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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4-3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8 年 11 月 15 日
中華民國88年11月15日臺北市政府(88)府財五字第88076470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3點
  • 一 臺北市市有出租基地,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逾期繳納者,依下列各款加收違約金: (一) 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二。 (二) 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四。 (三) 逾期繳納在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十。 (四) 逾期繳納在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十五。 (五) 逾期繳納在四個月以上,每逾一個月照欠額追加百分之五。
  • 二 臺北市市有出租基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第一點所定租金 額百分之六十計收 (算) 租金,但第七款之底價計算不得低於租金額 百分之六十: (一) 政府機關、非營利法人、慈善機關、公益團體、學校作事業目的使 用者。 (二) 外交使領館、代表處所屬之館舍及外僑學校使用者。 (三) 身心障礙者或其配偶,設有戶籍並自住者。 (四) 農民租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 (五) 合於台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規定者。 (六) 承租戶設有戶籍並自住者,其承租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內之部 分。 (七) 作臨時停車場之標租土地底價者。
  • 三 無權占用市有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 收,不適用前點優惠規定。占用人如未於限繳期限內繳納者,應請求 其支付自限繳期限屆滿時起至實際繳交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遲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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