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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2 年 03 月 05 日
中華民國92年3月5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2)北市地一字第09230658300號函修正全文3點
  • 一、說明: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指新建或舊有合法建築改良物,當 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由建物真正權利人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向建物所 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登記。經審核相符公告十五日,期滿無人 提出異議後所為之登記。
  •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件名稱 文件來源 法令依據 備註 說明
    1土地登 記申請 書 自行檢附 或向地政 事務所服 務臺免費 索取,並 以二份為 限。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四條 1非地政士( 土地登記專 業代理人) 代理他人申 請土地登記 時,委託人 及代理人均 應於申請書 備註欄內簽 註切結,並 由委託人及 代理人分別 簽章及記明 委託時間, 委託人切結 「本人未給 付報酬予代 理人,如有 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 任」及代理 人切結本人 並非以代理 申請土地登 記業,且未 收取報酬, 如有虛偽不 實,願負法 律責任」。 2建物測量成 果圖可取代 登記清冊。 3同一建物之 權利人為二 人以上者, 應檢附登記 清冊並註明 權利範圍。 4區分建物申 請人應於申 請書備註欄 記明基地權 利種類及範 圍。
    2登記原 因證明 文件: 建物使 用執照 或依法 得免發 使用執 照之證 件或建 築執照 或其他 有關證 明文件 1建築執 照或使 用執照 或依法 得免發 使用執 照之證 件向本 府工務 局申請 。 2其他有 關文件 向其他 相關機 關申請 。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七 十九條 1.實施建築管 理前建造之 建物,無使 用執照者, 應提出主管 建築機關或 區公所之證 明文件或實 施建築管理 前有關該建 物之下列文 件之一: (1) 曾於 該建 物設 籍之 戶籍 謄本 。 (2) 門牌 編釘 證明 。 (3) 繳納 房屋 稅憑 證或 稅籍 證明 。 (4) 繳納 水費 憑證 。 (5) 繳納 電費 憑證 。 (6) 未實 施建 築管 理地 區建 物完 工證 明書 。 (7) 地形 圖、 都市 計畫 現況 圖、 都市 計畫 禁建 圖、 航照 圖或 政府 機關 測繪 地圖 。 (8) 其他 足資 證明 之文 件。 2.實施建築管 理後之建物 應檢附使用 執照,惟其 在民國五十 七年六月六 日以 前建 築完成之建 物,得憑建 築執照申巷 請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 記。 依內政部九十 二年一月十四 日內授中辦地 字第0九二0 0八一八一六 號函修正備註 欄第1點,將 「民國四十七 年底前以及」 刪除,其餘不 變。
    3申請人 身分證 明: (1) 戶籍謄本 或身分證 影本或戶 口名簿影 本。 (2) 法人登記 證明文件 及其代表 人資格證 明。 (3) 華僑身分 證明書。 (1) 向戶政事 務所申請 或自行影 印。 (2) 法人向主 管機關或 其登記機 關申請。 (3) 華僑向僑 務委員會 或僑居使 領館申請 。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四條、 第四十二 條 1.第(1)項 文件為自然 人時檢附。 第(2)項 文件為法人 時檢附。 第(3)項 文件為華僑 時檢附。 2.申請人為未 成年人或禁 治產人者, 須另檢附法 定代理人或 監護人之身 份證明。 3.華僑身份證 明應由申請 人自行切結 國外地址之 中文名稱。 4.檢附我駐外 單位簽發之 授權書辦理 者,須檢附 授權人及被 授權人之身 份證明文件 。 5.前列影本請 簽註:「本 影本與正本 相符,如有 不實願負法 律責任」字 樣並蓋章。 6申請人身份 證明能以電 子處理達成 查詢者,得 免提出。 7公司法人申 請土地登記 時,應提出 公司設立( 變更)登記 表或抄錄本 。
    4建物測 量成果 圖 向土地所 在地之地 政事務所 申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七 十八、第 七十九條 申請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 前,應先申請 建物第一次測 量,基地上如 有舊建物,應 先辦理建物消 滅登記。 文字修正。
    5使用基 地之證 明 自行檢附 。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七 十九條 1.基地與建物 為同一人所 有或建物有 使用執照者 免附。 2.實施建築管 理前之建物 與該建物所 佔之基地非 屬同一人所 有且未設定 地上權或典 權者,應附 基地租賃契 約書或基地 所有權人同 意書及其印 鑑證明、身 份證明文件 。
    6權利證 明文件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七 十九條 1.申請人非起 造人或最初 納稅義務人 者檢附。 2.申辦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 之建物如係 買賣、贈與 、繼承、拍 賣或法院判 決(含依法 與法院判決 有同一效力 者)等而取 得者,除應 備前述各種 文件外,應 分別加附買 賣或贈與契 約書、繼承 有關文件、 法院判決書 、判決確定 證明書、權 利移轉證明 等文件。 3.申辦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 登記,如申 請人非起造 人,且未能 檢具移轉契 約書時,於 建物基地係 申請人所有 ,且申請人 又為該建物 之納稅義務 人時,得檢 具該建物比 鄰之土地或 建物所有人 一人以上之 保證書,保 證該建物為 申請人所有 ,或出具切 結書切結無 法檢附移轉 契約書原由 及確無虛偽 假冒情事, 憑以申辦建 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 1.原備註欄第 3 點「檢附 買賣或贈與 契約者,與 第2 點重複 ,爰刪除該 點。 2.原備註欄第 4 點調正為 第 3 點。
    7協議書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七 十九條 1.區分所有之 建物依使用 執照無法認 定申請人之 權利範圍及 位置者,應 附全體起造 人產權分配 協定書。 2.共用部分協 定產權,應 填列各區分 所有建物分 擔共用部分 持分。 3.全體起造人 產權分配協 定書須附印 鑑證明,如 協定書內各 起造人所蓋 印章與申請 相同者,得 免附印鑑證 明。
    8互惠證 明文件 自行檢附 外國適當 出機構出 具 土地法第 十八條 外國人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時檢附 。
    9委託書 自行檢附 。 土地法第 三十七條 之一及土 地登記規 則第三十 七條 1委託他人代 理者檢附之 。 2申請書有委 任關係欄經 填註者免附 。
  • 三、申請手續 (一)申請人檢附前列應備文件第2、3、5、6、7、8、9項文件及 建物測量申請書向建物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以 取得第4項文件(建物測量成果圖)。 (二)申請人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前列應備文件向建物所在地地政 事務所申請收件並繳納登記規費,取得收件收據及繳費收據,申請 人或代理人於收件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身分證、駕駛執照或護 照)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 (三)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 之日起十五日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回。案件經審查證明無誤後,即予以 公告十五日。 (四)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則予以登記繕狀;公告期間如有權利關係 人提出異議者,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辦理。 (五)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 則檢附代理人印章)至領件櫃臺領取建物所有權狀及應發還之文件 。 (六)如需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其作業時間應增加 謄本處理時間。 附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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