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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6-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1 年 10 月 20 日
中華民國81年10月20日臺北市政府(81)北市財三字第31387號函修正
  • 一、信用合作社應於辦理社員代表選舉前三至六個月,整理社員社籍,其有不合合作社章程 規定社員資格者,應依法通知並公告其於三個月內辦理退社;逾期不退社者,應停止其 選擇權及被選舉權。
  • 二、信用合作社辦理社員代表選舉,應於選舉前三至六個月經理事會決議暫停接受新社員之 申請入社,對於已入社之新社員,信用合作社應於其入社手續完成後即向主管機關報辦 變更登記。
  • 三、社員或社員代表因故未能親自出席選舉時,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 四、選舉投票場所,應妥為設置票櫃及圈票處,票櫃使用前,應由監選人員檢查後,當場封 閉,圈票處處嚴密佈置,務求做到選舉人秘密圈選。
  • 五、選舉開始時,除選務人員、監選人、及指導人員外,任何人不得進入投票場所,並嚴禁 逗留票櫃,圈票處及窺視他人圈選及其他任何妨礙選舉之行為。
  • 六、選務人員及監選人員發票時,應依選舉人名冊及國民身分證,經核驗無訛後始得發給。 如國民身分證遺失應檢具戶口名簿經選舉人二人之當場證明及監選人核驗無誤後,始得 發給選票。 選舉人領取選票時,應在選擇人名冊本人名下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 按指印者,並應有選務人員及監選人員各一人蓋章證明。
  • 七、選舉人領得選票後,應即至圈票處圈選後妥為密摺,當場投入票櫃,不得將圈選內容出 示他人,或將選票攜出投票場所。
  • 八、選舉人領得選票後,如圈寫錯誤或撕損,不得請求調換。
  • 九、選舉人因雙目失明或身體殘障致無法自行圈投時,得請求監選人員依該選舉人之意思眼 同協助或代為圈投。
  • 十、社員代表選舉前,信用合作社應召集理事會所聘任之選務人員及監選人員,舉辦講習會 ,詳為講解有關法令及工作方法。
  • 十一、社員代表之選舉票,應於召開講習會後發交各小組監選人員點驗,並在選舉票上加蓋 私章,密封後存社,於選舉日選舉開始時間三十分前,親交監選人員由監選人員點交 發票人員,經發票人員點驗無誤後始得發票。
  • 十二、社員代表選舉時,選務人員及監選人員應於選舉日選舉開始三十分前,向擔任投票所 報到。
  • 十三、監選人員如於選舉過程中發現有舞弊或違反法令時,應即予糾正,必要時得於投票完 畢後,將票櫃及有關文件妥為密封保管,俟主管機關核示後方得開票。
  • 十四、選務人員及監選人員,應盡善良管理監督之責,辦理監察投、開票事務,不得擅離職 守或利用職權營私舞弊。
  • 十五、投票工作結束後,選務人員及監選人員應即辦理左列工作: (一)選務人員會同監選人員封存剩餘選舉票。 (二)選務人員查驗發票總數有無短少,並報告監選人員,以便核對所投票數。 (三)選務人員及監選人員會同啟封票櫃、點驗選票、當場開票。 (四)唱票前先行核計投票總數,如投票總數超過發票總數,應予宣佈(該組)選舉 無效。 (五)記票用「正」字表示。 (六)候選人得票數相同,依「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暨經理人選聘準則」第十 七條規定應以抽籤方式決定者,候選人在場時,由候選人自行抽籤,候選人不 在場時,由監選人或政府指導人員代行抽籤。 (七)其他相關事務。
  • 十六、社員代表及理監事之候補名額依各社章程之規定辦理,但不得超過法令規定之名額( 應選出社員代表或理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 十七、選舉票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一)不用信用合作社製發之選舉票者。 (二)圈選人數超過法定名額者。 (三)所圈地位不能辨別何人者。 (四)圈選後加以塗改者。 (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劃寫符號者。 (六)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者。 (七)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者為何人者。 (八)不加圈完全空白者。 (九)不用信用合作社製備之圈選工具者。 前項無效票之認定應由選務人員,會同監選人員依多數意見當場決定之,如正反意見 相同時應認為有效票。
  • 十八、開票完畢時,其選舉票應由選務人員及監選人員當場會同加封,並作成選舉紀錄,分 別簽名蓋章。
  • 十九、本注意事項如有未盡事宜,悉依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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