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台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本府耕地租佃委員會 (以下簡稱市租佃會 ) 及各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 (以下簡稱區租佃會) 調解調處耕地租佃爭 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
- 第 2 條耕地租佃爭議,當事人應先向耕地所在地區租佃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立 者,由區租佃會送市租佃會調處。
- 第 3 條耕地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不得向當事人收取任何費用。
- 第 4 條申請耕地租佃爭議調解時,應填具申請書,載明雙方當事人姓名、住址、 爭議事實及申請調解目的,並檢附有關證件。如申請人不能自行填寫時, 應由區租佃會辦事人員依據申請人口述代為填寫並予朗讀,經申請人認為 無誤後親自簽章。 區租佃會收受前項申請書應掣給收據。
- 第 5 條區租佃會受理申請後,應將調解事項於開會調解十日前,以書面通知雙方 當事人,並報請本府地政處 (以下簡稱地政處) 派員列席指導。
- 第 6 條當事人收受前條之通知後,如有書面意見,得於會前送達區租佃會。
- 第 7 條調解時申請人經二次通知無故不到會,亦不委託代理人到會,視為撤回申 請。 相對人經二次通知無故不到會,亦不委託代理人到會或拒不收受通知者, 視為調解不成立,區租佃會應依據有關法令及事實擬具意見送市租佃會調 處。
- 第 8 條區租佃會調解成立案件,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五日內,將調解筆錄送市租 佃會,市租佃會應於收受調解筆錄之日起五日內發給調解成立證明書;調 解不成立案件,應於調解後五日內,將調解筆錄連同有關案卷送市租佃會 調處,並以副本送達當事人。
- 第 9 條市租佃會收受區租佃會調解不成立案件,應將調處事項於開會調處十日前 ,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 前項調處,必要時得邀請當地地方法院派員列席指導。
- 第 10 條調處時申請人經二次通知無故不到會,亦不委託代理人到會者,視為撤回 申請。 相對人經二次通知無故不到會,亦不委託代理人到會或拒不收受通知者, 市租佃會應勘酌已知資料予以仲裁,並將仲裁結果於五日內通知當事人。 當事人在收受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同意者,視為調處成立,如聲明 不服或不於十日內表示意見者,視為不服調處。
- 第 11 條市租佃會對調處成立案件,應於調處成立之日起五日內,將調處成立證明 書送達當事人,同時將調處筆錄副本連同案卷發交區租佃會;不服調處案 件,應於五日內將調處筆錄連同有關案卷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並以副本送 達當事人。
- 第 12 條調解、調處爭議時,當事人應到會陳述意見,必要時並應通知證人或其他 關係人到會備詢。 前項當事人因故不能到會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之。
- 第 13 條耕地租佃爭議之調解、調處以會議方式行之,其程序規定如左: 一 聽取雙方當事人陳述爭議之事實、理由及目的。 二 詢問關係人或證人。 三 必要時得派委員調查。 四 委員根據詢問及調查結果,並參酌有關法令及實情進行調解、調處。 五 調解、調處完畢作成筆錄。 前項筆錄應當場宣讀,經當事人認為無誤後,由當事人及與會委員簽章。
- 第 14 條各委員對調解調處案件不一致時,應以表決方式行之。 前項正反意見及提議委員姓名均應列入紀錄。
- 第 15 條市、區租佃會應將調處調解案件按月統計列表陳報本府。
- 第 16 條本規則所需書表格式由地政處定之。
- 第 17 條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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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5-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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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9 年 08 月 01 日
中華民國89年8月1日臺北市政府(89)府法三字第8906431000號令發布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