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為執行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並 明確規範臺北市市有非公用土地(以下簡稱非公用土地)之租金率及 租金優惠相關事宜,特訂定本基準。
- 二、非公用土地之出租,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
- 三、非公用土地上之建物單層(含騎樓)面積超過三○平方公尺,且部分 或全部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者,依第二點所定租金額加一倍計收 (算)租金。部分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者,以營業用樓地板面積 占房屋總樓地板面積比例計算之。
- 四、非公用土地上建物地面層部分為騎樓供公眾通行,且無營業者,該地 面層供騎樓使用對應之土地面積,其租金得依第二點所定租金額百分 之五十計收(算)租金。
- 五、非公用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第二點所定租金額百分之六十計 收(算)租金: (一)政府機關使用。 (二)非營利法人、慈善機構、公益團體、學校作事業目的使用。但地上 建物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使用市有土地部分,或空地作營業使 用部分,不適用之。 (三)外交使領館、代表處所屬之館舍及外僑學校使用。 (四)身心障礙者或其配偶,設有戶籍並自住。 (五)合於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規定。 (六)承租戶設有戶籍並自住,其承租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內之部分 。 (七)承租戶設置經立案核准之幼兒園、托嬰中心使用。
- 六、非公用土地之承租人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老人,且設有戶籍並自住 者,其承租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內之部分,得依第二點所定租金 額百分之四十計收(算)租金。
- 七、非公用土地供依法指定或登錄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或聚落建 築群使用者,得依第二點所定租金額百分之五十計收(算)租金;供 依法登錄之史蹟或文化景觀使用者,得依第二點所定租金額百分之七 十計收(算)租金。
- 八、農業區、保護區內市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者,得依第二點所定租金 額百分之十二計收(算)租金。
- 九、非公用土地之承租人未於限繳期限內繳納租金者,依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收(算)遲延利息。
- 十、原符合第五點規定之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半年內,依原租賃目的, 簽訂新租賃契約者,其未訂約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得依該點優惠規定計 收。
- 十一、非公用土地為與各級政府機關共有並共同辦理出租者,如非公用土 地之管理機關非主辦機關,得依主辦機關之法令計收(算)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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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4-3003
臺北市市有非公用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7 年 03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臺北市政府府財管字第107301642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1點;並自107年4月1日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新名稱:臺北市市有非公用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