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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5 年 03 月 14 日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5)北市地一字第095306168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3點;並自95年4月1日起實施 (原名稱: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須知;新名稱: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須知)
  • 一、說明: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指新建或舊有合法建築改良物,尚 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由建物真正權利人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向建物所 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之登記。經審核相符公告 15 日,期滿無 人提出異議後所為之登記。
  •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件名稱 文 件 來 源 法令依據 備 註
    1.土地登 記申請 書 申請人可上臺北 市政府地政處網 站 (網址:www. land.taipei. gov.tw) 下載申 請書表使用 (提 供之書表為 A3 格式,如使用 A 4 紙張下載者, 兩頁間應由全體 申請人加蓋騎縫 章。) 或向地政 事務所服務台免 費索取,並以 2 份為限。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4 條 1.非地政士代理他人申 請土地登記時,委託 人及代理人均應於申 請書備註欄內簽註切 結,並由委託人及代 理人分別簽章,委託 人切結「本人未給付 報酬予代理人,如有 虛偽不實,願負法律 責任」及代理人切結 「本人並非以代理申 請土地登記為業,且 未收取報酬,如有虛 偽不實,願負法律責 任」。 2.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 但未加入公會之地政 士,代理配偶或四親 等內親屬申請土地登 記案件時,應檢附親 屬關係證明文件,登 記申請書備註欄並應 由委託人切結「本人 未給付報酬予代理人 ,如有虛偽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及代 理人切結「本人確未 收取報酬,如有虛偽 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委託人及代理 人均應簽章。 3.地政士登記助理員辦 理土地登記之送件工 作時,應於登記申請 書備註欄載明姓名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並蓋章。 4.建物測量成果圖可取 代登記清冊。 5.同一建物之權利人為 2 人以上者,應檢附 登記清冊並註明權利 範圍。 6.區分建物申請人應於 申請書備註欄記明基 地權利種類及範圍。 7.申請人為外國人時, 應於申請書適當欄註 明取得之使用目的及 用途並蓋章。
    2.登記原 因證明 文件: 建物使 用執照 或依法 得免發 使用執 照之證 件或建 築執照 或其他 有關證 明文件 1.建築執照或使 用執照或依法 得免發使用執 照之證件向本 府工務局申請 。 2.其他有關文件 向其他相關機 關申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 7 9 條 1.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 之建物,無使用執照 者,應提出主管建築 機關或區公所之證明 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 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 文件之一: (1) 曾於該建物設籍之 戶籍謄本。 (2) 門牌編釘證明。 (3) 繳納房屋稅憑證或 稅籍證明。 (4) 繳納水費憑證。 (5) 繳納電費憑證。 (6) 未實施建築管理地 區建物完工證明書 。 (7) 地形圖、都市計畫 現況圖、都市計畫 禁建圖、航照圖或 政府機關測繪地圖 。 (8) 其他足資證明之文 件。 2.實施建築管理後且在 民國 57 年 6 月 6 日以前建築完成之建 物,得憑建築執照申 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 3.民國 57 年 6 月 7 日以後建築完成之建 物應檢附使用執照申 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
    3.申請人 身分證 明: (1) 本國 自然 人檢 附戶 籍謄 本或 身分 證影 本或 戶口 名簿 影本 。 (2) 法人 檢附 法人 登記 證明 文件 及其 代表 人資 格證 明。 (3) 華僑 檢附 華僑 身分 證明 書。 (4) 外國 人檢 附護 照影 本。 (5) 香港 、澳 門居 民檢 附護 照或 香港 、澳 門永 久居 留資 格證 件影 本。 (6) 大陸 地區 人民 檢附 經行 政院 設立 或指 定機 構或 委託 之民 間團 體驗 證之 身分 證明 文件 。 (1) 戶籍謄本向 戶政事務所 申請,身分 證影本或戶 口名簿影本 自行影印。 (2) 法人向主管 機關或其登 記機關申請 。 (3) 華僑向僑務 委員會或僑 居地使領館 申請。 (4) 護照影本自 行影印。 (5) 香港、澳門 永久居留資 格證件影本 自行影印。 (6) 大陸地區人 民身分證明 文件向財團 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申 請驗證。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4 條、第 40 條、 第 42 條 1.申請人為未成年人或 禁治產人者,須另檢 附法定代理人或監護 人之身分證明。 2.華僑身分證明應由申 請人自行切結國外地 址之中文名稱。 3.檢附我駐外單位簽發 之授權書辦理者,須 檢附授權人及被授權 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4.前列影本請簽註:「 本影本與正本相符, 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 任」字樣並蓋章。 5.申請人身分證明能以 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 ,得免提出。 6.公司法人申請土地登 記時,得提出公司設 立 (變更) 登記表或 抄錄本影本,並由法 人簽註「本影本與正 本 (或抄錄本) 相符 ,所登記之資料現仍 為有效,如有不實, 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 。」並簽章。 7.在臺無戶籍人士 (含 本國人及外國人) 請 另檢附載有「統一證 號」之文件。
    4.建物測 量成果 圖 向土地所在地之 地政事務所申請 。 土地登記 規則第 7 8 條、第 79 條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前,應先申請建物 第一次測量,基地上如 有舊建物,應先辦理建 物消滅登記。
    5.使用基 地之證 明文件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 規則第 7 9 條 1.基地與建物為同一人 所有或建物有使用執 照者免附。 2.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建 物與該建物所占之基 地非屬同一人所有且 未設定地上權或典權 者,應附基地租賃契 約書或基地所有權人 同意書、身分證明文 件及印鑑證明 (土地 所有權人未能親自到 場時,應加附印鑑證 明) 。
    6.權利證 明文件 (歷次 移轉證 明)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 規則第79 條 1.申請人非起造人或最 初納稅義務人者檢附 。 2.申辦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之建物如係買賣、 贈與、繼承、拍賣或 法院判決 (含依法與 法院判決有同一效力 者) 等而取得者,除 應備前述各種文件外 ,應分別加附買賣或 贈與契約書、繼承有 關文件、法院判決書 、判決確定證明書、 權利移轉證明書等文 件。 3.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如申請人非 起造人,且未能檢具 移轉契約書時,於建 物基地係申請人所有 ,且申請人又為該建 物之納稅義務人時, 得檢具該建物毗鄰之 土地或建物所有人 1 人以上之保證書,保 證該建物為申請人所 有,或出具切結書切 結無法檢附移轉契約 書原由及確無虛偽假 冒情事,憑以申辦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
    7.協定書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 規則第79 條 1.區分所有之建物依使 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 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 者,應附全體起造人 產權分配協議書。 2.共用部分協議產權, 應填列各區分所有建 物分擔共用部分持分 。 3.協議書內各起造人所 蓋印章與申請書相同 者,得免親自到場。
    8.互惠證 明文件 自行檢附。 外國適當機構出 具。 土地法第 18條 1.外國人辦理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時檢附 。 2.符合內政部函頒「外 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 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 一覽表」所列者免附 。
    9.委託書 自行檢附。 土地法第 37條之 1 土地登記 規則第37 條 1.委託他人代理者檢附 之。 2.申請書有委任關係欄 經填註者免附。
  • 三、申請手續 (一) 申請人檢附前列應備文件第 2、3、5、6、7、8、9 項文件及建物 測量申請書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以取得第 4 項文 件 (建物測量成果圖) 。 (二) 申請人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前列應備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 收件並繳納登記規費,取得收件收據及繳費收據,申請人或代理人 或地政士登記助理員於收件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 (身分證、駕駛 執照或護照) 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 (三) 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 之日起 15 日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回。案件經審查證明無誤後,即予以 公告 15 日。 (四) 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則予以登記繕狀;公告期間如有權利關係 人提出異議者,依土地法第 59 條及「直轄市縣 (市) 不動產糾紛 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規定處理。 (五) 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 (委託代理人申請者, 則檢附代理人印章) 至領件櫃臺領取建物所有權狀及應發還之文件 ,或依「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 要點」規定填寫郵寄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掛號郵資,於申請收件時 提出。 (六) 申請人得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跨所收件實施要 點」規定向臺北市任一地政事務所申請跨所收件服務。 (七) 如需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其作業時間應增加 謄本處理時間。 附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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