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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4-3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臺北市政府府財管字第10231433101號令修正發布第2點條文;並自102年12月1日生效
  • 一、臺北市市有出租基地,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逾期繳納租金者,依下列情形加收違約金 : (一)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二。 (二)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四。 (三)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十。 (四)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十五。 (五)四個月以上,每逾一個月照欠額追加百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一倍 為限。
  • 二、臺北市市有出租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第一點所定租金額百 分之六十計收(算)租金: (一)政府機關使用者。 (二)非營利法人、慈善機構、公益團體、學校作事業目的使用者。但地 上建物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使用市有土地部分,或空地作營業 使用部分,不得適用。 (三)外交使領館、代表處所屬之館舍及外僑學校使用者。 (四)身心障礙者或其配偶,設有戶籍並自住者。 (五)農民租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 (六)合於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規定者。 (七)承租戶設有戶籍並自住者,其承租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內之部 分。 (八)承租戶設置經立案核准之幼兒園、幼稚園、托兒所使用者。 (九)經臺北市政府公告核定得做為汽車客運業調度站用地者。
  • 三、出租基地上建物地面層部分為騎樓供公眾通行者,該地面層供騎樓使 用面積,其租金得依第一點所定租金額百分之五十計收(算)租金。
  • 四、市有土地標租作臨時停車場使用者,其標租底價之計算不得低於第一 點所定租金額百分之六十。
  • 五、原符合第二點規定之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半年內,依原租賃目的, 簽訂新租賃契約者,其未訂約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得依該點優惠規定計 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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