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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1-2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8 年 01 月 22 日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臺北市政府府授人一字第09830086300號函修正下達第3、6、7點條文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貫徹市民主義,提供全人化、跨專業整合之人群服務, 使福利為全體市民所共享,特設立臺北市社會福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 要點。
  • 二、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有關社會福利政策之研議。 (二)有關社會福利政策之跨局處、跨專業之協調。 (三)有關社會福利及人群服務措施之諮詢。
  • 三、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市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市長指派一名副市長兼任,委 員三十一人,由下列人員組成: 政府代表七人,由主任委員就下列局處會首長派兼之: 1.本府民政局局長。 2.本府教育局局長。 3.本府社會局局長。 4.本府勞工局局長。 5.本府警察局局長。 6.本府衛生局局長。 7.本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主任委員。 民間社會福利團體代表及專家學者各十二人,由主任委員聘兼之。 前項民間社會福利團體代表及專家學者,產生方式如下: 1.由下列各福利委員會推舉委員代表: (1)臺北市女性權益促進委員會四名。 (2)臺北市老人福利推動小組四名。 (3)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委員會二名。 (4)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推動小組六名。 (5)臺北市兒童及少年福利促進委員會六名。 2.臺北市原住民事務委員會推舉二名代表。 前項民間社會福利團體代表及專家學者每屆任期二年,得續任一屆,但續任之委員人數 不得超過該類委員總額之半數。任期內出缺時,由主任委員補聘,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 之日止。
  • 四、本會每六個月召開會議一次,但經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或主任委員認為必要時,得召 開臨時會議;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席因故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派委員代 理之。 委員不克出席會議時,除專家學者外,得以書面委任代理人出席,無故缺席二次以上者 ,視同辭職。 民間社會福利團體代表之委員委任代理人出席時,其受任人以該委員所屬團體內之成員 為限。 本會開會時得依討論議題之需要,邀請本府局處會首長或代表列席,必要時得邀請其他 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列席。 前項受邀列席會議之本府局處會指派代表列席時,應派獲充分授權且熟悉業務之科長級 以上人員與會,且前後次會議以派同一人為原則。
  • 五、本會置執行長一人,由本府社會局局長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會務。置副執行長 、執行秘書各一人,由本府社會局副局長及主任秘書兼任,襄助執行長處理幕僚事務。 置幹事若干人,由本府相關局處會業務科室主管兼任,承辦本會幕僚事務。
  • 六、本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 七、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社會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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