物之職員,應覓 其本市殷實舖保二家,其餘員工,應覓具有賠償能力者二人或舖保一 家,辦理保證手續。 三 保證人在同一社內,以保證二人為限。 四 員工不得互相保證。監事為被保人之直系血親,配偶及兄弟姊妹不得 為保證人。 五 被保人在服務期間,如有違背章程、社規、侵害合作社利益,虧短合 作社款項等情事者,應由保證人負責清償,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六 保證人在保證書上蓋用之印章,如作廢或更換,應附新印章,通知本 社存查,在本社接到通知前,原蓋印章仍屬有效。 七 被保人職務或服務地點變動時,保證人仍應負責,不得藉詞推諉。 八 保證人退保,應事先通知,經被保人另行覓妥保證,或逾二個月後, 始得解除保證責任,其保證書留社查考。但應標明退保時間,如事後 發覺在原保證人保證期間內,該被保人有第五點情事者,原保證人仍 應負賠償責任。 九 保證人職業、住址變更時,應由被保人隨時以書面通知本社。 十 本社認為應更換保證人時,得通知被保人隨時更換,在未換保前,原 保證人仍負保證全責。 十一 次要或不負財物責任之員工,調任重要職務或經管財物時,應依第 二點規定換保,在換保手續未完成前,原保證人仍負保證全責。 十二 員工離職,辦妥移交手續後,並查明無虧短社款者,始得發還保證 書。 十三 保證人應填具保證書二份,送本社理事會對保屬實,並審議合格後 生效,分存理、監事會各一份,由理、監事主席或指定專人妥為保 管,列入移交。 十四 本保證書每半年對保一次,必要時得隨時對保。第二次對保 第三次對保 第四次對保 第五次對保 保簽 證 人章 保簽 證 人章 保簽 證 人章 保簽 證 人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保簽 證 人章 保簽 證 人章 保簽 證 人章 保簽 證 人章 第六次對保 第七次對保 第八次對保 第九次對保 保簽 證 人章 保簽 證 人章 保簽 證 人章 保簽 證 人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保簽 證 人章 保簽 證 人章 保簽 證 人章 保簽 證 人章 - 九 合作社職員無重大過失者,理事會不得任意解聘,在服務期間應徵服 役者,除發給當月薪給外,如已領有眷屬配給及房租津貼者,在服役 期間,得繼續發給,並應保留底缺,於服役期滿後,准予復職。
- 十 理、監事出席各項會議,得酌支會議出席費。但以未支薪給及公費 者為限。
- 十一 理事出席或理事,常駐社辦公而不支薪者,得支給公費。
- 十二 監事主席常駐社監察,或監事輪流駐社監察期間,得支給公費。
- 十三 理、監事及職員因公出差,得支給出差旅費或交通費。職員於出勤 時間外,趕辦業務者,得核實支給加班費。
- 十四 理、監事及職員在任期內有特殊貢獻者,退職時,得按其勞績及年 資,酌給退職慰勞金或贈與紀念品。但經營虧損或請辭兼職者,不 得發給。
- 十五 理、監事及職員在職死亡者,得比照前條規定,致送弔慰金,因公 殉職者,應給予撫恤金。
- 十六 理、監事及職員,有兼任其他合作社之職務者,除公費或會議出席 費外,不得兼領薪資。
- 十七 合作社得在章程中訂定,於年終盈餘提撥百分之十以內,作為理、 監事及職員退職慰勞準備金。
- 十八 年終結算有盈餘時,得酌發職員年終獎金。
- 十九 理、監事及職員因涉訟,由合作社延請律師者,所需公費由合作社 負擔。
- 二十 理事會應於年度終了前,擬具次年度業務計畫及經費預算,連同年 度終了後所編業務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表、財產目錄及 盈餘分配案,於社員 (代表) 大會十日前,送經監事會審核,再經 社員 (代表) 大會通過後,報請社會局查核。
- 二十一 監事會應認真審核前條書類,如有疏失,應負失職責任。發現重 大錯誤或弊端時,應提請社員 (代表) 大會研討,並追究責任。
- 二十二 監事會必要時得臨時聘請稽核人員 (限社員或具有會計師資格) 協助執行監察工作。
- 二十三 理事會擬定年度預算時,合作教育宣傳費及社員福利費,原則上 各不得少於總支出百分之二。
- 二十四 本要點規定之薪津、會議出席費、公費、旅費、交通費、加班費 、年終獎金、退職慰勞金、紀念品、弔慰金、撫恤金等支給基準 ,應由理事會參酌業務收益分別訂定,提經社員 (代表) 大會通 過,並報請社會局備查後行之。
- 二十五 合作社各項費用,應按照預算項目開支,必須變更或流用時,應 經社務會決議,並提社員 (代表) 大會報告。
- 二十六 社有土地、房屋、器具及設備等財產,均應設置固定資產明細帳 冊,並分類編號,妥慎保管。 前項不動產之取得或變更處分,應於修定期間內,辦妥產權登記 。
- 二十七 合作社較重大之財產購置、變更及營繕工程,應經社務會研討後 ,提請社員 (代表) 大會決議,社員 (代表) 大會得推選小組或 委員會擬定底價,依招標、比價或議價方式辦理,並應專案報請 社會局核備。
- 二十八 社有財產應由監事會會同經管部門,至少於每年年度終了時,盤 點一次。
- 二十九 財務經管人員離職時,應列冊移交,如有短缺或手續不清者,應 負責賠償。
- 三十 合作社農場人事及財務管理,準用本要點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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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8-2005
臺北市各級合作社人事及財務管理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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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76 年 04 月 01 日
中華民國76年4月1日臺北市政府(76)府社六字第58077號函訂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