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為便利土地、建物權利人申辦簡易登記案件、簡化手續、加強為民服 務,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適用之土地登記種類如下: (一)住址變更登記。 (二)抵押權全部塗銷登記。 (三)預告登記。 (四)預告登記之塗銷登記。 (五)書狀換給登記。(限於因重測、重劃、逕為分割、逕為更正、行政 區域調整及徵收之權狀換發。) (六)加註書狀。 (七)門牌整編登記。 (八)更正登記。(限自然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 及門牌錯誤,經戶政機關更正有案者。) (九)更名登記。(限自然人經戶政機關辦竣姓名變更登記有案者。) 前項各種登記,依法免繳登記費。但非因行政機關之行政措施所為之 變更或依職權逕行變更,致權利內容有異動須重新列印權利書狀者, 仍應由申請人繳納書狀費。
- 三、申請人應填具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連同第四點所列各該登記所需文 件、雙掛號回郵郵資及所需繳納書狀費郵寄本市任一地政事務所,並 在信封正面左上角書明「通信申請登記案件」字樣。
- 四、通信申請土地登記案件,應分別檢附下列文件,檢附之證件如係影本 者,由申請人於影本上簽註「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 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並簽章: (一)住址變更登記(得免附登記清冊) 1.申請人身分證明(自然人檢附戶籍謄本或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 影本;法人檢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 2.住址變更證明文件(如第一目申請人身分證明所載統一編號與登 記簿不符或登記簿無記載統一編號者,自然人檢附載有變更前後 記事之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法人檢附法人登記機關核准變 更之證明文件)。 3.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二)抵押權全部塗銷登記(得免附登記清冊) 1.申請人身分證明(自然人檢附戶籍謄本或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 影本;法人檢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 2.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或債務清償證明書或抵押權拋棄書(因權利混 同申請塗銷登記者免附)。 3.抵押權人印鑑證明。(抵押權人為金融機構且其印鑑證明已經登 記機關核備者及因權利混同申請塗銷登記者免附)。 4.他項權利證明書。 (三)預告登記 1.申請人身分證明(自然人檢附戶籍謄本或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 影本;法人檢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 2.土地、建物登記名義人同意書。 3.土地、建物登記名義人印鑑證明。 4.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預告登記之塗銷登記 1.申請人身分證明(自然人檢附戶籍謄本或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 影本;法人檢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 2.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之同意書。 3.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之印鑑證明。 (五)書狀換給登記 1.申請人身分證明(自然人檢附戶籍謄本或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 影本;法人檢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 2.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六)加註書狀: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七)門牌整編登記 1.申請人身分證明(自然人檢附戶籍謄本或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 影本;法人檢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 2.門牌整編證明文件。 3.建物所有權狀。 (八)更正登記(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更正登記案 件得免附登記清冊) 1.申請人身分證明(戶籍謄本或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 2.載有更正記事之戶籍謄本。 3.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九)更名登記(得免附登記清冊) 1.申請人身分證明(戶籍謄本或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 2.載有更名記事之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 3.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前項申請人為自然人者,其身分證明得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時,得免 提出。
- 五、地政事務所收到第三點之登記申請書件後,應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程 序收件辦理;如為跨所登記案件,另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各地政 事務所辦理跨所登記實施要點規定程序收件辦理。
- 六、審查人員於登記完畢時,應另以書函通知申請人。發狀人員並於登記 案件收件簿註記郵寄日期,並於收到雙掛號回執時,併案件歸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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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01
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通信申請土地登記實施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2)北市地籍字第10231498000號函修正第3、5點條文;並自102年6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