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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0 年 08 月 30 日
中華民國80年8月30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0)北市地一字第26183號函訂頒
  • 一 說明: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指新建或舊有合法建築改良物,當 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由建物權利人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向建物所在地 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登記。經審核相符公告十五日,期滿無人提出 異議後所為之登記。
  • 二 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 5.│ 4.│ 3.│ 2.│ 1.│ │ 使│。建│ ⑶ ⑵ ⑴申│ 證建建件登│ 。土│文│ 用│ 物│書華人文法口分戶請│ 明築物:記│ 地│ │ 基│ 測│。僑資件人名證籍人│ 文執使 原│ 登│件│ 地│ 量│ 身格及登簿影謄身│ 件照用 因│ 記│ │ 之│ 成│ 分證其記影本本分│ 。或執 證│ 申│名│ 證│ 果│ 證明代證本或或證│ 有照 明│ 請│ │ 明│ 圖│ 明。表明。戶身明│ 關或 文│ 書│稱│ ─┼──┼─────────┼────────┼─────┼─┤ 自│務向│ ⑶ ⑵ ⑴│ 本建│ 2. 1.│ │ 行│所建│ 僑華記法自向│ 府築│清二同 向│文│ 檢│申物│ 居僑機人行戶│ 工執│冊人一購地│ │ 附│請所│ 地向關向影政│ 務照│。以建買政│件│ 。│。在│ 使僑申主印事│ 局或│ 上物。事│ │ │ 地│ 館務請管。務│ 申使│ 者之 務│來│ │ 之│ 申委。機 所│ 請用│ 檢權 所│ │ │ 地│ 請員 關 申│ 。執│ 附利 福│源│ │ 政│ 。會 或 請│ 照│ 登人 利│ │ │ 事│ 或 登 或│ 向│ 記為 社│ │ ─┼──┼─────────┼────────┼─────┼─┤ 1.│,申│ 3. 2. 1.│3. 2. 1.│ │ │ 基│基辦│ 法上身申第第第│五執物四、關,四│ │ │ 地│地建│ 律列分請⑶⑵⑴│十照附十水或如十│ │ │ 與│上物│ 責影證人項項項│七。建八電區建七│ │ │ 建│如所│ 任本明為文文文│年 築年費公物年│ │備│ 物│有有│ ﹂請。未件件件│九 主一之所與底│ │ │ 同│舊權│ 字簽 成為為為│月 管月憑之基實│ │ │ 為│建第│ 樣註 年華法自│卅 機一證證地施│ │ │ 一│物一│ 並﹁ 人僑人然│日 關日。明同建│ │ │ 人│,次│ 蓋本 或時時人│以 或至 文屬築│ │ │ 所│應登│ 章影 禁檢檢時│後 區五 件一管│ │ │ 有│先記│ 。本 治附附檢│竣 公十 或人理│ │ │ 或│辦前│ 與 產。。附│工 所七 實所前│ │ │ 建│理,│ 正 人 。│之 之年 施有建│ │ │ 物│建先│ 本 者 │建 證九 建者造│ │ │ 有│物申│ 相 , │物 明月 築,之│ │ │ 使│滅請│ 符 須 │應 文卅 管應建│ │ │ 用│失建│ , 檢 │附 件日 理提物│ │ │ 執│登物│ 如 附 │使 ,以 前出無│ │ │ 照│記第│ 有 法 │用 可前 繳建使│ │註│ 者│。一│ 不 定 │執 免竣 納築用│ │ │ 免│ 次│ 實 代 │照 附工 房管執│ │ │ 附│ 測│ 願 理 │。 使之 屋理照│ │ │ 。│ 量│ 負 人 │ 用建 稅機者│ │ │ ─┴──┴─────────┴────────┴─────┴─┘ ┌──┬──────┬──────┬──── │ 8.│ 7.│ 6.│ │ 委│ 協│ 歷權│ 文 │ 託│ 議│ 次利│ 件 │ 書│ 書│ 移證│ 。 │ 。│ 。│ 轉明│ │ │ │ 證文│ │ │ │ 明件│ │ │ │ ︶︵│ ├──┼──────┼──────┼──── │ 自│ 自│ 自│ │ 行│ 行│ 行│ │ 檢│ 檢│ 檢│ │ 附│ 附│ 附│ │ 。│ 。│ 。│ ├──┼──────┼──────┼──── │2.1.│ 3. 2. 1.│3. 2.1.│ 2. │申委│與協共共圍區│買明與或申申│件書人實 │請託│申議同同及分│賣書契法辦請│。或所施 │書他│請書使使位所│、等約院所人│ 基有建 │有人│建須用用置有│贈。書判有非│ 地且築 │委代│物附部部者之│與 、決權起│ 所未管 │任理│測印分分,建│契 繼、第造│ 有設理 │關者│量鑑之協應物│約 承拍一人│ 權定前 │係檢│登證持議附依│書 有賣次或│ 人地之 │欄附│記明分產全使│應 關等登非│ 同上建 │經之│申,。權體用│經 文而記最│ 意權物 │填。│請如 ,起執│法 件取之初│ 書或與 │註 │書協 應造照│院 、得建納│ 及典該 │者 │相議 填人無│公 法者物稅│ 其權建 │免 │同書 列分法│證 院,如義│ 印者物 │附 │者內 各 認│或 判應係務│ 鑑,所 │。 │,各 區配定│區 決分因人│ 證應占 │ │得起 分協申│公 書別買者│ 明附之 │ │免造 所議請│所 、加賣檢│ 、基基 │ │附人 有書人│監 權附贈附│ 身地地 │ │印所 建。之│證 利買與。│ 分租非 │ │鑑蓋 物 權│。 移賣, │ 證賃屬 │ │證印 分 利│ 轉或繼 │ 明契同 │ │明章 擔 範│ 證贈承 │ 文約一 └──┴──────┴──────┴────
  • 三 申請手續 (一) 申請人檢附前列應備文件第 2.3.5.6.7.8. 項文件及建物測量申請 書向建物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勘測,以取得第 4. 項文件 (建物測量成果圖) 。 (二) 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前列應備文件向前述地政事務所繳納登記 規費及申請收件取得規費繳納收據及收件收據。申請人或代理人於 申請收件同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 (如身分證、駕照) 供收件人 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如需隨案申請登記簿謄本者,應加附謄本 申請書。 (三) 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 之日起十五日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回。案件經審查證明無誤後即予以公 告十五日。 (四) 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則予以登簿繕狀;公告期間如有人提出異 議者,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辦理。 (五) 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 (委託代理人申請者, 則檢附代理人印章) 至領件櫃台領取建物所有權狀及應發還之文件 。 (六) 如隨案申請登記簿謄本者,作業時間應增加謄本處理時間。 附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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