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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5-1004
自治條例
民國 94 年 12 月 02 日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427334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14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新名稱:臺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
  • 第 1 條
    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 為辦理耕地租約登記,特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2 條
    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變更、終止或註銷,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 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 前項耕地租約登記,應於登記原因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耕地所在地區 公所申請。但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出租人依平均地權條 例等有關法令終止耕地租約時,應向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市政府) 申請 核定後,送耕地所在地區公所辦理。 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逕為註銷耕地租約時,除通 知當事人外,並應通知耕地所在地區公所辦理耕地租約註銷登記。
  • 第 3 條
    耕地租約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出租人或承租人單獨申請之: 一、經判決確定。 二、經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 三、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成立。 四、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終止租約。 五、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登記,經一方陳明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 文件。 出租人或承租人依前項第五款申請登記,除係檢附區公所准否收回自耕案 件之核定或調處之證明文件辦理者外,區公所應以書面通知他方得於接到 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異議,逾期未提出者,視為同意。 前項情形經他方提出異議者,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 第 4 條
    申請耕地租約訂立登記,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一式二份。 二、租約正本一式二份、副本一份。 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 四、出租人及承租人戶口名簿或身分證影本各一份。 五、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一份。 承租一宗耕地之一部分者,並應提出租佃位置圖一式三份。 單獨申請耕地租約訂立登記,應另檢附繳租收據或其他足資證明租賃關係 之文件。 申請耕地租約續訂登記,除免提出租約副本外,準用前三項規定。
  • 第 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租約變更登記: 一、出租人將出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轉讓或出典與第三人。 二、出租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其出租耕地。 三、承租人承買或承典其租約內耕地之一部。 四、承租人死亡,由現有耕作能力之繼承人繼承耕作。 五、耕地分割、合併、實施市地重劃、地籍圖重測或其他標示變更。 六、耕地之一部滅失。 七、耕地之一部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 八、出租人收回耕地之一部。 九、承租人放棄耕作權之一部。 十、耕地之一部經政府徵收。 十一、耕地分戶分耕。
  • 第 6 條
    申請耕地租約變更登記,除填具登記申請書及檢附原租約外,並應分別提 出下列文件: 一、依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十款申請登記者,應提 出土地登記簿謄本。 二、依前條第四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自任耕作 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但與非現耕繼承人共同繼承者,並應提出 非現耕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之證明文件。 三、依前條第七款及第八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或市政府 核發之證明文件或協議書。 四、依前條第九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部分耕作權放棄書、戶口名簿影本 及土地登記簿謄本。 五、依前條第十一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分戶分耕契約 書、自任耕作切結書。
  • 第 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耕地租約終止登記: 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 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 三、地租積欠達二年之總額。 四、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 五、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收回耕地。 六、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 前項第三款之情形,以經出租人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催告,仍 不於期限內支付者為限。
  • 第 8 條
    申請耕地租約終止登記,除填具登記申請書及檢附原租約外,並應分別提 出下列文件: 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承租人死亡除戶及其他有關 戶籍謄本。 二、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耕作權放棄書及戶口名簿影 本。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欠租催告書、逾期不繳租金 終止租約通知書連同其送達回執之證明文件。 四、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市政府核 發之證明文件或協議書。 五、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市政府核發之證明文件,或 協議書。 六、依前條第一項第六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 耕作之證明文件。
  • 第 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租約註銷登記: 一、承租人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不自任耕作或將耕地之全部或一部 轉租他人。 二、承租人承買或承典其租約內全部耕地。 三、耕地之全部經政府徵收。 四、耕地之全部滅失。 五、己無租佃事實。
  • 第 10 條
    申請耕地租約註銷登記,除填具登記申請書及檢附原租約外,並應分別提 出下列文件: 一、依前條第一款申請登記者,應由出租人提出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或轉租 之證明文件。 二、依前條第二款及第四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但依前 條第四款申請登記者,得以土地全部滅失之證明文件代之。 三、依前條第三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市政府核發之證明文件或土地登記 簿謄本。 四、依前條第五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已無租佃事實之證明文件。
  • 第 11 條
    耕地租約有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第十款、第七條第 一項第四款及第九條各款情形之一,而逾期未申請登記者,得由該管區公 所逕為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
  • 第 12 條
    租約登記事件,除前條規定之情形外,該管區公所應於收件五日內審查完 竣,經審查屬實者,應將審查結果報經市政府地政處核定後辦理登記。但 出租人或承租人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申請登記者,該管區公所應於 當事人提出異議或逾期未提出異議後五日內審查完竣。 前項經核定之登記事件,除登記於耕地租約登記簿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後,將租約發還申請人,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及利害關係 人。 一、租約之訂立登記,應將租約加蓋該管區公所印信,正本分發出租人及 承租人、副本由該管區公所裝訂保存備查。 二、租約之續訂登記,應在原租約上加蓋市政府地政處准予續約之戳記。 三、租約之變更登記,應在原租約加貼變更後之租賃土地之標示及租額清 單,並將變更內容予以註記,同時加蓋騎縫印。 四、租約之終止或註銷登記,應於租約正副本加蓋終止或註銷之戳記。
  • 第 13 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書表簿冊格式,由市政府地政處定之。
  • 第 14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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