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編 總則
- 第 1 條本規則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 地籍測量,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之規定。
- 第 2 條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省(市)為省(市)政府地政處;縣(市)為縣( 市)政府。 本規則所稱測量機關為省(市)政府地政處測量總(大)隊。
- 第 3 條地籍測量之程序如左: 一、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 二、圖根測量。 三、戶地測量。 四、計算面積。 五、製圖。
- 第 4 條地球參考橢圓體之地球原子如左: 一、長半徑:a= 6378160 公尺。 二、短半徑:b= 6356774.7192公尺。 a-b 1 三、扁率:f=─────=──── a 298.25
- 第 5 條地籍測量之坐標系統,採用橫梅氏(Transverse Mercator) 投影。並按中央主管機關劃分 之投影帶及選定之中央經線施行之。
- 第 6 條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得實施土地複丈或建築改良物測量。 土地複丈或建築改良物測量時,得免辦第三條第一款之程序。
- 第 7 條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測量及複丈,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政事務所辦理。
- 第 8 條土地複丈及建築改良物測量,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之規定。
- 第 9 條中央主管機關得因事實之需要,另訂地籍測量規範或手冊。
- 第二編 地籍測量
- 第一章 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
- 第一節 通則
- 第 10 條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分一等、二等、三等及四等。
- 第 11 條一等、二等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必要時,得指定 省(市)主管機關辦理之。
- 第 12 條三等、四等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由省(市)主管機關辦理,並以(縣) 市為實施單位。於必要時,亦得將相鄰縣(市)合併舉辦,且應與一等、二等三角測量、 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聯繫。
- 第 13 條三角測量或三邊測量業務如左: 一、選點。 二、造標埋石。 三、基線測量。 四、觀測。 五、計算。 六、調製成果圖表。 精密導線測量免辦前項第三款之業務。
- 第 14 條三角測量之邊長、圖形強度、基線測量標準誤差、水平角觀測、三角形閉合差、邊方程式 檢核、天文方位角、天頂距觀測及滿足角邊條件後邊長閉合差,其精度規範如附表一。
- 第 15 條三邊測量之邊長、幾何圖形之最小角度、邊長測量標準誤差、天頂距觀測、天文方位角及 滿足幾何條件後位置閉合差,其精度規範如附表二。
- 第 16 條精密導線測量之邊長、水平角觀測、邊長測量標準誤差、天頂距觀測、天文方位角及經方 位角平差後位置閉合差,其精度規範如附表三。
- 第 17 條基線測量、三邊測量及精密導線測量應用電子測距儀測量邊長時,應實施對向觀測,並紀 錄觀測前後之氣壓與溫度,加必要之改正,其測距方法、觀測組數及精度規定如附表四。
- 第 18 條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應視其等級及測區形狀,採三角網(三邊網)或三角鎖(三邊鎖)。 原則上,一等、二等者採三角鎖,三等、四等者採三角網,且皆以最經濟之配布,而能控 制全區面積為準。
- 第 19 條三角網或三角鎖,推至相當距離時,視圖形之強弱,另選基線一條檢驗之。
- 第 20 條一等、二等三角鎖圖形以採有對角線之四邊形為主。必要時,得採單三角形或多邊形。三 等、四等三角網圖形,以由單三角形組成之多邊形為主。邊長閉合差一等應小於十萬分之 一,二等分為甲、乙兩級,二等甲級應小於五萬分之一,二等乙級應小於二萬分之一。 一等、二等精密導線測量位置閉合差準用前項邊長閉合差之規定。
- 第 21 條三等、四等三角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應自一等、二等三角或三邊測量之已知邊開始,閉合 至另一已知邊,在網形內儘量與一等、二等三角點接測,邊長閉合差三等應小於一萬分之 一,四等應小於五千分之一。 三等、四等精密導線測量位置閉合差準用前項邊長閉合差之規定。
- 第 22 條三角點應以所在地之地名命名,並編列號數。地名不能以同音字代替。
- 第二節 選點
- 第 23 條選點包括基線、基線網、三角點及精密導線點之選定。 前項點位經選定後,即釘設臨時標誌,並將左列事項調製點之紀錄,繪製位置略圖: 一、決定觀測點及照準點之覘標高度及造標、埋石、觀測時應瞭解之事項。 二、點所在之土地坐落、所有權人姓名、通視方向、材料採購及交通情形。
- 第 24 條基線應選於平坦堅實開闊之地,且易於增大成網狀之處。其長度一等、二等應在二公里以 上,三等、四等應在一公里以上。
- 第 25 條三角點及精密導線點應選擇於相鄰各點互相通視,且展望良好之位置。採三邊測量時,其 通視條件以無礙於應用電子測距儀施測為原則。
- 第 26 條三角測量或三邊測量邊長之原則如左: 一、一等應在二十公里以上。 二、二等甲級在十至二十公里之間。 三、二等乙級在五至十公里之間。 四、三等在三至八公里之間。 五、四等在一至三公里之間。
- 第 27 條選定精密導線點時,應儘量使視線增長,避免迂迴曲折;點與點間之距離儘量保持相等, 並應連測成導線網。 導線邊長之原則如左: 一、一等應在十至二十公里之間。 二、二等甲級在五至十公里之間。 三、二等乙級在二至五公里之間。 四、三等在一至三公里之間。 五、四等在0.三至一.五公里之間。
- 第 28 條基線長度不能一次增大至第二十六條規定之邊長時,得增大成基線網。基線網以採用菱形 為原則,其增大次數不得超過三次。
- 第 29 條基線測量以電子測距儀施測之長度,足敷三角鎖(網)展開時,得免選基線網。
- 第 30 條三角網之圖形,以近於等邊三角形為準,如受地形限制,得酌量調整,但三角形中,頂角 不得小於三十度,或大於一百二十度。
- 第 31 條三角鎖之選定,應考慮每一圖形及全系之圖形強度。三角鎖每一圖形強度應依第十四條規 定。
- 第 32 條在三角系圖形中三角點之距離較遠,得設補點,但必須與其他三個以上三角點之方向通視 以定之。
- 第 33 條選定之點,以儘量避免用高覘標為原則。如必須建造高覘標時,其高度由選點人員考慮地 球彎曲差及折光差以計算之,並考慮觀測之視線應高出中間最高障礙物五公尺以上。
- 第 34 條選點後,應繪製總選點圖。其比例尺一等、二等用二十五萬分之一,三等、四等用五萬分 之一或十萬分之一。 總選點圖應繪入全系三角點與各點間通視方向線、行政區域界、山脈河湖及主要村莊道路 等。
- 第三節 造標埋石
- 第 35 條三角點及基線點之位置經選定後,應埋設標石,以為點位之永久標誌,並造標以供觀測之 用。
- 第 36 條高覘標採四柱方錐形或鋼標。普通覘標採串字形或方錐形。四等三角點得採簡易覘標。選 堅固耐久材料建造之,並於其上釘附標牌。
- 第 37 條覘標之基柱不得阻礙觀測方向。
- 第 38 條標石分地面標石及地下標石兩種。基線端點及三等以上三角點,除用地面標石外,並應埋 設地下標石,四等三角點及三角補點僅設地面標石,且應以混凝土圍護之。
- 第 39 條標石應用花崗岩或其他堅硬之石料,標石面琢平,中央刻以十字細線。 四等三角點及三角補點如石料採購困難,得用混凝土標石,以十字形不嬆金屬片嵌入標石 面上。
- 第 40 條標石埋定時,必須使標石之中心與覘標之心柱中心一致。 在標石附近適當位置,應設三個以上之參考點,量出標石與參考點之距離與方位,記載於 三角點紀錄卡內。
- 第 41 條造標埋石完竣後,應測量自標石上面至覘板,覆板下邊緣或相當處之高度,讀至公分為止 。
- 第 42 條標石應永久保存,覘標保存期間,依其需要定之。
- 第四節 基線測量
- 第 43 條基線測量開始之先,應將基線路線中間起伏高處修築平坦,其坡度一等、二等不得超過百 分之二.五,三等、四等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以電子測距儀測定時,不在此限。
- 第 44 條基線長度應以電子測距儀或銦鋼基線尺測定之。 以電子測距儀施測者,其結果應加左列之改正: 一、頻率偏差改正。 二、氣象(溫度、氣壓、濕度)改正。 三、射線路徑之曲率改正。 四、弧弦改正。 五、傾斜改正。 六、化歸至平均海水面長度之改正。 以銦鋼基線尺施測者,其結果應加左列之改正: 一、尺長不標準之改正。 二、傾斜改正。 三、下垂改正。 四、張力改正。 五、重力改正。 六、溫度改正。 七、化歸至平均海水面長度之改正。
- 第 45 條定線應以精密經緯儀施行之。
- 第 46 條基線端點高程,應依水準點測定之,如測區內無是項水準點時,得參考現有資料,暫估一 假定高程。
- 第 47 條水準測量,前視與後視之距離,應儘量相等;其觀測距離,以五十至八十公尺為標準;兩 水準點間之距離,以二公里左右為標準;每次往返,所測結果之較差,不得超過 5公厘 √K 。K 為全路線長,以公里為單位。
- 第 48 條基線端點如無法與已知高級之三角點連測時,應施行天文觀測。
- 第 49 條天文測量及基線測量,於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辦理之。
- 第五節 觀測計算
- 第 50 條觀測業務如左: 一、天文觀測。 二、水平角觀測或三角點間邊長測量。 三、天頂距觀測。
- 第 51 條經度觀測及緯度觀測之標準誤差,不得大於十分之二弧秒;方位角觀測之標準誤差,不得 大於十分之五弧秒。
- 第 52 條基線網及三角系水平角觀測,應以方向觀測法為之。
- 第 53 條三邊測量之三角形邊長,以電子測距儀施測之。量距標準誤差如左: 一、一等不得超過一百萬分之一。 二、二等甲級不得超過七十五萬分之一。 三、二等乙級不得超過四十五萬分之一。 四、三等不得超過二十五萬分之一。 五、四等不得超過十五萬分之一。
- 第 54 條電子測距時,應於邊長兩端各讀溫度、氣壓及濕度,並對測距結果為必要改正。
- 第 55 條電子測距儀所測定之邊長,應化算至平均海水面上。
- 第 56 條三角形邊長之概算,直接用觀測結果,按平面三角,採六位三角函數、六位對數或電子計 算機計算之。
- 第 57 條三角鎖、三角網或三邊系之平差,應依最小自乘法計算之。
- 第 58 條三角形邊長之精算,以平差後之水平角值,採加因子法(Arcsine Correction)或勒戎德爾 定理(Legendre Theorem)計算之。
- 第 59 條三角點之大地位置(經緯度、方位角)計算,採計算機法、中緯度法(Mid-Latitude Meth od) 或其他可達到所需精度之方法為之。
- 第 60 條精密導線網之計算採嚴密平差法,必要時得採近似平差法為之。
- 第 61 條基線網、三角鎖或三角網、三邊系或精密導線之平差計算及水平角、天頂距、邊長、大地 位置及縱橫坐標採用小數位如附表五。
- 第 62 條三角點之高程,採三角高程施測者,依二以上已知點計算之,並加地球彎曲及折光差改正 ,算至公分止。
- 第六節 調製成果圖表
- 第 63 條三角點或精密導線點計算完竣後,應調製成果表及三角(邊)系圖或精密導線網圖。 前項系(網)圖,除記載點名及號數外,應將觀測方向,以直線連接之。
- 第 64 條成果表應記載三角點之等級、名稱、號數、土地坐落、觀測方向、高程、大地位置、縱橫 坐標及觀測方向間邊長。
- 第 65 條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觀測手簿及計算手簿,應分別著墨,連同成果圖裝訂 成冊,永久保存之。
- 第二章 圖根測量
- 第一節 通則
- 第 66 條圖根測量應依三角點或精密導線點之成果,以導線測量或交會測量施行之。
- 第 67 條圖根測量業務如左: 一、選點並視需要埋設永久標誌。 二、觀測。 三、計算。 四、調製成果圖表。
- 第 68 條圖根測量之導線分幹導線及支導線兩種,其起迄點如左: 一、幹導線應由三角點或精密導線點起,閉合於另一三角點或精密導線點。 二、支導線應由較高或同等級之導線點起,閉合於較高或同等級之導線點,其導線之逐級 推展,以不超過三次為限。 前項幹導線、支導線均應與最鄰近之已知點連接之。
- 第 69 條交會點之位置,應依三角點或幹支導線點交會之,必要時得參用交會點,但不得輾轉推用 至三次以上,每點交會至少須用三方向線。
- 第 70 條方向線交會之角度,應在三十度至一百二十度間。
- 第二節 選點
- 第 71 條圖根點之選定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應便於保存,並須顧及戶地測量之便利。 二、選在行政區界及重要河川、道路、山腳或堅硬之固定物等處。 三、塔尖、避雷針等永久固定突出物,應以多方向交會法測定之。
- 第 72 條幹導線及支導線選點,應先於地形圖、基本圖、航測照片或地籍藍晒圖上規劃各級導線之 走向及配布。
- 第 73 條每一圖幅圖根點點數之配布標準如左: 一、市地及山地至少十五點。 二、農地及市郊至少六點。 前項圖根點之配布位置,不得偏於一隅或一邊。
- 第 74 條圖根測量之導線邊長,以五十至一百五十公尺為原則。 每一幹導線之點數,應在二十點以內,支導線應在十五點以內,但為地勢所限得調整之。
- 第 75 條交會法所用方向線之長,應在三百公尺以上,但為地勢所限得調整之。
- 第 76 條永久保存之圖根點選定後,應埋樁或就堅硬之固定物上鑿刻記號。並於圖根點之近處,附 記點之編號。 前項圖根點由測量機關調繪點之位置略圖二份,一份由測量機關留存,一份送交所在地地 政事務所。
- 第 77 條圖根測量完竣後,由測量機關點交所在地地政事務所依測量標設置保護條例查對保護。
- 第三節 觀測計算
- 第 78 條圖根點之水平角,用精於(含)二十秒讀經緯儀,採方向觀測法施測之。 前項水平角觀測,應施測二測回,其二測回之較差,不得超過四十秒,水平角觀測手簿記 至秒止。
- 第 79 條距離測量用電子測距儀者,以單向觀測為原則,照準觀測目標施測二次,取其平均值,算 至公分為止,二次之差不得超過二公分。 距離測量用鋼捲尺者,應往返施測二次,取其平均值,算至公分為止,二次之差不得超過 0.32公分√S ( S為邊長,以公尺為單位)。但在平坦地不得超過0.25公分√S 。在山地 不得超過0.38公分√S 。
- 第 80 條以數值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其幹導線、支導線之量距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
- 第 81 條圖根點之高程,平地採直接水準測量,山地採三角高程測量。其精度依實際需要另訂之。
- 第 82 條導線測量之水平角閉合差,不得超過左列之限制: 一、數值法: ˍˍ (一)幹導線:30
- 第 83 條導線之水平角閉合差,採平均配賦,並算至秒止。
- 第 84 條導線測量之位置閉合差,不得超過左列之限制: 一、數值法: 1 (一)幹導線:──── 5,000 1 (二)支導線:──── 3,000 二、圖解法: 1 (一)幹導線:──── 3,000 1 (二)支導線:──── 2,000
- 第 85 條導線之縱橫距閉合差,依各邊長與邊長總和之比例配賦,並算至公分止。
- 第 86 條導線之縱橫坐標,採六位以上三角函數計算至公分止。
- 第 87 條導線計算得採導線網平差。
- 第 88 條交會點之縱橫坐標,以相異三角形,採六位三角函數計算之,其差不得超過二十公分。 以數值法戶地測量不得使用交會點施測。
- 第 89 條圖根測量得採自由測站法。
- 第 90 條圖根點之觀測手簿及計算手簿,應分別著墨,裝訂成冊,並調製成果圖表,附粘冊內。
- 第三章 戶地測量
- 第一節 通則
- 第 91 條戶地測量得以地面測量或航空攝影測量為之。 地面測量得以數值法或圖解法辦理之。 航空攝影測量得以解析法或類比法辦理之。
- 第 92 條戶地測量,以確定一宗地之位置、形狀、面積為目的,並應依三角點、精密導線點及圖根 點施測之。 戶地測量時應先舉辦地籍調查,界址測量與地籍調查應密切配合。
- 第 93 條戶地測量之比例尺如左: 一、二百五十分之一。 二、五百分之一。 三、一千分之一。 四、二千五百分之一。 五、五千分之一。 六、一萬分之一。 前項比例尺於特殊繁榮或荒僻地方得增減之。
- 第 94 條戶地測量,必要時得同時測繪地形圖。如採航空攝影測量,並得繪製像片圖。
- 第 95 條戶地測量採數值法測繪者,其圖根點至界址點之位置誤差不得超過左列限制: 一、市地:標準誤差二公分,最大誤差六公分。 二、農地:標準誤差七公分,最大誤差二十公分。 三、山地:標準誤差十五公分,最大誤差四十五公分。
- 第 96 條戶地測量採數值法測繪者,其界址點間坐標計算邊長與實測邊長之差不得超過左列限制: ˍˍ 一、市地:2 公分+0.3公分 ˇ S (S 係邊長,以公尺為單位)。 ˍˍ 二、農地:4 公分+1 公分ˇ S ˍˍ 三、山地:8 公分+2 公分ˇ S
- 第 97 條戶地測量採圖解法測繪者,其圖根點至界址點之圖上位置誤差不得超過0.三公厘。
- 第 98 條戶地測量採圖解法測繪者,圖上邊長與實測邊長之差,不得超過左列限制: ˍˍ 一、市地:4 公分+1 公分ˇ S +0.02公分M(S係邊長,以公尺為單位,M 係地籍圖比 例尺之分母)。 ˍˍ 二、農地:8 公分+2 公分ˇ S +0.02公分 M ˍˍ 三、山地:13公分+4 公分ˇ S +0.02公分 M
- 第 99 條戶地測量之圖廓橫長為四十公分,縱長為三十公分,但省(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報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變更之。
- 第 100 條戶地測量,應按全直轄市或縣(市)之圖幅,依行列法編定圖號。
- 第二節 地籍調查
- 第 101 條地籍調查,係就土地坐落、界址、地目、原有面積。使用狀況及其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 與使用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 前項所有權人之土地界址,應於地籍調查表內繪製圖說,作為戶地界址測量之依據。
- 第 102 條地目為土地主要使用狀況之表示,應就實地情形查定之,其種類由省(市)主管機關視當 地情形訂定之。
- 第 103 條地籍調查,以區(鄉、鎮、市)為實施區域。同一區(鄉、鎮、市)得參酌自然界、顯明 地界、土地面積、號數及使用狀況,劃分為若干段,段內得設小段。 原有段界不宜於地籍管理者,得依前項規定調整之。
- 第 104 條地籍調查,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限內會同辦理。 前項調查情形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認定蓋章。
- 第 105 條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點或其他必要之點,會 同鄰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自行設立界標。 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其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 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 土地所有權人逾前條第一項期限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 一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其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者,並應埋設界標。 界址有爭議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
- 第 106 條土地所有權人因故不能到場指界、設立界標時,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辦理。
- 第 107 條共有土地之界址,由其代表人到場指定。無代表人到場,亦未委託他人辦理者,得由共有 人之一或現使用人到場指界。
- 第 108 條因法律行為或依法院判決、拍賣而取得之土地,尚未登記完畢者,權利人得敘明理由,檢 附申請登記收件收據或其他有關文件,到場指界。
- 第 109 條土地所有權人住所遷移,或其他原因無法通知,或經通知未到場指界者,應在地籍調查表 內註明之。
- 第 110 條地籍調查表應於戶地測量完竣後,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永久保存之。
- 第三節 戶地地面測量
- 第 111 條戶地測量以圖解法為之者,其業務如左: 一、地籍調查。 二、展繪三角點、精密導線點、圖根點。 三、測量補助點。 四、界址測量。
- 第 112 條展繪已知點,應依各點之縱橫坐標,就圖廓及方格網,按既定之比例尺,嚴密施行,並以 距離檢查之。其展繪誤差不得超過0.二公厘。
- 第 113 條戶地測量採圖解法者,其已知點不敷需用時,得以平板儀採圖解交會法或圖解導線法,測 量補助點。
- 第 114 條圖解交會法採前方交會或側方交會者,其觀測方向線應有三條以上,角度應在三十度至一 百二十度間,示誤三角形之內切圓直徑不得超過0.二公厘。
- 第 115 條圖解導線應於已知點間連接之。其圖上閉合差,不得超過0.2 公厘ˇ n (n 為總邊數,n≦6),並應平均配賦於各點。
- 第 116 條圖解法戶地測量應採光線法、導線法、半導線法、支距法或交會法施測,但採導線法或半 導線法者,應隨時檢查並閉合之。
- 第 117 條戶地測量採數值法為之者,其業務如左: 一、地籍調查。 二、編定界址點號。 三、界址測量。 四、建立基本資料檔及展繪。
- 第 118 條界址點號依左列原則編定: 一、界址點編號以阿拉伯數字,並由整數1 至999 連續編之。 二、每地段由1 號開始,中間不空號,連續編號,編至9999號止;如界址點漏編點號者, 以已編號碼之次一號碼補編之。若一地段劃分為若干單元進行編號時,後單元之起始 號碼,應銜接前單元之終止號碼。 三、每一單元之點號,應自右而左,從上而下依”S ”形順序編列之,並不得重號。 四、每地段應備紀錄冊,並附圖說。
- 第 119 條戶地測量採數值法者,以光線法為主,並得視實地情形,採直線截點法、導線法或交會法 等為之。
- 第 120 條數值法戶地測量應依三角點、精密導線點、圖根點、道路中心樁或街角點測量之成果觀測 及計算之。
- 第 121 條界址點之水平角觀測,應以精於(含)二十秒讀經緯儀,於一已知點上整置,並標定較遠 之另一已知點後,就每一界址點正倒鏡觀測一測回,施測五至十點及觀測完畢後,應回歸 至原標定之已知點,正倒鏡觀測檢查之,其較差不得超過四十秒。
- 第 122 條戶地測量得採自由測站法為之。
- 第 123 條數值法戶地測量之縱橫坐標,計算至公分止。
- 第 124 條數值法戶地測量成果,除依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展繪外,得以自動繪圖儀展繪之。
- 第 125 條每宗地相鄰界址,應以直線聯結之,並儘量將各邊邊長予以實量後註明於圖上。 前項相鄰界址如係弧形者,應以弧線聯結之
- 第 126 條宗地被圖廓線切斷,而在圖廓外能測其整個面積者應測全之,如不能測其整個面積者,應 測至圖廓外二公分處止。
- 第 127 條宗地測量完竣應編列暫編地號,註記地目,並記載於地籍調查表內。
- 第四節 戶地航空攝影測量
- 第 128 條戶地航空攝影測量,以用立體測圖法為主,必要時得採正射投影法或糾正鑲嵌法。其業務 如左: 一、地籍調查。 二、布設航測標。 三、航空攝影。 四、像片認點。 五、實地控制測量。 六、空中三角測量。 七、界址點坐標測量。 八、測圖或糾正鑲嵌圖。 九、實地補測與調繪。
- 第 129 條左列各種點位,除別有規定外,應在實施航空攝影前布設航測標: 一、界址點。 二、道路中心樁及街角點。 三、圖根點。 四、基本控制點(三角點、精密導線點、水準點)。 五、像片控制點。
- 第 130 條航測標須布設於正確點位上,其對空通視應良好,對空通視不良或航測標布設困難之點位 ,得於附近地點選輔助點,並布設航測標。
- 第 131 條航測標須視點位之地面情況,選用耐久、易布設,且與地面對比差良好之材料。航測標之 形狀以方形或圓形為準,其大小以在像片上比儀器量測標大0.0一公厘為原則。
- 第 132 條航空攝影須先在現有適當比例之地圖上設計航線。航線方向為東西向,但得視氣候情形及 地形情況而定之。
- 第 133 條航空攝影使用之飛機,應能保持穩定之航行,其速度及航高並應適合航空攝影。
- 第 134 條航空攝影應於天氣晴朗,能見度佳,並於上午十時至下午二時之間實施為原則。
- 第 135 條航空攝影機之選用,以配合測圖儀器為主,但須受左列之限制: 一、鏡頭輻射畸變差應小於0.00五公厘,分解力每一公厘應多於四十根線。 二、不得使用超寬角攝影機。 三、城市及高山地區不得使用寬角攝影機。
- 第 136 條航空攝影像片之比例尺,依測圖比例尺之需要規定如左: 一、圖比例尺為五百分之一者,其像片比例尺應為三千分之一。 二、圖比例尺為一千分之一者,其像片比例尺應為五千分之一。 三、圖比例尺為二千五百分之一者,其像片比例尺應為九千分之一。 四、圖比例尺為五千分之一者,其像片比例尺應為一萬二千分之一。 五、圖比例尺為一萬分之一者,其像片比例尺應為二萬分之一。 以正射投影法製圖時,得視需要另定之。
- 第 137 條航空攝影像片之航線間重疊為百分之三十以上,前後重疊為百分之六十以上。
- 第 138 條航空攝影詳細記載攝影紀錄,其內容應包括左列各項: 一、地區名稱。 二、日期。 三、氣候。 四、飛機及攝影機型號。 五、航高、航線及對地速度。 六、底片種類、號數及比例尺。 七、露光時間及沖洗藥品。 八、作業人員。 九、其他有關資料。
- 第 139 條航空攝影後,應即繪製涵蓋圖,並檢查底片。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重行攝影或補攝: 一、航線偏差超過百分之十。 二、重疊不足,像對不能涵蓋全測區。 三、航高過高或過低,致底片比例尺與規定相差百分之十以上。 四、航傾角或航偏角大於五度以上。 五、底片有雲、陰影過長,模糊及其他因攝影或沖洗不良,致無法用於量測及製圖。
- 第 140 條像片認點應詳細記載使用儀器,確認情況及作業時間、人員等資料。經確認之點位,須在 像片上刺點圈註。
- 第 141 條像片控制點每像對至少四點,以空中三角測量方法測定為原則。
- 第 142 條實地控制點之分布,得視空中三角測量之需要定之。
- 第 143 條平面控制測量,以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導線測量方法施行,並依本編第一章、第二章有 關規定辦理之。 平面控制點應達三等三角點以上之精度。
- 第 144 條高程控制測量採直接水準測量或三角高程測量方法辦理之。
- 第 145 條空中三角測量採純解析空中三角測量法,類比儀器(Analogue Instrument )航帶空中三角 測量法,或獨立像對空中三角測量法施行之。
- 第 146 條空中三角測量各像對之副點與翼點,應以立體轉點儀刺選圈註,並轉刺於鄰片上。
- 第 147 條空中三角測量應使用二等以上之精密航測儀器,其成果應配合量測與製圖精度之要求。
- 第 148 條界址點坐標之量測,以與空中三角測量合併實施為原則。
- 第 149 條測得之界址坐標須展開於原圖紙上,其點位誤差應在圖上0.二公厘以內。一宗土地之相 鄰界點,應連接成界址線。
- 第 150 條採糾正鑲嵌法時,須根據航攝底片與控制點,用糾正儀糾正為適當比例尺之照片,並鑲嵌 成圖,劃分圖廓,或採圖解法,直接製成原圖。 用糾正儀糾正時,對點誤差,不得超過一公厘。
- 第 151 條複照業務,根據糾正之鑲嵌照片圖,複照成需要比例尺之照片,再晒印藍圖。
- 第 152 條立體測圖或糾正複照後,應根據藍圖及照片或圖解法直接製成之原圖,在實地逐號檢對調 繪,其蔭蔽不清之處,及照片上不能顯示之界址,並應以經緯儀或平板儀補測之。
- 第 153 條地形圖之測繪辦法,另定之。
- 第五節 繪圖
- 第 154 條地籍原圖紙應使用鑲鋁片之圖紙或透明膠片,其伸縮率在濕度變化百分之二十者,平均不 得超過縱百分之0.0八,橫百分之0.0二五。
- 第 155 條地籍原圖於戶地測量完竣後應與鄰圖接合無誤,始得著墨。
- 第 156 條地籍原圖互相接合,圖上之差,除因圖紙伸縮影響外,其在0.四公厘以上者,應實地檢 查並更正之。
- 第 157 條繪圖線之規格如左: 一、一號線寬0.二公厘。 二、二號線寬0.一公厘。
- 第 158 條地籍原圖之圖廓用紅色二號線。 宗地之界址,以黑色二號線,依實測鉛筆線描繪。未確定之界址,暫用鉛筆虛線描繪。
- 第 159 條每地段之地籍原圖於戶地測量完竣後,按順序編定正式地號;其起迄以不超過五位數為原 則。
- 第 160 條地籍原圖之各類點,按左列規定描繪之: 一、三角點及基線點:用二號線繪邊長二公厘之黑色正三角形,並於其中心繪一黑點。 二、精密導線點:用紅色二號線分別以一.五及二公厘之直徑繪同心圓。 三、圖根點:用紅色二號線以直徑一.五公厘繪一圓圈。 四、補助點:用紅色二號線以直徑一公厘繪一圓圈。
- 第 161 條國界、行政區域界、段界及小段界之圖例如附件六。
- 第 162 條行政區域界、段界或小段界界線重疊時,繪其上級界線;其與宗地界線重疊時,則沿宗地 界線外緣繪製之;其在道路、江河、溝渠上者,按實際情形繪製之。
- 第 163 條三角點之名稱,用三公厘之仿宋體字,橫書於點之上方或右方。
- 第 164 條地目應按宗地之大小,用二公厘至四公厘之仿宋體字書於宗地內部。
- 第 165 條道路、江河、溝渠、湖海等名稱,應按其面積之大小用三公厘至五公厘之宋體字書之。道 路、江河等線狀物體,用雁行字列。
- 第 166 條正式地號用一.五公厘七十五度斜體阿拉伯數字,註記於地目之下。
- 第 167 條比例尺採文字表示者,以五公厘仿宋體字,書於圖廓外下邊中間。
- 第 168 條地籍原圖著墨後,原鉛筆線及註記不得擦去。
- 第 169 條戶地航空攝影測量,如有藍圖調繪者,應就調繪完成之藍圖上著墨。
- 第 170 條宗地被圖廓切斷者,其最大部分應以黑色註記地目地號,其他部分以紅色註記之。
- 第 171 條註記之字列,除阿拉伯數字外,應自右至左或自上至下。
- 第 172 條地籍原圖圖廓外,應繪註左列各項: 一、縱二公分、橫二.五公分之接圖表。 二、圖號。 三、行政區域名稱。 四、測量開始及完成日期。 五、測量及檢查者姓名並蓋章。
- 第四章 計算面積
- 第一節 通則
- 第 173 條計算面積之方法如左: 一、數值法測量者:以界址點坐標計算之。 二、圖解法測量者:以實量距離、圖上量距、坐標讀取儀或電子求積儀測算之。 前項以實量距離及圖上量距計算面積,至少應由二人分別計算,並取其平均值。
- 第 174 條宗地之面積,以公頃為單位,算至平方公尺為止,平方公尺以下四捨五入。但都市地區或 其他地價較高之土地,得算至平方公尺以下二位,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 第 175 條每幅之圖紙伸縮誤差與求積誤差在限制內者,應依各宗地面積大小比例配賦之。 ˍˍ 前項求積誤差不得超過△F= 0.2ˇ F +0.0003 F之限制(△F 為求積誤差,F 為總面積 ,均以平方公尺為單位)。 圖紙伸縮誤差之限制另定之。
- 第 176 條宗地被圖廓切斷者,其面積應就各部分計算後再合併之。
- 第 177 條計算面積完竣後,應記入面積計算表並永久保存之。
- 第 178 條每幅圖全部面積計算完竣後,應按各類地目分類統計之。
- 第二節 坐標讀取儀計算面積
- 第 179 條坐標讀取儀計算面積時,其面積較差應不得大於0.0003M ˇ F (M 為圖比例尺之分母,F 為以平方公尺為單位所計算之面積),並取其平均值。 前項計算面積,於量取各界址點坐標時,每點連續二次,其較差不得超過圖上0.二公厘 。 面積較差超過第一項之限制時,應重新計算之。
- 第三節 圖上量距法計算面積
- 第 180 條計算面積所用之邊長,應以實量距離為原則,如用圖上距離,應量至十分之一公厘。
- 第 181 條宗地兩次計算之面積,其較差適用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並取其平均值。
- 第四節 電子求積儀測算面積
- 第 182 條電子求積儀測算兩次面積之較差,適用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
- 第五章 製圖
- 第一節 通則
- 第 183 條製圖種類如左: 一、地籍圖。 二、地籍公告圖。 三、段接續一覽圖。 四、地段圖。 五、區(市、鄉、鎮)一覽圖。 六、直轄市、縣(市)一覽圖。 七、其他。
- 第 184 條製圖應用之各種線號、符號及註記,適用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 二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
- 第 185 條直轄市、縣(市)及區(市、鄉、鎮)一覽圖所用圖式除前條規定外,並採用中央主管機 關之地形圖圖式及其解說。
- 第 186 條地籍圖類、數值法之基本資料檔及其有關資料之管理維護,由省(市)主管機關另定之。
- 第二節 地籍圖
- 第 187 條圖解法之地籍圖應依地籍原圖同一比例尺複製之。
- 第 188 條圖解法之地籍藍晒底圖應依地籍原圖同一比例尺複製,以標準圖廓坐標四幅接合為一幅, 並得視需要縮製為二千五百分之一(地籍原圖為五百分之一者用之)或五千分之一(地籍 原圖為一千分之一者用之)。
- 第三節 地籍公告圖
- 第 189 條地籍公告圖應依地籍藍晒底圖複製。但有特殊情形時,得酌量縮放之。
- 第四節 段接續一覽圖
- 第 190 條段接續一覽圖,應依地籍原圖縮製,並繪註本段範圍內地籍圖標準圖廓、坐標、圖號、重 要之道路、河流、建物及其名稱。
- 第 191 條段接續一覽圖之比例尺如左,但必要時得變動之: 一、五千分之一(地籍原圖為五百分之一者用之)。 二、一萬分之一(地籍原圖為一千分之一者用之)。
- 第 192 條段接續一覽圖與鄰段、區(市、鄉、鎮)、縣(市)界應將各類界標誌繪上,並將鄰段、 區(市、鄉、鎮)、縣(市)名稱,註記於適當位置,在圖幅上方註記直轄市縣(市)區 (市、鄉、鎮)段地籍圖接續一覽圖,下方註記比例尺,右側註記圖幅編號,左側註記測 量日期。
- 第五節 地段圖
- 第 193 條地段圖應註明地號及地目。
- 第 194 條每一宗地應發給土地所有權人一張地段圖,並將該宗地以記號區別之。如宗地過大者,得 以能確認其土地坐落之該宗地附近之地籍圖影印發給之。
- 第 195 條地段圖各宗地過大或過小時,得按原圖比例尺酌量放大或縮小,另行繪圖。
- 第六節 區市鄉鎮一覽圖
- 第 196 條區(市、鄉、鎮)一覽圖,應依地籍原圖縮製之,並將該區(市、鄉、鎮)內之三角點、 水準點、段界、村里位置名稱及河流、渠塘、道路等重要地物繪註。
- 第 197 條區(市、鄉、鎮)一覽圖之比例尺為二萬五千分之一。 但得依各區(市、鄉、鎮)之大小酌量調整之。
- 第 198 條區(市、鄉、鎮)一覽圖應與鄰區(市、鄉、鎮)精密併接,其上方註記某區(市、鄉、 鎮)一覽圖,下方書原圖若干幅。
- 第 199 條鄰接之省(市)、縣(市)或區(市、鄉、鎮)名稱,應於其適當之位置註記之。
- 第七節 直轄市縣市一覽圖
- 第 200 條直轄市、縣(市)一覽圖應繪縣(市)區(市、鄉、鎮)界線、道路、河流、湖海、池渠 及城鎮村落之位置,並參照地形圖補繪地形概況。
- 第 201 條直轄市、縣(市)一覽圖,應依區(市、鄉、鎮)一覽圖縮製之,其上方書某直轄市、縣 (市)一覽圖,下方書原圖若干幅,比例尺為五萬分之一。但得視其面積大小酌量調整之 。
- 第八節 數值法製圖
- 第 202 條數值地籍測量之製圖,依基本資料檔按所需比例尺,以自動繪圖儀直接繪製之。
- 第六章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 第 203 條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 地籍測量(以下簡稱地籍圖重測)。
- 第 204 條地籍圖重測,應依左列程序辦理: 一、劃定重測地區。 二、地籍調查。 三、地籍測量。 四、成果檢查。 五、異動整理及造冊。 六、繪製公告圖。 七、公告通知。 八、異議處理。 九、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十、複(繪)製地籍圖。 實施地籍圖重測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成立界址糾紛協調會,協助調處有關界 址糾紛事宜。
- 第 205 條地籍圖重測,應以段為實施單位。但得以河流、道路、鐵路、分水嶺等自然界,劃定重測 區域。 原有段界不適宜地籍管理者,準用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 第 206 條縣(市)重測地區由省、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勘定。 直轄市重測地區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勘定。以航空攝影測量施測者,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同勘定。 重測地區勘定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重測地區之範圍繪具圖說,連同應行注 意事項,在土地所在地之區(市、鄉、鎮)公所及適當處所公布之。
- 第 207 條地籍圖重測時發現未經登記之土地,應另設地籍調查表,記明其四至、鄰地地號、使用現 況及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未登記土地測量編號後,應辦理土地第一次登記。
- 第 208 條地籍圖重測時,應先檢測三角點、圖根點及有關之測量標,經檢測結果原測量標失去效用 或遺失者,非依法不得廢棄或重置之。 前項測量標之檢測、廢棄及重置,應依測量標設置保護條例施行細則規定列冊送交有關機 關。
- 第 209 條都市計畫範圍內,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直轄市或縣(市)建設或工務機關,應事先檢測都 市計畫樁位置,並將樁位及其坐標資料列冊點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 第 210 條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 地籍調查時未到場指界之土地所有權人,得於戶地測量時,補辦地籍調查。
- 第 211 條現有界址曲折者,有關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地籍調查時,自行協議截彎取直。
- 第 212 條同一段內二宗以上相連之土地,其地目、使用分區及使用性質均相同,且同屬一所有權人 者,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地籍調查時,申請合併為一宗。但部分土地設定有他項權利者,應 經他項權利人之同意。
- 第 213 條宗地之一部分,供公共道路、溝渠等公共使用者,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地籍調查時,為分宗 之申請。
- 第 214 條地籍圖重測後之地號,得就該段或小段重新編訂地號。
- 第 215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重測期間,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應補辦地籍調查外,並 應列冊送省(市)測量機關整理訂正地籍原圖及面積計算表。 一、申請土地分割合併已經核定者。 二、土地界址經鑑定或調處成立或判決確定,而其結果與原測量結果不符者。
- 第 216 條地籍原圖整理及面積計算完竣後,應分別實施檢查。
- 第 217 條地籍圖重測結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形,依據面積計算表編造左列清 冊: 一、重測結果清冊(包括新舊地號及面積對照表)。 二、地目變更清冊。 三、合併清冊。 四、分割清冊。 五、未登記土地清冊。 六、段區域調整清冊。 前項各種清冊,應各造三份,經核對有關圖表無誤後,一份存查,二份備供公告閱覽及登 記之用。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加造一份送省主管機關核備。
- 第 218 條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 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三十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 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註)書狀。
- 第 219 條依前條對土地所有權人所為之通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 一、土地所有權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為留置送達,並由當地村里鄰長證明。 二、土地所有權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致不能送達時,得依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公示送達。
- 第 220 條土地所有權人如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有 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前項地籍圖重測結果錯誤經更正者,除縣(市)主管機關列冊報請省主管機關備查外,其 已繳複丈費應予退還。
- 第 221 條建築改良物之基地標示,因實施地籍圖重測而變更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查明 逕為辦理建物基地標示變更登記,並依第二百十八條規定通知換註書狀。
- 第 222 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保管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有關簿冊圖卡等,應依地籍圖重測結 果辦理重繕或訂正。
- 第三編 土地複丈
- 第一章 通則
- 第 223 條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 一、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鑑界(鑑定界址或經界不明)或變更者。 二、因界址曲折,需調整者。 三、宗地之部分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者。
- 第 224 條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為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各依其規定辦理: 一、因承租土地經界不明者,得由承租人申請。 二、因宗地之部分擬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者,應由擬設定各該權利人會同 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 三、地上權之分割應由地上權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 四、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至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取得土地權利登記請求者,應由權利 人申請。 五、因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或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者,應由權利人申請。 六、共有土地除權利分割、合併者,應由共有人全體申請;標示分割或合併者,得由共有 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申請外,得由部分共有人申請。 七、依法令規定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測量者。 前項申請,得以書面委託代理人為之。
- 第 225 條地政事務所應備左列文件,辦理複丈: 一、土地複丈申請書。 二、土地複丈收件簿。 三、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 四、土地複丈案件補正、駁回通知書。 五、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 六、土地複丈圖。 七、土地面積計算表。 八、分號管理簿。 九、土地複丈成果圖。 十、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 十一、他項權利位置圖。 十二、法院囑託辦理土地複丈成果圖。 十三、土地界址調整協議書。 十四、其他。
- 第 226 條申請複丈應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並檢附權利書狀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複丈涉及原有標示變更者,應於申請複丈時,填具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檢附有關權 利證明文件,一併申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經申請人於實地埋設界標,並於土地複丈地 籍調查表及土地複丈圖上認定並簽名或蓋章者,複丈完竣後,地政事務所據以辦理土地標 示變更登記。
- 第 227 條申請複丈應繳納土地複丈費。土地複丈費之收支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 第 228 條申請複丈經通知辦理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申請人應自備界標,於左列點位自行埋設 ,並永久保存之: 一、申請分割複丈之分割點。 二、自然增加、浮覆、坍沒或經界變更之界址點。 三、經鑑定確定之界址點。 申請人不能依前項第一款規定埋設界標者,得檢附分割位置圖說,加繳土地複丈費之半數 ,一併申請確定分割點界址。
- 第 229 條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申請案件,應予收件,經審查准予複丈者,隨即排定複丈日期、時間 及會同地點,填發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交付申請人(含代理人)並通知關係人。原定複 丈日期,因風雨或其他事故,致不能實施複丈時,地政事務所應分別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 改期複丈。 申請人於複丈時,應攜帶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到場指界並埋設界標;申請人屆時不到場或 不依規定埋設界標者,不予測量,視為放棄申請複丈之主張,已繳土地複丈費不予退還。 但申請人在原定複丈日期一日前撤回申請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稱關係人,係指界址鑑定土地之鄰地所有權人。 關係人屆時不到場者,得逕行複丈。
- 第 230 條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 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 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者。 三、申請書記載之申請原因與登記簿冊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不符原因者。 四、未依規定繳納土地複丈費者。
- 第 231 條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案件,收件後經審查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 或理由駁回之: 一、不屬受理地政事務所管轄者。 二、依法不應受理者。 三、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 第 232 條申請人申請複丈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三個月內請求退還其已繳土地複丈費: 一、申請人在原定複丈日期一日前撤回申請者。 二、申請再鑑界,經查明第一次複丈確有錯誤者。 三、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者。 四、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
- 第 233 條複丈人員於實施複丈時,應先查核申請人及關係人所執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辦理地籍調 查,複丈之界址應由申請人及關係人當場認定,並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其因自然 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及界址調整而複丈者,並應在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簽名或蓋章。 地政事務所於複丈完竣後,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 申請人或關係人不簽名或蓋章時,複丈人員應在土地複丈圖及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上註明 其原因,並簽報地政事務所主任核准後,將辦理情形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
- 第 234 條受理土地複丈案件應於收件日起十五日內辦竣,其情形特殊經地政事務所主任核定延長者 ,依其核定。司法機關囑託並明定期限辦理者,應依囑託期限辦竣。 前項司法機關囑託辦理土地複丈案件,其所定期限短於十五日者,應加倍計徵土地複丈費 。 檢察機關依據國家刑罰權經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複丈案件,免納土地複丈費。
- 第 235 條採數值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其複丈應以數值法為之。
- 第 236 條採圖解法複丈者,應依第一百十二條至一百十六條之規定辦理。 採數值法複丈者,應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 條之規定辦理。 因地區廣大必須先使用經緯儀補測圖根點者,應依第二編第二章圖根測量之規定辦理。
- 第 237 條複丈時,應對申請複丈案件之各宗土地全部界址及其毗鄰土地界址予以施測,必要時並應 擴大其施測範圍。
- 第 238 條鑑界之複丈,應依左列規定: 一、鑑定界址時,複丈人員應先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 並應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其鑑定界址結果 ,地政事務所應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 二、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地政事務所繳 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地政事務所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 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地政事務所,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 三、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地政事務所不得受理其 第三次鑑界之申請。
- 第 239 條司法機關囑託之複丈案件,應依司法機關所囑託事項辦理,對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發給土地 複丈成果圖。 前項以數案件併同囑託辦理者,應於辦理後按宗數計收土地複丈費。
- 第 240 條宗地之一部分,因天然變遷,成為可通運之水道,或受洪水流失辦理分割時,得僅測量其 存餘土地,決定其分割線。
- 第 241 條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使用性質及地目均相同之 土地為限。所有權不同或設定有他項權利者,應檢附全體所有權人之協議書或他項權利人 之同意書,地政事務所予實地勘查後,依法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
- 第 242 條土地界址調整依前條之規定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使用性質及地目均相同 之土地為限。如為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並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調整後 各所有權人之土地位次不得變更。 前項之土地,如設有他項權利者,應先徵得他項權利人之同意。
- 第 243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地政事務所於辦理土地界址調整複丈後,應依複丈成果改算 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調整前後各宗土地地價之總合應相等。實施界址調整之土地,其調整 線跨越不同地價區段者,複丈成果應分別載明調整線與原地籍交叉所圍各塊坵形之面積, 作為改算地價之參考。
- 第 244 條各土地所有權人調整後土地價值,與其原有土地價值無增減時,應通知申請人申辦土地標 示變更登記。 調整後土地價值與其原有土地價值有增減時,應通知申請人就調整土地向直轄市或縣(市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 第 245 條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界址調整之標示變更登記後,應即通知申請人領件並即改算地價及訂 正地籍、地價有關圖冊,並通知直轄市或縣(市)稅捐稽徵機關訂正稅籍暨通知他項權利 人換發或加註權利書狀。
- 第 246 條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之位置測繪,依左列規定: 一、同一他項權利人在數宗土地之一部分設定同一性質之他項權利者,應儘量測繪在同一 幅土地複丈圖內。 二、一宗土地同時申請設定二以上同一性質之他項權利者,應在同一幅土地複丈圖內分別 測繪他項權利位置。 三、他項權利位置圖,用紅色實線繪製他項權利位置界線,並用黑色實線繪明土地經界線 ,其他項權利位置界線與土地經界線相同者,用黑色實線繪明之。 四、因地上權分割申請複丈者,應於登記完畢後,在原土地複丈圖上註明地上權範圍變更 登記日期及權利登記先後次序。 五、測量完畢,地政事務所應依土地複丈圖謄繪他項權利位置圖二份,分別發給他項權利 人及土地所有權人。
- 第 247 條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後,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 前項原測量錯誤經查明純係技術引起者,地政事務所得依法逕行更正。
- 第 248 條土地分割之地號,應依左列規定編定,並將編定情形登載於分號管理簿: 一、原地號分割時,除將其中一宗維持原地號外,其他各宗以分號順序編列之。 二、分號土地或經分割後之原地號土地,再行分割時,除其中一宗保留原分號或原地號外 ,其餘各宗,繼續原地號之最後分號之次一分號順序編列之。
- 第 249 條土地合併之地號,應依左列規定編定,並將刪除地號情形登載於分號管理簿,其因合併而 刪除之地號不得再用: 一、數宗原地號土地合併為一宗時,應保留在前之原地號。 二、原地號土地與其分號土地合併時,應保留原地號。 三、原地號之數宗分號土地合併時,應保留在前之分號。 四、原地號土地與他原地號之分號土地合併時,應保留原地號。 五、原地號之分號土地與他原地號之分號土地合併時,應保留在前原地號之分號。
- 第 250 條複丈成果需訂正地籍圖者,應於完成登記後隨即辦理之。
- 第 251 條因行政區域、段或小段界線調整而編入之土地,應移繪於各該地段之地籍圖內,並重編地 號;其有新增圖幅者,應與原地籍圖幅連接編號,並拼接於地籍接合圖及一覽圖內,用紅 色表示之。其編出之土地,應將原地籍圖上之經界線及地籍接合圖幅用紅色×線劃銷之, 地目地號用紅色雙線劃銷之。 前項因調整而編入編出之土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及 通知有關土地權利人免費換發權利書狀,並報省(市)政府備查。
- 第 252 條測量登記完竣地區內之未登記土地,其於辦理土地第一次登記前,應測繪於各該地段之地 籍圖內,並編定地號。其有新增圖幅時,應與原地籍圖幅連接編號,並用紅色線拼接於地 籍接合圖及一覽圖內。
- 第 253 條地政事務所對土地複丈圖,地籍圖應每年與土地登記簿按地號核對一次,並將核對結果, 作成紀錄,存案備查,其如有不符者,應詳細查明原因,分別依法訂正整理之。
- 第二章 圖解法複丈
- 第 254 條土地複丈圖之調製,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依地籍圖調製土地複丈圖時,應將其鄰接四週之適當範圍內之經界線及附近圖根點, 精密移繪於圖紙上;謄繪時並應將界線之彎曲、鄰接圖廓線及圖面折縐破損等情形繪 明之。 二、土地複丈圖調製後,應經核對地籍圖、原有土地複丈圖及地籍調查表無誤後,始得辦 理複丈。 三、土地複丈圖應按申請案件逐次調製,不得重複使用。
- 第 255 條複丈應以圖根點或界址點作為依據。其因分割或鑑定界址複丈者,應先將其測區適當範圍 內按其圖上界線長度與實地長度作一比較,求其伸縮率,分別平均配賦後,其在第一百七 十五條規定之圖紙伸縮誤差內者,再依分割線方向及長度決定分割點或鑑定點之位置。
- 第 256 條土地複丈圖之整理,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變更後之經界線用紅色標示之,並將其原經界線用紅色×線劃銷之。 二、變更後地目及地號用黑色標示之,原地目及地號用紅色雙線劃銷之。 三、合併後再分割者,其分割之經界線與前因合併而劃銷之經界線一致時,應於原經界線 上紅色×線處加繪紅色0,以示將×線劃銷之。
- 第 257 條分割複丈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人已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實地埋設界標者,複丈人員於複丈時應將其界 標與附近固定明顯目標之實量距離及界標種類繪註於土地複丈圖上,其分界實量之邊 長,應以黑色註記於土地複丈圖各界線之內側,其因圖形過小註記有困難者,得在該 圖空白處另繪放大之界址示意圖註記之。 二、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複丈人員應先將圖上位置及面積劃分後,再於 實地依土地複丈圖上劃分界線,測定本宗土地之週圍界址及內部分割點,並協助申請 人埋設界標。 三、土地分割時,其分割之本宗周圍界線,經實測結果在容許誤差以內者,周圍之界線不 予變動,其內部之分割點應按宗地圖上距離與實地距離之伸縮比例決定分割點,儘量 在土地複丈圖上分別註明其實量邊長,並按其實量邊長計算面積。必要時得用較大之 比例尺測繪附圖,作為土地複丈圖之附件,不得分離。
- 第 258 條分割土地面積之計算,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如 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其增減在左列公式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 地面積比例配賦;在左列公式計算值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 核無誤後依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辦理。 1 ˍˍ (一)───比例尺地籍圖:(0.10+0.02 4ˇ F ) 500 ˍˍ ˇ F (F 為一筆土地面積,以平方公尺為單位) 1 1 ˍˍ ˍˍ (二)───及───比例尺地籍圖:(0.10+0.04 4ˇ F ) ˇ F 600 1000 1 ˍˍ ˍˍ (三)───比例尺地籍圖:(0.25+0.07 4ˇ F )ˇ F 1200 1 ˍˍ ˍˍ (四)───比例尺地籍圖:(0.50+0.14 4 ˇ
- 第 259 條採圖解法複丈者,依左列規定訂正地籍圖: 一、分割複丈部分,應依土地複丈圖將舊地目及地號以紅色雙線劃銷之,然後以紅色移繪 其新經界線,並以黑色註記其新地目及地號。 二、合併複丈部分,應依土地複丈圖將不需要之部分經界線以紅色×線劃銷之。地目及地 號以紅色雙線劃銷之,並以黑色註記其新地目及地號。 三、一宗土地跨二幅以上地籍圖時,其面積較大部分之地目及地號以黑色註記之,其餘部 分之地目及地號以紅色註記之。 四、因地籍圖之伸縮致拼接發生差異時,應依其伸縮率,平均配賦。 五、因地籍圖上坵形細小,訂正困難時,得比例放大並量註邊長移繪於該地籍圖空白處。 如無空白位置,則另行加繪浮貼於地籍圖適當之處。
- 第 260 條土地複丈圖應按地段及圖號分年彙集,每五十幅裝訂一冊,編列索引,永久保管。
- 第三章 數值法複丈
- 第 261 條數值法複丈時,應準備左列資料: 一、錄印本宗土地及鄰接四週適當範圍內之界址點點號、坐標及附近圖根點點號、坐標, 並加算方位角及邊長。 二、土地面積。 三、參考圖。 四、地籍調查表。
- 第 262 條複丈應以圖根點或界址點作為依據,並應先檢測圖根點及界址點,所測得點位間之距離與 由坐標反算之距離,其差不得超過左列限制: ˍˍ 一、市地:0.005公尺 ˇ S +0.04公尺(S 係邊長,以公尺為單位)。 ˍˍ 二、農地:0.01公尺ˇ S +0.08公尺。 ˍˍ 三、山地:0.02公尺ˇ S +0.08公尺。 前項之檢測應由縱橫二方向實施之。
- 第 263 條界址點之水平角,用精於(含)二十秒讀經緯儀施測之,其採方向觀測法者,應正倒鏡各 觀測一次,水平角觀測手簿記至秒止。其採複測法者應觀測二倍角。
- 第 264 條距離測量應依第七十九條規定辦理。
- 第 265 條數值法複丈得視實地情況採光線法、直線截點法、導線法、支距法或交會法等施測。
- 第 266 條數值法複丈,其界址點位置誤差之限制準用第九十五條之規定。
- 第 267 條鑑界複丈者,應先以所需鑑定之界址點坐標與圖根點或可靠界址點之坐標反算邊長及兩方 向線間之夾角,再於實地測定各界址點之位置。
- 第 268 條採數值法分割複丈者,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因分割而新增之界址點,不在本宗土地周圍界線上者,應先依申請人實地所領界址, 埋設界標,再以第二百六十五條所規定之方法測量,並計算其分割點之坐標,據以計 算面積及展繪土地複丈成果圖。 二、因分割而新增之界址點,在本宗土地周圍界線上者,應先就申請人所予條件,測算該 分割點在界線上之坐標後,再予實地測定該界址點之位置,並埋設界標。 三、前款分割界址點之點號,應按本地段現有界址點最後點號之次一點號順序編列之。
- 第 269 條數值法複丈面積之計算依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辦理。
- 第 270 條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宗土地之面積相符,如 有差數,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分割面積之大小比例配賦之 。
- 第 271 條數宗土地合併為一宗土地,該合併後之土地面積,須與各宗原地號土地面積之總和相符, 如有差數,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該宗土地外圍界址點坐標所 計算之面積為準。
- 第 272 條數值法複丈成果依法登記後,地政事務所訂正有關圖冊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依數值法複丈成果修正宗地資料檔、地號界址檔及界址坐標檔。 二、定期將修正成果報省(市)主管機關,據以修正宗地資料檔、地號界址檔及界址坐標 檔。
- 第四編 建築改良物測量
- 第一章 通則
- 第 273 條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測量,包括建物第一次測量及建物複丈。
- 第 274 條新建之建物得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測量: 一、依法令應請領使用執照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 二、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無使用執照之建物,無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二項所規定 之文件者。
- 第 275 條建物因增建、改建、滅失、分割、合併或其他標示變更者,得申請複丈。
- 第 276 條申請建物測量,由建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建物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為之。 前項申請,得以書面委託代理人為之。
- 第 277 條地政事務所應備左列文件,辦理建物測量: 一、建物測量申請書。 二、建物測量收件簿。 三、建物定期測量通知書。 四、建物測量成果圖。 五、建物測量成果通知書。 六、建號管理簿。 七、其他。
- 第 278 條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得就其區分所有部分之建物,單獨申請測量。
- 第 279 條地政事務所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應予收件,經審查准予測量者,隨即排定測量日期、 時間及會同地點、填發定期測量通知書交付申請人(含代理人)。原定測量日期,因風雨 或其他事故,致不能實施測量時,地政事務所應另定測量日期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於測量時,應攜帶定期測量通知書到場指界;申請人屆時不到場者,視為放棄測量 之主張,已繳建築改良物測量費不予退還。但申請人在原定測量日期一日前撤回其申請者 ,不在此限。
- 第 280 條地政事務所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經審查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 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 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者。 三、申請書記載之申請原因或建物標示與登記簿冊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不符之 原因者。 四、未依規定繳納建築改良物測量費者。
- 第 281 條申請人申請建物測量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三個月內請求退還其已繳建築改良物 測量費: 一、申請人在原定測量日期一日前撤回其申請者。 二、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者。 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
- 第 282 條測量人員於實施測量時,應先查明申請人所執定期測量通知書,測量後應由申請人當場認 定,並在建物測量圖上簽名或蓋章。其申請人不簽名或蓋章時,測量人員應在建物測量圖 上註明其原因,並簽報地政事務所主任核准後,將辦理情形通知申請人。
- 第 283 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及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於建物測量時準用之。
- 第 284 條司法機關囑託地政事務所,就已登記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物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 產登記之建物測量時,由司法機關派員定期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辦理,並於測量後由司法 機關指定人員在建物測量圖上簽名或蓋章。
- 第 285 條建物測量圖之調製,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依地籍圖調製建物測量圖時,應將其鄰接四週之適當範圍內之經界線及圖根點,精密 移繪於圖紙上,移繪時並應將界線之彎曲、鄰接圖廓線及圖面折縐破損等情形繪明之 。 二、建物測量圖調製後,應核對地籍圖、原有建物測量圖後,始得辦理測量。 三、建物測量圖應按申請案件逐次調製,不得重複使用。
- 第 286 條測繪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應以平板儀或經緯儀實地測繪之,並註明邊長,以公尺為單位 ,量至公分為止。
- 第 287 條建物平面圖之比例尺,以一百分之一或二百分之一為原則,如有特殊情形,得採用五百分 之一或一千分之一。
- 第 288 條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獨立建物所有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 二、兩建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所有權範圍為界。 三、第一款、第二款之建物,除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者外,其竣工平面圖載有陽臺、屋簷 或雨遮等突出部分者,以其外緣為界,並以附屬建物辦理測量。 四、地下街之建物,無隔牆設置者,以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區分範圍測繪其位置圖及 平面圖。 五、建物地下室之面積,包括室內面積及建物設計圖內所載地下室四周牆壁厚度之面積。
- 第 289 條建物之各層樓及地下室,分別測繪於平面圖上,各層樓平面圖,應註明其層次。騎樓地平 面、附屬建物與主體建物相連處繪虛緣。
- 第 290 條建物位置圖,以同地段、地籍圖同一比例尺謄繪於建物平面圖左上角,繪明土地界線,註 明地號、建號、使用執照號碼及鄰近之路名。 前項建號應於公告確定後填寫。
- 第 291 條各棟及各層樓房之騎樓地平面及其附屬建物應分別計算其面積。 建物面積之計算,應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條及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辦理。 建物面積之單位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以下記載至第二位,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 第 292 條建物測量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由地政事務所永久保管。 前項建物測量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以段為單位,按建號順序每五十號裝訂一冊,並編列冊 數。
- 第 293 條建物登記後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後,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 。 前項原測量錯誤經查明純係技術引起者,地政事務所得依法逕行更正。
- 第二章 建物第一次測量
- 第 294 條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及其影本,其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並應依各該規定添附文件正本及其影本: 一、區分所有建物,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 人分配協議書 。 二、申請人非起造人者,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三、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應提出建築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 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之左列文件之一: (一)繳納房屋稅憑證。 (二)繳納水費憑證。 (三)繳納電費憑證。 前項建築使用執照及其他文件正本,於繳驗後發還之。
- 第 295 條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時,得同時填具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書,並提出土地登記規則 第七十條所規定之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將建物測量成果圖附於登記申請 書後連同各項證明文件直接依照登記程序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前項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人應於測量現場指界並在測量圖上簽名或蓋章。
- 第 296 條建物第一次測量,應測繪建物位置圖及其平面圖。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除有特 殊情形者外,應測繪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內,並標明之。地政事務所於測量完竣後,應發 給建物測量成果圖。
- 第 297 條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未能測繪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內者,得視各區分所有權人 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單獨或合併勘測,另編建號。
- 第 298 條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如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 核發者,得單獨編列建號,予以測量。
- 第 299 條一棟建物跨越兩個以上地政事務所轄區者,由該建物門牌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受理測量, 編列建號。 在同一地政事務所轄區內之一棟建物,位於兩個以上地段者,以其坐落較廣地段編其建號 。
- 第 300 條左列建物,在同一建築基地範圍內屬於同一所有權人,供同一目的使用者為特別建物: 一、公有公用之建物。 二、地方自治團體建物。 三、學校。 四、工廠倉庫。 五、祠、廟、寺院或教堂。 六、名勝史蹟之建物。
- 第 301 條建物以小段或段為單位,依申請先後,逐棟編列建號。 特別建物併編一個建號,其各棟建物,每棟加編棟次。
- 第三章 建物複丈
- 第 302 條辦理建物分割,應以已辦畢所有權登記,法令並無禁止分割及已經增編門牌號,且其分割 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之建物為限。 申請建物分割,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分割位置圖說、戶政事務所編列門牌號證明及權利證明 文件為之。建物為共有者申請分割時,應檢附協議書註明其取得建物之權利範圍。經法院 判決分割者,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 第 303 條分割後之建物,除將其中一棟維持原建號外,其他各棟以該地段最後建號之次一號順序編 列。新編列之建號,應登載於建號管理簿。
- 第 304 條辦理建物合併,應以辦畢所有權登記、位置相連、構造相同及供同一使用之建物為限。 所有權人不相同之建物申請合併時,各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除另有協議外,應以合併前 各該棟建物面積與各棟建物面積之和之比計算。 申請建物合併,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合併位置圖說及權利證明文件。設定有他項權利之建物 申請合併時,應檢附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
- 第 305 條建物合併應先辦理建物勘查。 建物合併,除保留合併前之最前一建號外,其他建號應予刪除,不得使用。
- 第 306 條建物因滅失或基地號、門牌號等變更,除變更部分位置無法確認,申請複丈外,應填具申 請書檢附標示變更位置圖說及權利證明文件申請標示變更勘查。勘查結果經核定後,應加 註於有關建物測量成果圖。
- 第 307 條增建建物之所有權人得提出增建使用執照(含竣工平面圖)、執照影本及藍晒圖各一份, 連同建物測量申請書,申請建物複丈。 前項建築使用執照,於繳驗後發還之。
- 第 308 條改建建物之所有權人得提出變更使用執照(含竣工平面圖)、執照影本及藍晒圖各一份, 連同建物測量申請書,申請建物複丈。 前項建築使用執照,於繳驗後發還之。
- 第 309 條建物複丈(包括標示勘查)涉及原有標示變更者,應於申請複丈時填具建物標示變更登記 申請書,檢附有關權利證明文件,一併申請建物標示變更登記。其經申請人於複丈時當場 認定,並在建物測量圖上簽名或蓋章者,複丈完竣後,地政事務所據以辦理建物標示變更 登記。
- 第 310 條建物因改建、增建、分割或合併等申請複丈完成後,地政事務所應將變更前後情形分別繪 製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
- 第 311 條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不得分割。
- 第五編 附則
- 第 312 條本規則規定之書表簿冊圖卡等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13 條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