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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1-2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8 年 09 月 08 日
中華民國88年9月8日臺北市政府(88)府人一字第8805954200號函修正發布第3~5點條文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貫徹市民主義,提供全人化、跨專業整合之人群服務, 使福利為全體市民所共享,特設立臺北市社會福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 要點。
  • 二、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有關社會福利政策之擬訂。 (二)有關社會福利政策之跨局處、跨專業之協調。 (三)有關社會福利及人群服務政策之諮詢。
  • 三、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市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市長指定一名副市長兼任,委 員三十二人,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政府代表八人,由主任委員就下列局處會首長派兼之: 1.本府民政局局長。 2.本府教育局局長。 3.本府社會局局長。 4.本府勞工局局長。 5.本府警察局局長。 6.本府衛生局局長。 7.本府國民住宅處處長。 8.本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主任委員。 (二)民間社會福利團體代表十三人,由各團體相互推選代表團體指定產生,並由主任 委員聘兼之。 (三)專家學者十一人,由主任委員聘兼之。 府外委員每屆任期二年,得續任一屆,但續任之委員人數不得超過府外委員之半數。任 期內出缺時,由主任委員補聘,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 四、本會依任務設兒童福利、少年福利、老人福利、身心障礙福利、婦女福利、原住民福利 等工作小組,並得依需要成立其他工作小組。工作小組由委員組成,並互推一人為召集 人。 各工作小組每二個月召開會議一次,但經該組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時,得召該臨時會 議。小組會議並得依需要,邀請相關專家學者或本府局處會代表列席。 前項受邀列席工作小組會議之本府局處會,應派獲充分授權之科長級以上人員與會。 委員於小組提案,應有同組委員一人以上之附署,且應於小組會議三日前提出。
  • 五、本會每四個月召開會議一次,但經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或主任委員認為必要時,得召 開臨時會議;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席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副 主任委員亦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委員不克出席會議時,得以書面委任代理人出席,無故缺席二次以上者,視同辭職。 本會之提案,應由各工作小組討論表決後,於會議前十五日提出。會議中之臨時提案, 則列為諮詢建議事項,送由各相關機關參考。 本會召開前,舉行召集人聯席會議。該會議由各工作小組召集人及議題相關之局處會副 首長組成,審理各工作小組提送委員會議之提案及相關事宜。 本會、召集人聯席會議、工作小組會議開會時依討論議題之需要,邀請本府局處會首長 或代表列席,必要時得邀請其他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列席。
  • 六、本會置執行長一人,由本府社會局局長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會務。置副執行長 、執行秘書各一人,由本府社會局副局長及主任秘書兼任,襄助執行長處理幕僚事務。 置幹事若干人,由本府相關局處會業務科室主管兼任,承辦本會幕僚事務。
  • 七、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或交通費。
  • 八、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社會局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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