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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1 年 01 月 23 日
中華民國91年1月23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1)北市地一字第09130183800號函修正全文3點
  • 一、說明: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指新建或舊有合法建築改良物,當 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由建物權利人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向建物所在地 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登記。經審核相符公告十五日,期滿無人提出 異議後所為之登記。
  •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件名稱 文件來源 法令依據 備 註
    1土地登 記申請 書 自行檢附 或向地政 事務所服 務台免費 索取,並 以二份為 限。 土地登記規 則第三十四 條 1非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代 理他人申請土地登記時, 委託人及代理人均應於申 請書備註欄內簽註切結, 並由委託人及代理人分別 簽章及記明委託時間,委 託人切結﹁本人未給付報 酬予代理人,如有虛偽不 實,願負法律責任﹂及代 理人切結﹁本人並非以代 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且 未收取報酬,如有虛偽不 實,願負法律責任﹂。 2建物測量成果圖可取代登 記清冊。 3同一建物之權利人為二人 以上者檢附登記清冊並註 明權利範圍。 4區分建物申請人應於申請 書備註欄記明基地權利種 類及範圍。
    2登記原 因證明 文件: 建物使 用執照 或依法 得免發 使用執 照之證 件或建 築執照 或其他 有關證 明文件 1建築執 照或使 用執照 或依法 得免發 使用執 照之證 件向本 府工務 局申請 。 2其他有 關文件 向其他 相關機 關申請 。 土地登記規 則第七十九 條 1民國四十七年底前以及實 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 ,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 主管建築機關或區公所之 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 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 之一: (1)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 籍謄本。 (2)門牌編釘證明。 (3)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 籍證明。 (4)繳納水費憑證。 (5)繳納電費憑證。 (6)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 建物完工證明書。 (7)地形圖、都市計畫現 況圖、都市計畫禁建 圖、航照圖或政府機 關測繪地圖。 (8)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 2實施建築管理後之建物應 檢附使用執照,惟其在民 國五十七年六月六日以前 建築完成之建物,得憑建 築執照申請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
    3申請人 身分證 明: (1) 戶籍謄本 或身分證 影本或戶 口名簿影 本。 (2) 法人登記 證明文件 及其代表 人資格證 明。 (3) 華僑身分 證明書。 (1) 向戶政事 務所申請 或自行影 印。 (2) 法人向主 管機關或 其登記機 關申請。 (3) 華僑向僑 務委員會 或僑居地 使領館申 請。 土地登記規 則第三十四 條、第四十 二條 1第(1)項文件為自然人 時檢附。 第(2)項文件為法人時 檢附。 第(3)項文件為華僑時 檢附。 2申請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 產人者,須另檢附法定代 理人或監護人之身分證明 。 3華僑身分證明應由申請人 自行切結國外地址之中文 名稱。 4檢附我駐外單位簽發之授 權書辦理者,須檢附授權 人及被授權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 5前列影本請簽註:﹁本影 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蓋 章。 6申請人身分證明能以電子 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 出。 7公司法人申請土地登記時 ,應提出公司設立(變更 )登記表或抄錄本。
    4建物測 量成果 圖 向土地所 在地之地 政事務所 申請 土地登記規 則第七十八 、七十九條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前,應先申請建物第一次測 量,基地上如有舊建物,應 先辦理建物滅失登記。
    5使用基 地之證 明文件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規 則第七十九 條 1基地與建物為同一人所有 或建物有使用執照者免附 。 2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建物與 該建物所占之基地非屬同 一人所有且未設定地上權 或典權者,應附基地租賃 契約書或基地所有權人同 意書及其印鑑證明、身分 證明文件。
    6權利證 明文件 (歷次 移轉證 明)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規 則第七十九 條 1申請人非起造人或最初納 稅義務人者檢附。 2申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 建物如係買賣、贈與、繼 承、拍賣或法院判決(含 依法與法院判決有同一效 力者)等而取得者,除應 備前述各種文件外,應分 別加附買賣或贈與契約書 、繼承有關文件、法院判 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 權利移轉證明書等文件。 3檢附買賣或贈與契約書者 、應加附證明文件‧ 4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如申請人非起造人, 且未能檢具移轉契約書時 ,於建物基地係申請人所 有,且申請人又為該建物 之納稅義務人時,得檢具 該建物比鄰之土地或建物 所有人一人以上之保證書 ,保證該建物為申請人所 有,或出具切結書切結無 法檢附移轉契約書原由及 確無虛偽假冒情事,憑以 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
    7協議書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規 則第七十九 條 1區分所有之建物依使用執 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 範圍及位置者,應附全體 起造人產權分配協議書。 2共用部分協議產權,應填 列各區分所有建物分擔共 用部分持分。 3全體起造人產權分配協議 書須附印鑑證明,如協議 書內各起造人所蓋印章與 申請書相同者,得免附印 鑑證明。
    8互惠證 明文件 自行檢附 外國適當 機構出具 土地法第十 八條 外國人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時檢附。
    9委託書 自行檢附 土地法第三 十七條之一 及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十 七條 1委託他人代理者檢附之。 2申請書有委任關係欄經填 註者免附。
  • 三、申請手續 (一)申請人檢附前列應備文件第 2、3、4、5、6、7、8、9 項文件及建 物測量申請書向建物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勘測,以取得第 4.項文件(建物測量成果圖)。 (二)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前列應備文件向前述地政事務所繳納登記 規費及申請收件取得規費繳納收據及收件收據。申請人或代理人於 申請收件同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如身分證、駕駛執照或護照 )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 (三)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 之日起十五日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回。案件經審查證明無誤後即予以公 告十五日。 (四)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則予以登簿繕狀;公告期間如有人提出異 議者,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辦理。 (五)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 則檢附代理人印章)至領件櫃臺領取建物所有權狀及應發還之文件 。 (六)如隨案申請登記簿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其作業時間應增加 謄本處理時間。 附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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