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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9-2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2 年 11 月 06 日
中華民國92年11月6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北市地一字第09233152302號函修正發布第1、3、5、6、8、9點條文;並自即日起施行
  • 一、為加強本市各地政事務所之各項地政規費作業及查核之管理,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 二、各項地政規費業務應確實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收入憑證管理要點」及本注意 事項規定辦理。
  • 三、規費計算人員(以下簡稱計費人員)於核算申請案規費,並記載於案件申請書時,應即 告知申請人應繳納規費金額及詢問申請人以現金或IC金融卡繳納,再將申請案件逕移開 單人員開具規費收入憑證。 受理以匯款方式繳納登記規費之案件,計費人員應核算其應繳之登記費無誤並確認該款 項已匯入專戶後,將匯款單併於申請案內。
  • 四、開單人員依據計費人員移來之申請案件上記載之規費金額,開具規費收入憑證,如係使 用IC金融卡繳納,另於規費收入憑證上加蓋「IC金融卡繳納」字樣章,隨同案件移送收 費人員。收費人員於每日截止收費繳款時,應列印每日各項收費統計表二份(格式如附 件一),並分開註明使用IC金融卡及現金繳納科目明細送出納人員,出納人員自存乙份 ,另乙份由出納人員送會計室,作為記帳及查對金額之依據。
  • 五、收費人員應依規費收入憑證及申請書所載金額收費,並將規費收入憑證第一聯交予申請 人,第二聯由收費人員自存,依號碼次序排列送交檔案室存檔,並得於會計年度結束後 二年,依「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檔案清理要點」規定之清理期及銷毀程序辦理銷毀,第 三聯由各收費人員依該單據號碼次序排列送出納人員核算後逕送會計室依會計程序處理 ,第四聯黏貼於申請書背面,收件辦理後由業務單位併案存檔。
  • 六、收費人員每日收費截止後,應依本注意事項第二點規定依據當日規費收入憑證號碼、金 額編製收入憑證報告單及收入憑證登記簿陳核。
  • 七、第三點至第六點有關規費之計算、規費單之開立、收費等三項作業方式,得配合實務作 業需要或辦公場所之配置,合併由一或二人辦理。
  • 八、出納人員依規費收入憑證核算數額之同時,應檢查與收入憑證報告單記載是否相符,發 現缺號時應立即呈報處理,收入憑證塗改處出納人員應查明開單人員是否於塗改處核章 。每日所收現金,應依規定交由市庫代理銀行(含各分行)收取繳庫。規費收入利用IC 金融卡繳納者,出納人員應於次日向市庫代理銀行核對入帳金額無誤後,開立公庫支票 解繳市庫。
  • 九、各項地政規費業務之查核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收入憑證保存管理人員、開單人員、收費人員應隨時自行檢查作業是否符合規定 。 (二)出納人員對於地政規費經收金額及規費收入憑證應每日檢查核對,單位主管得隨 時抽檢。 (三)主管單位人員每月至少一次不定期會同會計人員對於各項地政規費作業檢查,其 檢查方式如下: 1.收費人員及相關人員經管之收入憑證或各類存檔案件依前月收件一週之數量抽檢 。 2.前項抽檢辦法為將該週需抽檢之日報表數依各項規費收入憑證查明有無缺號情形 。 3.依收件號碼查對收入憑證號碼予以實地抽查每項規費收費至少廿件核對憑證第三 、四聯金額是否相符。 4.前述抽查結果應填具紀錄表(格式如附件二)如發現有疏誤或未依規定辦理,應 立即糾正並依法令規定處理。
  • 十、登記及測量案件審查人員審查案件時應審核所繳維規費金額是否合於規定如有不符應依 規定辦理。
  • 十一、本注意事項經核定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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