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為期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下簡稱本處)暨所屬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各所)辦理更正 登記,能符合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內政部訂頒「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之規定,以維 護土地建物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 二、更正登記應報經本處核准後,始得為之。但屬下列情形之ㄧ者,由各所逕行辦理之: (一)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 者。 (二)因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或抄錄錯誤者,所為之標示更正登記。 各所辦理更正登記時,除應依內政部訂頒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辦理外,依本要點規定 辦理。
- 三、更正登記應備之文件 (一)由利害關係人申請者: 1.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 2.更正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3.保證書或切結書(有錯誤或遺漏原因證明文件及地政機關作業疏忽所致者免附 )。 4.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申請人提出)。 5.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6.抵押權人同意書(格式如附件一)(因抵押權登記錯誤或遺漏所為之更正,如 影響次順位抵押權人權益者,應經該次順位抵押權人之同意)。 (二)由各所逕為辦理者: 1.土地建物逕為更正測量登記案件簽辦單(格式如附件二)。 2.原登記申請案件影本。 3.土地(或建物)登記資料(如涉及建檔前之舊登記簿或日據時期登記簿之記載 事項,應同時檢附舊登記簿或日據時期登記簿及臺帳影印本)。 4.更正前後土地複丈圖、面積計算表或建物測量成果圖(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檢 附)。
- 四、各所辦理更正登記案件須報本處核定者,除檢附第三點第一款所列文件外,並應填具更 正登記案件審查報告表(格式如附件三)一式二份,函送本處辦理。 前項審查報告表應詳細填報更正登記原因及具體之審查意見。
- 五、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 所謂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係指更正登記後,登記事項所示之法律關係,應與原登記 相同,不得變更而言;即登記後之標的物、權利種類、權利人及義務人,均不得與登記 前相異。換言之,係指登記錯誤之更正,僅能更正為「記入登記資料之事項」與「登記 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為止,不能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範圍。
- 六、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係政府機關核發,登記機關已據以辦竣登記,嗣該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所載有誤,並經原核發機關更正者,應准予辦理更正登記。
- 七、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而言,故登記錯誤而為更 正登記,係登記機關之職權範圍,無許當事人以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要求辦理更 正登記。
- 八、登記名義人已死亡,由繼承人申辦登記時,如經審認其被繼承人與登記名義人確為同一 人者,因登記名義人已無權利能力,無須再辦理登記名義人身分資料之更正登記。
- 九、更正登記案件之審查應注意及於有關部分之全體(如面積更正是否影響相鄰土地之面積 ,地號更正是否涉及地號重複等)。
- 十、更正登記案件之審查應以原登記申請案卷為依據。如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有錯誤,已 逾更正登記之範圍,應不能受理更正登記。
- 十一、各所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利害關係人。
- 十二、更正登記得視情節之輕重,查明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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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北市地一字第095327379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2點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簡化土地建物更正登記要點;新名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暨所屬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建物更正登記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