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 說明: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指新建或舊有合法建築改良物,當 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由建物權利人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向建物所在地 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登記。經審核相符公告十五日,期滿無人提出 異議後所為之登記。
- 二 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件名稱 文 件 來 源 法 令 依 據 備 註 1 土地登 記申請 書 自行檢附或向地政 事務所服務台免費 索取,並以二份為 限。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三十四條 1 非土地登記專業 代理人代理他人 申請土地登記時 ,委託人及代理 人均應於申請書 備註欄內簽註切 結,並由委託人 及代理人分別簽 章及記明委託時 間,委託人切結 「本人未給付報 酬予代理人,如 有虛偽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及 代理人切結「本 人並非以代理申 請土地登記為業 ,且未收取報酬 ,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 」。 2 建物測量成果圖 可取代登記清冊 。 3 同一建物之權利 人為二人以上者 應檢附登記清冊 並註明權利範圍 。 4 區分建物申請人 應於申請書備註 欄記明基地權利 種類及範圍。 2 登記原 因證明 文件: 建物使 用執照 或依法 得免發 使用執 照之證 件或建 築執照 或其他 有關證 明文件 1 建築執照或使用 執照或依法得免 發使用執照之證 件向本府工務局 申請。 2 其他有關文件向 其他相關機關申 請。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七十九條 1 實施建築管理前 建造之建物,無 使用執照者,應 提出主管建築機 關或區公所之證 明文件或實施建 築管理前有關該 建物之下列文件 之一: (1) 曾於該建物設 籍之戶籍謄本 。 (2) 門牌編釘證明 。 (3) 繳納房屋稅憑 證或稅籍證明 。 (4) 繳納水費憑證 。 (5) 繳納電費憑證 。 (6) 未實施建築管 理地區建物完 工證明書。 (7) 地形圖、都市 計畫現況圖、 都市計畫禁建 圖、航照圖或 政府機關測繪 地圖。 (8) 其他足資證明 之文件。 2 實施建築管理後 之建物應檢附使 用執照,惟其在 民國五十七年六 月六日以前建築 完成之建物,得 憑建築執照申請 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 3 申請人 身分證 明: (1) 戶籍 謄本 或身 分證 影本 或戶 口名 簿影 本。 (2) 法人 登記 證明 文件 及其 代表 人資 格證 明。 (3) 華僑 身分 證明 書。 (1) 向戶政事務所 申請或自行影 印。 (2) 法人向主管機 關或其登記機 關申請。 (3) 華僑向僑務委 員會或僑居地 使領館申請。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三十四條、第四 十二條 1 第 (1) 項文件 為自然人時檢附 。 第 (2) 項文件 為法人時檢附。 第 (3) 項文件 為華僑時檢附。 2 申請人為未成年 人或禁治產人者 ,須另檢附法定 代理人或監護人 之身分證明。 3 華僑身分證明應 由申請人自行切 結國外地址之中 文名稱。 4 檢附我駐外單位 簽發之授權書辦 理者,須檢附授 權人及被授權人 之身分證明文件 。 5 前列影本請簽註 :「本影本與正 本相符,如有不 實願負法律責任 」字樣並蓋章。 6 申請人身分證明 能以電子處理達 成查詢者,得免 提出。 7 公司法人申請土 地登記時,應提 出公司設立 (變 更) 登記表或抄 錄本。 4 建物測 量成果 圖 向土地所在地之地 政事務所申請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七十八、七十九 條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前,應先 申請建物第一次測 量,基地上如有舊 建物,應先辦理建 物消滅登記。 5 使用基 地之證 明文件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七十九條 1 基地與建物為同 一人所有或建物 有使用執照者免 附。 2 實施建築管理前 之建物與該建物 所占之基地非屬 同一人所有且未 設定地上權或典 權者,應附基地 租賃契約書或基 地所有權人同意 書及其印鑑證明 、身分證明文件 。 6 權利證 明文件 (歷次 移轉證 明)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七十九條 1 申請人非起造人 或最初納稅義務 人者檢附。 2 申辦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建物如 係買賣、贈與、 繼承、拍賣或法 院判決 (含依法 與法院判決有同 一效力者) 等而 取得者,除應備 前述各種文件外 ,應分別加附買 賣或贈與契約書 、繼承有關文件 、法院判決書、 判決確定證明書 、權利移轉證明 書等文件。 3 申辦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如 申請人非起造人 ,且未能檢具移 轉契約書時,於 建物基地係申請 人所有,且申請 人又為該建物之 納稅義務人時, 得檢具該建物比 鄰之土地或建物 所有人一人以上 之保證書,保證 該建物為申請人 所有,或出具切 結書切結無法檢 附移轉契約書原 由及確無虛偽假 冒情事,憑以申 辦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 7 協議書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七十九條 1 區分所有之建物 依使用執照無法 認定申請人之權 利範圍及位置者 ,應附全體起造 人產權分配協議 書。 2 共用部分協議產 權,應填列各區 分所有建物分擔 共用部分持分。 3 全體起造人產權 分配協議書須附 印鑑證明,如協 議書內各起造人 所蓋印章與申請 書相同者,得免 附印鑑證明。 8 互惠證 明文件 自行檢附外國適當 機構出具 土地法第十八條 外國人辦理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時 檢附。 9 委託書 自行檢附 土地法第三十七 條之一及土地登 記規則第三十七 條 1 委託他人代理者 檢附之。 2 申請書有委任關 係欄經填註者免 附。 - 三 申請手續 (一) 申請人檢附前列應備文件第 2、3、5、6、7、8、9、 項文件及建 物測量申請書向建物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以取 得第 4 項文件 (建物測量成果圖) 。 (二) 申請人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前列應備文件向建物所在地地政 事務所申請收件並繳納登記規費,取得收件收據及繳費收據,申請 人或代理人於收件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 (身分證、駕駛執照或護 照) 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 (三) 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 之日起十五日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回。案件經審查證明無誤後,即予以 公告十五日。 (四) 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則予以登記繕狀;公告期間如有權利關係 人提出異議者,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辦理。 (五) 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 (委託代理人申請者, 則檢附代理人印章) 至領件櫃臺領取建物所有權狀及應發還之文件 。 (六) 如需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其作業時間應增加 謄本處理時間。 附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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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02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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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2 年 09 月 26 日
中華民國92年9月26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2)北市地一字第092327543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3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