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說明: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指新建或舊有合法建築改良物,當 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由建物真正權利人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向建物所 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登記。經審核相符公告十五日,期滿無人 提出異議後所為之登記。
-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件名稱 文件來源 法令依據 備註 說明 1土地登 記申請 書 自行檢附 或向地政 事務所服 務臺免費 索取,並 以二份為 限。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四條 1非土地登 記專業代 理人代理 他人申請 土地登記 時,委託 人及代理 人均應於 申請書備 註欄內簽 註切結, 並由委託 人及代理 人分別簽 章及記明 委託時間 ,委託人 切結「本 人未給付 報酬予代 理人,如 有虛偽不 實,願負 法律責任 」及代理 人切結「 本人並非 以代理申 請土地登 記為業, 且未收取 報酬,如 有虛偽不 實,願負 法律責任 」。 2建物測量 成果圖可 取代登記 清冊。 3同一建物 之權利人 為二人以 上者檢附 登記清冊 並註明權 利範圍。 1依本處八十八 年六月一日北 市地一字第八 八二一三五0 七00號函釋 登記案件所需 之登記申請書 各類書表一律 由地政機關免 費提供,另為 避免資源浪費 ,文件來源欄 爰作文字說明 。 2增加法令依據 。 3備註欄增列文 字說明。 2登記原 因證明 文件: 建物使 用執照 或建築 執照或 其他有 關證明 文件 1建築執 照或使 用執照 或依法 得免發 使用執 照之證 件向本 府工務 局申請 。 2其他有 關文件 向其他 相關機 關申請 。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七 十九條 1民國四十 七年底實 施建築管 理前建造 之建物, 無使用執 照者,如 建物與基 地同屬一 人所有者 ,應提出 主管建築 機關或區 公所之證 明文件或 實施建築 管理前有 關該建物 之左列文 件之一: (1)曾於 該建 物設 籍之 戶籍 謄本 。 (2)門牌 編釘 證明 。 (3)繳納 房屋 稅憑 證。 (4)繳納 水費 憑證 。 (5)繳納 電費 憑證 。 2實施建築 管理後且 在民國五 十七年六 月六日以 前建築完 成之建物 ,得憑建 築執照申 請建物所 有權第一 次登記。 1備註欄配合土 地登記規則第 七十三條及內 政部訂頒「建 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法令補 充規定」第四 點規定,作文 字修正 2增列法令依據 。 3申請人 身分證 明: (1) 戶籍謄本 或身分證 影本或戶 口名簿影 本。 (2) 法人登記 證明文件 及其代表 人資格證 明。 (3) 華僑身分 證明書。 (1) 向戶政事 務所申請 或自行影 印。 (2) 法人向主 管機關或 登記機關 申請。 (3) 華僑向僑 務委員會 或僑居地 使領館申 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四條、 第四十二 條 1第(1) 項文件為 自然人時 檢附。 第(2) 項文件為 法人時檢 附。 第(3) 項文件為 華僑時檢 附。 2申請人為 未成年人 或禁治產 人者,須 另檢附法 定代理人 或監護人 之身分證 明。 3華僑身分 證明應由 申請人自 行切結國 外地址之 中文名稱 。 4檢附我駐 外單位簽 發之授權 書辦理者 ,須檢附 授權人之 身分證明 文件。 5前列影本 請簽註: 「本影本 與正本相 符,如有 不實願負 法律責任 」字樣並 蓋章。 備註欄修正說明 如1、2: 1實務作業上案 附有華僑身分 證明均要求申 請自行切結國 外地址之中文 名稱,以利地 籍資料之管理 ,爰增訂第三 點文字說明。 2依內政部八十 四年八月二十 八日臺內地字 第八四一一三 五九號函示, 旅外僑民以授 權書委任親友 辦理不動產登 記,仍須檢附 申請人之身分 證明,爰增訂 第四點文字說 明。 3增加法令依據 。 4建物測 量成果 圖 向土地所 在地之地 政事務所 申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七 十二、七 十三條 申辦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 登記前,先 申請建物第 一次測量, 基地上如有 舊建物,應 先辦理建物 滅失登記。 增加法令依據。 5使用基 地之證 明文件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七 十三條 1基地與建 物為同一 人所有或 建物有使 用執照者 免附。 2實施建築 管理前之 建物與該 建物所占 之基地非 屬同一人 所有且未 設定地上 權或典權 者,應附 基地租賃 契約書或 基地所有 權人同意 書及其印 鑑證明、 身分證明 文件。 增加法令依據。 6權利證 明文件 (歷次 移轉證 )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七 十九條 1申請人非 起造人或 最初納稅 義務人者 檢附。 2申辦所有 權第一次 登記之建 物如係買 賣、贈與 、繼承、 拍賣或法 院判決( 含其他依 法與法院 判決有同 一效力者 )等而取 得者,除 應備前述 各種文件 外,應分 別加附買 賣或贈與 契約書、 繼承有關 文件、法 院判決書 、判決確 定證明書 、權利移 轉證明書 等文件。 3檢附買賣 或贈與契 約書者、 應加附證 明文件。 4申辦建物 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 ,如申請 人非起造 人,且未 能檢具移 轉契約書 時,於建 物基地係 申請人所 有,且申 請人又為 該建物之 納稅義務 人時,得 檢具該建 物比鄰之 土地或建 物所有人 一人以上 之保證書 ,保證該 建物為申 請人所有 ,或出具 切結書切 結無法檢 附移轉契 約書原由 及確無虛 偽假冒情 事,憑以 申辦建物 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 。 備註欄修正說明 如1、2、3 1第二點作文字 修正。 2配合契稅條例 第二十八條業 於八十八年七 月十五日公布 刪除,同月十 七日生效,故 原第3點爰作 文字修正。 3依內政部八十 七年七月二十 一日臺內地字 第八七0七三 八0號函釋規 定增列第四點 文字說明。 4增加法令依據 。 7協議書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七 十三條 1區分所有 之建物依 使用執照 無法認定 申請人之 權利範圍 及位置者 ,應附全 體起造人 產權分配 協議書。 2共同使用 部分協議 產權,應 填列各區 分所有建 物分擔共 同使用部 分之持分 。 3全體起造 人產權分 配協議書 須附印鑑 證明書, 如協議書 內各起造 人所蓋印 章與申請 建物測量 登記申請 書相同者 ,得免附 印鑑證明 。 增加法令依據。 8委託書 自行檢附 土地法第 三十七條 之一及土 地登記規 則第三十 七條 1委託他人 代理者檢 附之。 2申請書有 委任關係 欄經填註 者免附。 增加法令依據。 - 三、申請手續: (一)申請人檢附前列應備文件第2、3、4、5、6、7、8、9項文 件及建物測量申請書向建物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 ,以取得第5項文件(建物測量成果圖)。 (二)申請人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前列應備文件向建物所在地地政 事務所申請收件並繳納登記規費取得規費繳納收據,申請人或代理 人於收件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如身分證、駕照)供收件人員核 對身分無誤後發還。如需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 。 (三)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 之日起十五日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回。案件經審查證明無誤後,即予以 公告十五日。 (四)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則予以登簿繕狀;公告期間如有人提出異 議者,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辦理。 (五)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 則檢附代理人印章)至領件櫃臺領取建物所有權狀及應發還之文件 。 (六)如隨案申請登記簿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其作業時間應增加 謄本處理時間。 附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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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02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須知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9 年 06 月 22 日
中華民國89年6月22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9)北市地一字第8921524800號函修正全文3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