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辦法依台北市政府暨各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四條第一項規 定訂定之。
- 第 2 條台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及各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佃農、自耕農、 地主委員 (以下簡稱租佃委員) 之選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 第 3 條租佃委員之選舉,以本府地政處 (以下簡稱地政處) 為主管機關,指揮、 監督區公所辦理之。
- 第 4 條租佃委員選舉,應於其任期屆滿六十日前由本府將左列事項公告之: 一 租佃委員選舉之主管機關。 二 應選出之租佃委員及候補委員名額。 三 候選人申請登記起訖日期。 四 選舉投票日期及起訖時間。
- 第 5 條租佃委員由佃農、自耕農、地主在同一日期,以直接、無記名單記法分別 一次投票選舉,按應選出名額,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時同時,以 抽籤定之。 候補委員就未當選之候選人中,依得票多寡為序,得票相同時,以抽籤定 之。 地政處應於投票之翌日起三日內,分別檢具當選委員及候補委員名冊各一 份,報請本府公告及發給當選證書。
- 第 6 條佃農、自耕農、地主年滿二十歲,具有左列資格者,有選舉權: 一 佃農委員選舉人為承租他人耕地之佃農,其兼任自耕農者,自耕面積 應小於承租面積。 二 自耕農委員選舉人為耕作自有耕地之自耕農,其兼任佃農者,承租面 積應不超過自耕面積。 三 地主委員選舉人為以自有耕地出租他人耕作之地主及兼自耕農或兼佃 農之地主。 前項佃農、自耕農、地主如有第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無選舉權。 第一項各款之承租、出租耕地均以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為限;自有耕地 以經所有權登記之土地為限。
- 第 7 條佃農、自耕農、地主年滿二十三歲,合於前條第一項規定之資格而無不得 登記為租佃委員候選人之情形者,得分別登記為租佃委員候選人。
- 第 8 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租佃委員候選人: 一 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 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 受保安處分宣告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三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 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 第 9 條左列人員不得登記為租佃委員候選人: 一 現任公務員於其任所所在地之選舉區者。 二 現役軍人或警察。 三 現在學校日間部肄業學生。 前項第二款之現役軍人,屬於後備軍人或國民兵應召者,在應召未入營前 ,或係教育、勤務及點閱召集,均不受限制。
- 第 10 條租佃委員選舉人名冊由區公所編造並公告之。 前項選舉人名冊應於投票日前十日在里辦公處公開陳列,供選舉人閱覽五 日。選舉人發現錯誤或遺漏時,得於閱覽期間內向該里辦公處申請更正。 閱覽期滿後,里辦公處應將原選舉人名冊及申請更正事項,報請區公所核 辦,經更正後即為確定,並報地政處備查。
- 第 11 條申請登記為租佃委員候選人,應填具申請書二份,附本人二吋半身相片, 向耕地所在區公所為之。耕地在二個區以上者,得自行選定一區申請之。 但同一候選人不得同時登記為市及區租佃委員候選人。 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為七日。 經申請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期間截止後,不得撤回其申請。
- 第 12 條區公所接受申請登記後,應於截止登記後三日內依法審查,經審查合格者 ,通知候選人並分別依登記次序編造候選人名冊報地政處核備;不合格者 由區公所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 第 13 條地政處應依前條候選人名冊印製候選人名單,送交區公所。 區公所應於投票日前四日將候選人名單及投票通知分送選舉人。
- 第 14 條區公所應視轄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 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之,並列冊報地政處備查 。
- 第 15 條投票所、開票所之人員及工作如左: 一 主任管理員一人及管理員若干人,由區公所遴派,辦理投票、開票工 作。 二 監察員一人,由區公所遴聘地方公正人士擔任,監察投票、開票工作 。 前項人員不得由未成年人或警察人員擔任,並由區公所列冊報地政處備查 。
- 第 16 條投票所、開票所之管理人員及監察人員,應按時到達指定之投票所、開票 所執行職務。主任管理員因故不能到達者,由到達之管理員互推一人暫行 代理。
- 第 17 條投票所除選舉人外,非佩帶地政處製發標誌之人員,不得進入。
- 第 18 條投票所、開票所主任管理員綜理投票、開票事務,並指揮監督管理員辦理 左列事項: 一 管理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 二 管理投票匭。 三 發票、唱票、記票。 四 計算候選人得票數目。 五 維持投票、開票秩序。 六 其他有關投票、開票之工作。
- 第 19 條選舉票由地政處印製,並於投票前一日發交區公所應用。
- 第 20 條投票所投票匭,應由主任管理員會同監察員於投票開始前,公開查驗後加 封。 前開投票匭,由地政處統一製備。
- 第 21 條選舉人投票時,應憑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但選舉人為現役軍人者,得 憑其補給證領取之。 領票時,經核對選舉人與名冊相符,由選舉人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後發給選舉票。按指印者,應由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蓋章證明 。 選舉人領取選舉票時,應立即自行圈投,不得攜出投票所外。
- 第 22 條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期不得進入投票所。但已 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
- 第 23 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監察員收回選舉票並令其退 出: 一 冒名頂替者。 二 在場喧嚷或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者。 三 攜帶武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入場者。 四 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者。
- 第 24 條選舉之投票,由選舉人於選舉票圈選欄上,以規定之圈選工具圈選一人。
- 第 25 條投票完畢後,主任管理員應會同監察員將投票匭密封,並即將投票所改為 開票所。 開票所應當眾唱名開票,並設置參觀席,備民眾入場參觀。
- 第 26 條選舉票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 不用規定之選舉票者。 二 圈二人以上者。 三 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人者。 四 圈後加以塗改者。 五 蓋章、簽名、按指印或加入任何文字劃寫符號者。 六 在選舉附有其他物件,顯有暗號作用者。 七 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者。 八 將選舉票染污致不能辨別所圈為何人者。 九 不加圈完全空白者。 十 不用規定之圈選工具者。 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監察員當場認定;認定有爭議時 ,由開票所管理及監察人員全體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相同者,該選 舉票應為有效。
- 第 27 條投票完畢後,選舉所主任管理員,應將投票所號碼、投票日期、投票日氣 候、發出票數、用餘票數及其他有關事項填具投票報告表由監察員連署, 並將用餘之選舉及選舉人名冊,會同投票所監察員分別包封,於封口處共 同蓋章,一併送交地政處妥慎保管。
- 第 28 條開票完畢後,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將開票所號碼、開票日期、開出選舉總 數、有效及無效票總數、候選人得票數填具開票報告表,並將有效票及無 效票,會同開票所監察員分別包封,於封口處共同蓋章,一併送交地政處 妥慎保管,不得開拆。 前項開票報告表,應由開票所監察員連署,並以一份立即張貼於開票所門 首。
- 第 29 條選舉投票或開票,遇有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不能投票或開票時, 應由投票所、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報經本府核准,改定投票、開票日期或場 所。
- 第 30 條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地政處應行保管之文件,其保管期間,依 左列規定: 一 用餘之選舉票為一個月。 二 選舉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 三 選舉人名冊為至當選人任期屆滿之日。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期間自開票完畢之日起算。 保管期間屆滿後,第一項各款之文件由地政處銷燬。
- 第 31 條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如有違法行為,由地政處免除其職務,並另行 派員接替。
- 第 32 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當選無效: 一 候選人資格不符者。 二 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
- 第 33 條當選無效者,遺缺由候補委員得票較多者遞補之。
- 第 34 條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地政處製發之。 (法源資訊編:格式 (一) 請參閱台北市政府法規 (84年版) (二) 第 1675 頁) 格式 (二) ←.....................一四公分......................→圖 ↑說明:一 圖一係選舉票正面式樣,正中加蓋主辦選舉機關印信,並在台 北市下刊印某種選舉,例如「市耕地租佃委員會委員選舉第○ 選舉區」,或「某某區耕地租佃委員會委員選舉」等。 二 圖二係選舉票展開後內面式樣,第一方格備作選舉圈票之用。 第二方格編號,第三方格印候選人一吋半身相片,第四方格印 候選人姓名。 三 選舉票可視候選人多寡增添其幅數,每幅以一列為原則,如候 選人數過多,亦可分上下二列印製。 四 候選人姓名依登記先後次序排列之。 五 ( ) 係分別刊印「佃農」「自耕農」「地主」字樣。 格式 (三)
○ 1 相 片 姓 名 主任管理員 (簽名蓋章) 主任監察員 (簽名蓋章) 說明:一 「台北市」下刊印「市耕地租佃委員會委員選舉」或「某某區 耕地租佃委員會委員選舉」。 二 報告表內須分別註明「佃農」「自耕農」「地主」部份。 格式 (四)台 北 市 選 舉 第 投票所投票報告表 投 票 日 期 年 月 日 星期 氣 候 投 票 所 在 地 原 領 票 數 發出票數 用餘票數 其 他 有 關 事 項 主任管理員 (簽名蓋章) 主任監察員 (簽名蓋章) 說明:一 「台北市」下刊印「市耕地租佃委員會委員選舉」或「某某區 耕地租佃委員會委員選舉」。 二 報告表內須分別註明「佃農」「自耕農」「地主」部份。 格式 (五)台 北 市 選 舉 第 開票所開票報告表 開 票 日 期 年 月 日 星期 氣 候 開 票 所 在 地 發出票數 有效票數 無效票數 已領未投票數 各候 選人 得票 數 姓 名 得 票 數 姓 名 得 票 數 其他有關事項 說明:一 「台北市」下刊印「市耕地租佃委員會委員」選舉或「某某區 耕地租佃委員會委員」選舉。 二 「證明人蓋章」一欄,係備選舉人不能簽名又無印章而以捺指 模領取選票者,依據第二十六條規定應有管理或監察人員二人 蓋章證明之用。 三 ( ) 係分別刊印「佃農」「自耕農」「地主」字樣。 格式 (六)台 北 市 選 舉 ( ) 選 舉 人 名 冊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造 姓名 性別 年齡 籍貫 職業 簽名或蓋章 或捺指模 證明人 蓋 章 現詳細 住 址 備 考 ﹌﹌ ﹌﹌ ﹌﹌ ﹌﹌ ﹌﹌ ﹌﹌ ﹌﹌ ﹌﹌ ﹌﹌ ﹌﹌ ﹌﹌﹌﹌﹌ ﹌﹌﹌﹌﹌ ﹌﹌﹌ ﹌﹌﹌ ﹌﹌﹌ ﹌﹌﹌ ﹌ ﹌ 說明:一 「台北市」之下書明「市耕地租佃委員會委員」選舉及「某區 耕地租佃委員會委員」選舉。 二 ( ) 係分別書名「佃農」「自耕農」「地主」等。 格式 (七)台 北 市 ( ) 候 選 人 登 記 名 冊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姓 名 性 別 年 齡 籍 貫 職 業 學 歷 經 歷 現屬 區別 證明人 蓋 章 現詳細 住 址 登記申 請日期 備 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說明:一 「台北市」下書明「市耕地租佃委員會委員」及「某區耕地租 佃委員會委員」選舉。 二 ( ) 係分別書名「佃農」「自耕農」「地主」等。 三 總數欄 ( ) 係分別書名「佃農」「自耕農」「地主」等總數 。 格式 (八)台 北 市 ( ) 選舉結果清冊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姓 名 性 別 年 齡 籍 貫 職 業 學 歷 經 歷 詳細 住址 ( ) 總數 參加投 票人數 得 票 數 是否 當選 備 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說明:一 「台北市」下書明「市耕地租佃委員會委員」及「某區耕地租 佃委員會委員」選舉。 二 ( ) 係分別書名「佃農」「自耕農」「地主」等。 三 總數欄 ( ) 係分別書名「佃農」「自耕農」「地主」等總數 。台 北 市 ( ) 選舉當選人名冊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姓 名 性 別 年 齡 籍 貫 職 業 學 歷 經 歷 詳細 住址 ( ) 總數 參加 投票 人數 當選 票數 當選 日期 備 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35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5-1001
臺北市政府及各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委員選舉辦法
非現行版本
全部
民國 74 年 08 月 27 日
中華民國74年8月27日臺北市政府(74)府法三字第41707號令修正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