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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民國 43 年 08 月 26 日
中華民國43年8月26日總統制定公布全文47條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都市土地平均地權之實施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及其 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省(市)為省(市)政府縣(市)為縣 (市)政府
  •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都市土地指依都市計劃實施範圍內之全部土地
  • 第 4 條
    本條例所稱都市計劃係指依法公布者而言 本條例施行前都市計劃業經實施尚未公布者得準用本條例但應限期依法公 布之
  • 第 5 條
    本條例所稱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指當地主管機關依規定組織之都市地價評 議委員會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委員應有地方民意代表參加其名額不得超過 半數 前項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之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 第 二 章 規定地價
  • 第 6 條
    本條例實施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都市土地未依土地法辦 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者應限期辦理完竣
  • 第 7 條
    都市土地未規定地價者應舉辦規定地價其已定地價者自本條例施行後重新 規定地價
  • 第 8 條
    都市土地所有權人應依本條例之規定自行申報地價
  • 第 9 條
    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 一 主管機關應於公告申報地價前先行分別區段地目調查土地市價或收益 價格劃分等級並將調查結果提交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後分區公告 之 二 主管機關公告申報地價之期限其申報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 三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申報地價期限內自行申報其所有各宗土地之地價逾 期不申報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補行申報 四 土地所有權人不依前款之規定補行申報地價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所 有權人以各該區段地目相同土地之公告地價為其申報地價 五 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認為土地所有權人申報之地價過低時由主管機關 規定限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准予另行申報如其另行申報之地價低於公 告地價百分之二十時得由政府照價收買之 六 主管機關於規定地價完竣後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
  • 第 10 條
    新闢都市應於未開闢前酌定地區適用前條之規定舉辦規定地價
  • 第 11 條
    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屆滿二年後而地價已較原規定地價有百分之五十 以上之增減時應依本條例第九條規定之程序重新舉辦規定地價
  • 第 三 章 照價徵稅
  • 第 12 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都市土地應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地價 稅
  • 第 13 條
    地價稅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縣(市)都市土地五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
  • 第 14 條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前條累進起點地價時其地價稅按其申報地 價數額千分之十五徵收之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時其超過部份以每超過累進起 點地價百分之四百為一級距每一級距內各就其超過部份逐級加徵千分之五 以加至最高稅率千分之六十五為止 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其地價稅統按其申報地價數額千分之十五徵收之但 以在都市計劃所定之工業區以內者為限
  • 第 15 條
    不在地主之土地其地價稅應照應繳之數加倍徵收之
  • 第 四 章 照價收買
  • 第 16 條
    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行照價收買之 土地其照價收買之程序如左 一 主管機關查明應行照價收買之土地須先行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 權人或土地移轉之權利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 二 前款受通知人應以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呈繳土地所有權狀土地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有關證件逾期不呈繳者宣告其書狀證件無效 三 前款受通知人呈繳之書狀證件經主管機關審核無訛或其書狀證件經宣 告無效後應於三十日內領取地價或他項權利價值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 存
  • 第 17 條
    依本條例施行照價收買土地時如土地所有權人有改良土地情事其改良土地 所用之費用及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經主管機關驗證登記者應併入地價內計 算之
  • 第 18 條
    照價收買之土地其原有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願按當時公告地價承購或承 租該項土地者其建築改良物不得收買
  • 第 19 條
    照價收買之土地上如有農作改良物應予補償 前項農作改良物價額之估定如其孳息成熟時間在收買後一年以內者應按其 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在一年以上者應依其種植費用估定之
  • 第 20 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條例照價收買之土地得隨時出售或出租
  • 第 五 章 漲價歸公
  • 第 21 條
    為實施漲價歸公都市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申報地價後土地之自然漲價以徵收 土地增值稅逐漸收歸公有
  • 第 22 條
    土地之自然漲價應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逐漸收歸 公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前項土地漲價總數額應減去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所用之費用及已繳納 之工程受益費 申報地價遇一般物價有劇烈變動時依物價指數調整計算之
  • 第 23 條
    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左列之規定 一 土地漲價總數額在原申報地價數額百分之一百以下者就其漲價總數額 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三十 二 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申報地價數額百分之一百至百分之二百者除按 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五十 三 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申報地價數額百分之二百至百分之三百者除按 前二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份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七十 四 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申報地價數額百分之三百至百分之四百者除按 前三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份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九十
  • 第 24 條
    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所申報地價數額百分之四百以上者除按前條規定分別 辦理外其超過部份應全部收歸公有
  • 第 25 條
    都市土地所有權移轉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移轉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共 同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並同時申報土地現值無義務人時由權利人申報之 前項申請人所報土地現值主管機關認為過低時應以書面通知原申請人於二 十日內重新申報逾期不重新申報或重新申報之土地現值仍屬過低時由都市 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其地價如原申請人不能接受此項評議地價時應於三十 日內聲明主管機關得於二十日內照其申報價額收買之
  • 第 26 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移轉登記應每年檢查一次遇有逾期 不申請登記者應限期令其權利人申請登記期滿不申請者得將其土地予以代 管
  • 第 27 條
    土地因買賣而移轉買受人逾期不申請登記經查明令其申請者其應征收之土 地增值稅應由買受人代為繳納
  • 第 28 條
    依本條例施行漲價歸公之收入以為建築平民住宅及育幼養老救災濟貧衛生 等公共福利事業之用
  • 第 六 章 土地使用
  • 第 29 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都市計劃範圍內及其新擴展地區所需之土地得 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建設之使用
  • 第 30 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都市建設發展之需要選擇適當地區施行區段徵 收 前項徵收地價之補償應按照市價由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之其漲價部份 準用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 第 31 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前條規定徵收土地後應整理分劃分宗放領與需地 之人建築使用
  • 第 32 條
    本條例施行前業已出租之公有建築基地其尚未建築者應切實整理限制其承 租最高面積承租面積超過限額者其超過部份應由當地主管機關收回另行放 租或放領與需地之人建築使用 前項最高面積適用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
  • 第 33 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前條出租之公有建築基地承租人不得轉租頂替其 有轉租頂替者應終止租約
  • 第 34 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都市計劃實施範圍內尚未建築之私有土地應限 制土地所有權人所有面積之最高額 前項所有面積之最高額以十公畝為準但工業用地應視其實際需要分別訂定 之
  • 第 35 條
    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之土地超過前條限額時應於本條例施行二年內自行出售 逾期未出售者當地主管機關得徵收之整理後放領與需用土地人建築使用
  • 第 36 條
    人民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承領或承租之土地應自承 領或承租之日起一年內興工建築逾期不建築亦未呈准延期建築者當地主管 機關得照原價收回或終止租約 前項延期建築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 第 37 條
    政府於住屋缺乏之區域應興建住屋並扶助人民建築以利民居
  • 第 七 章 罰則
  • 第 38 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權利人不於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期限內申請為土地 權利變更之登記者每逾十日處權利人應納登記費同額之罰鍰但本條例施行 前土地經一次或數次移轉延未申請登記者應定期准其補辦登記並免處罰鍰
  • 第 39 條
    地價稅逾期尚未繳納者依左列規定處罰之 一 逾期滯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三 二 逾期一個月未滿二個月者加徵百分之六 三 逾期二個月以上仍不繳納者依法強制執行
  • 第 40 條
    依本條例應行歸公之土地漲價逾期一個月尚未繳納者處應繳款額百分之二 之罰鍰逾期二個月仍未繳納者依法強制執行
  • 第 41 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主管機關發現原權利人就土地現值為虛偽申報以圖 隱匿或減少土地漲價者除責令補繳外處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 第 42 條
    毀損自己或他人依本條例應照價收買之建築改良物者依刑法毀壞他人建築 物罪論處
  • 第 43 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為妨礙都市建設之使用者除責令恢復原狀外處 土地使用人一千元以下之罰鍰
  • 第 44 條
    本條例施行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將承租之公有建築基地轉租頂 替者除終止其租約外並處原轉租頂替人以該項土地年租金五倍以上十倍以 下罰鍰
  • 第 八 章 附則
  • 第 45 條
    本條例施行區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第 46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施行之省(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 47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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