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辦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 第 2 條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變更、終止或註銷,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由 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 前項耕地租約登記,應於登記原因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耕地所在地區 公所申請。但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出租人依平均地權條 例等有關法令終止耕地租約時,應向台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申請核 定後,送耕地所在地區公所辦理。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逕為註銷耕地租約者,除通知當事人外, 並通知耕地所在地區公所辦理耕地租約註銷登記。
- 第 3 條耕地租約登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出租人或承租人單獨申請之。 一 經判決確定者。 二 經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者。 三 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成立者。 四 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終止租約者。 五 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登記,經一方陳明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 文件者。 出租人或承租人依前項第五款申請登記,受理機關應以書面通知他方,並 載明得於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異議,逾期未提出者,依本辦法 規定辦理登記。他方提出異議者,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但依本 條例第十九條所為准否收回自耕案件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或承租人如有 不服時,依行政爭訟程序辦理。
- 第 4 條申請耕地租約訂立登記,應提出左列文件: 一 登記申請書一式二份。 二 租約正本一式二份、副本一份。 三 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 四 出租人及承租人戶口簿或身分證影本各一份。 五 承租人自耕能力證明書一份。 承租一宗耕地之一部分者,並應提出租佃位置圖一式三份。 單獨申請耕地租約訂立登記,應另檢附繳租收據或其他足資證明租賃關係 之文件。 申請耕地租約續訂登記,除免提出租約副本外,準用前三項規定。
- 第 5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租約變更登記。 一 出租人將出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轉讓或出典與第三人者。 二 出租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其出租耕地者。 三 承租人承買或承典其租約內耕地之一部者。 四 承租人死亡,由現有耕作能力之繼承人繼承耕作者。 五 耕地分割、合併、實施市地重劃、地籍圖重測或其他標示變更者。 六 耕地之一部滅失者。 七 耕地之一部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 八 出租人收回耕地之一部者。 九 承租人放棄耕作權之一部者。 十 耕地之一部因政府徵收或收購者。 十一 耕地分戶分耕者。
- 第 6 條申請耕地租約變更登記,除填具登記申請書及附同原租約外,並應分別提 出左列文件: 一 依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十款申請登記者,應提 出土地登記簿謄本。 二 依前條第四款申請記者,應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自耕能力證 明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與非現耕繼承人共同繼承者,並應提出非現 耕繼承人拋棄繼權之證明文件。 三 依前條第七款及第八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主管機 關核發之證明文件或協議書及承租人印鑑證明。 四 依前條第九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部份耕作權放棄書、印鑑證明、戶 口名簿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 五 依前條第十一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分戶分耕契約 書、自耕能力證明書及承租人印鑑證明。
- 第 7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耕地租約終止登記。 一 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者。 二 承租人放棄耕作權者。 三 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者。 四 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 五 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收回耕地者。 六 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 前項第三款之情形,以經出租人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催告,仍 不於期限內支付者為限。
- 第 8 條申請耕地租約終止登記,除填具登記申請書及附同原租約外,並應分別提 出左列文件: 一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承租人死亡除戶及其他有關 戶籍謄本。 二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耕作權放棄書、印鑑證明及 戶口名簿影本。 三 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欠租催告書、逾期不繳終止 租約通知書連同其送達回執之證明文件。 四 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主管機關 核發之證明文件或協議書及承租人印鑑證明。 五 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 或協議書及承租人印鑑證明。 六 依前條第一項第六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證明文件。
- 第 9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租約註銷登記: 一 承租人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不自任耕作或將耕地之全部或一部 轉租他人者。 二 承租人承買或承典其租約內全部耕地者。 三 耕地全部經政府徵收或收購者。 四 耕地之全部滅失者。 五 已無租佃事實者。
- 第 10 條申請耕地租約註銷登記,除填具登記申請書及附同原租約外,並應分別提 出左列文件: 一 依前條第一款申請登記者,應由出租人提出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或轉租 之證明文件。 二 依前條第二款及第四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但依前 條第四款申請登記者,得以土地全部滅失之證明文件代之。 三 依前條第三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或土地登 記簿謄本。 四 依前條第五款申請登記者,應出證明文件。
- 第 11 條耕地租約有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第十款、 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九條各款情形之一,而逾期未申請登記者,得由 主管機關逕為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
- 第 12 條租約登記事件,該管區公所應於五日內審查完竣,經審查屬實無訛者,應 將審查結果報經本府地政處核備後辦理登記。 前項核定之登記事件,除登記於耕地租約登記簿外,應依左列規定處理後 ,將租約發還申請人,並將核定結果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 。 一 訂立租約之登記,應將租約加蓋該管區公所印信,正本分發出租人及 承租人,副本由該管區公所裝訂保存備查。續訂租約之登記,應在原 租約上加蓋本府地政處准予續約之戳記。變更租約之登記,應在原租 約加貼變更後之租賃土地之標示及租額清單,並將變更內容予以註記 ,同時加蓋騎縫印。 二 租約終止或註銷之登記,應將所繳租約正副本加蓋終止或註銷之戳記 。
- 第 13 條本辦法所定書表簿冊格式,由本府地政處定之。
- 第 14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