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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6 年 01 月 15 日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北市地一字第096301199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3點;並自即日起實施
  • 一、說明: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指新建或舊有合法建築改良物,尚 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由建物真正權利人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向 建物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之登記。經審核相符公告 1 5 日,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所為之登記。
  •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 件 名 稱 文 件 來 源 法令依據 備 註
    1.土地登記申請 書 申請人可上臺北 市政府地政處網 站(網址:www. land.taipei.go v.tw)下載申請 書表使用(提供 之書表為 A3 格 式,如使用 A4 紙張下載者,兩 頁間應由全體申 請人加蓋騎縫章 。)或向地政事 務所服務台免費 索取,並以 2 份為限。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4 條 1.非地政士代理他人 申請土地登記時, 委託人及代理人均 應於申請書備註欄 內簽註切結,並由 委託人及代理人分 別簽章,委託人切 結「本人未給付報 酬予代理人,如有 虛偽不實,願負法 律責任」及代理人 切結「本人並非以 代理申請土地登記 為業,且未收取報 酬,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 。 2.領有地政士開業執 照但未加入公會之 地政士,代理配偶 或四親等內親屬申 請土地登記案件時 ,應檢附親屬關係 證明文件,登記申 請書備註欄並應由 委託人切結「本人 未給付報酬予代理 人,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 」及代理人切結「 本人確未收取報酬 ,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 ,委託人及代理人 均應簽章 。 3.地政士登記助理員 辦理土地登記之送 件工作時,應於登 記申請書備註欄載 明姓名及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並蓋章 。 4.建物測量成果圖可 取代登記清冊 。 5.同一建物之權利人 為 2 人以上者, 應檢附登記清冊並 註明權利範圍。 6.區分建物申請人應 於申請書備註欄記 明基地權利種類及 範圍。 7.申請人為外國人時 ,應於申請書適當 欄註明取得之使用 目的及用途並蓋章 。
    2.建物使用執照 或依法得免發 使用執照之證 件或建築執照 或其他有關證 明文件             1.建築執照或使 用執照或依法 得免發使用執 照之證件向臺 北市建築管理 處申請。 2.其他有關文件 向其他相關機 關申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 7 9 條 1.實施建築管理前建 造之建物,無使用 執照者,應提出主 管建築機關或區公 所之證明文件或實 施建築管理前有關 該建物之下列文件 之一: (1)曾於該建物設 籍之戶籍謄本 。 (2)門牌編釘證明 。 (3)繳納房屋稅憑 證或稅籍證明 。 (4)繳納水費憑證 。 (5)繳納電費憑證 。 (6)未實施建築管 理地區建物完 工證明書。 (7)地形圖、都市 計畫現況圖、 都市計畫禁建 圖、航照圖或 政府機關測繪 地圖。 (8)其他足資證明 之文件。 2.實施建築管理後且 在民國 57 年 6 月 6 日以前建築 完成之建物,得憑 建築執照申請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 3.民國 57 年 6 月 7 日以後建築完成 之建物應檢附使用 執照申請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
    3.申請人身分證 明: (1) 本國自然 人檢附戶 籍謄本或 影本或戶 口名簿影 本。 (2) 法人檢附 法人登記 證明文件 及其代表 人資格證 明。 (3) 華僑檢附 華僑身分 證明書。 (4) 外國人檢 附護照影 本。 (5) 香港、澳 門居民檢 附護照或 香港、澳 門永久居 留資格證 件影本。 (6) 大陸地區 人民檢附 經行政院 設立或指 定機構或 委託之民 間團體驗 證之身分 證明文件 。 (1) 戶籍謄本 向戶政事 務所申請 ,身分證 影本或戶 口名簿影 本自行影 印。 (2) 法人向主 管機關或 其登記機 關申請。 (3) 華僑向僑 務委員會 或僑居地 使領館申 請。 (4) 護照影本 自行影印 。 (5) 香港、澳 門永久居 留資格證 件影本自 行影印。 (6) 大陸地區 人民身分 證明文件 向財團法 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 申請驗證 。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4 條、第 40 條、 第 42 條 1.申請人為未成年人 或禁治產人者,須 另檢附法定代理人 或監護人之身分證 明。 2.華僑身分證明應由 申請人自行切結國 外地址之中文名稱 。 3.檢附我駐外單位簽 發之授權書辦理者 ,須檢附授權人及 被授權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 4.前列影本請簽註: 「本影本與正本相 符,如有不實願負 法律責任」字樣並 蓋章。 5.申請人身分證明能 以電腦處理達成查 詢者,得免提出。 6.公司法人申請土地 登記時,得提出公 司設立(變更)登 記表或抄錄本影本 ,並由法人簽註「 本影本與正本(或 抄錄本)相符,所 登記之資料現仍為 有效,如有不實, 申請人願負法律責 任。」並簽章。 7.在臺無戶籍人士( 含本國人及外國人 )請另檢附載有「 統一證號」之文件 。
    4.建物測量成果 圖 向土地所在地之 地政事務所申請 。 土地登記 規則第 7 8 條、第 79 條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前,應先申請 建物第一次測量,基 地上如有舊建物,應 先辦理建物消滅登記 。
    5.使用基地之證 明文件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 規則第 7 9 條 1.基地與建物為同一 人所有或建物有使 用執照者免附。 2.實施建築管理前之 建物與該建物所占 之基地非屬同一人 所有且未設定地上 權或典權者,應附 基地租賃契約書或 基地所有權人同意 書、身分證明文件 及印鑑證明(土地 所有權人未能親自 到場時,應加附印 鑑證明)。
    6.權利證明文件 (歷次移轉證 明)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 規則第 7 9 條 1.申請人非起造人或 最初納稅義務人者 檢附。 2.申辦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之建物如係買 賣、贈與、繼承、 拍賣或法院判決( 含依法與法院判決 有同一效力者)等 而取得者,除應備 前述各種文件外, 應分別加附買賣或 贈與契約書、繼承 有關文件、法院判 決書、判決確定證 明書、權利移轉證 明書等文件。 3.申辦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如申請 人非起造人,且未 能檢具移轉契約書 時,於建物基地係 申請人所有,且申 請人又為該建物之 納稅義務人時,得 檢具該建物毗鄰之 土地或建物所有人 1 人以上之保證書 ,保證該建物為申 請人所有,或出具 切結書切結無法檢 附移轉契約書原由 及確無虛偽假冒情 事,憑以申辦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
    7.協定書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 規則第 7 9 條 1.區分所有之建物依 使用執照無法認定 申請人之權利範圍 及位置者,應附全 體起造人產權分配 協議書。 2.共用部分協議產權 ,應填列各區分所 有建物分擔共用部 分持分。 3.協議書內各起造人 所蓋印章與申請書 相同者,得免親自 到場。
    8.互惠證明文件 自行檢附。 外國適當機構出 具。 土地法第 18 條 1.外國人辦理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時 檢附。 2.符合內政部函頒「 外國人在我國取得 或設定土地權利互 惠國家一覽表」所 列者免附。
    9.委託書 自行檢附。 土地法第 37 條之 1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7 條 1.委託他人代理者檢 附之。 2.申請書有委任關係 欄經填註者免附。
  • 三、申請手續 (一)申請人檢附前列應備文件第 2、3、5、6、7、8、9 項文件及建物 測量申請書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以取得第 4 項文 件(建物測量成果圖)。 (二)申請人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前列應備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 收件並繳納登記規費,取得收件收據及繳費收據,申請人或代理人 或地政士登記助理員於收件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身分證、駕駛 執照或護照)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 (三)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 之日起 15 日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回。案件經審查證明無誤後,即予以 公告 15 日。 (四)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則予以登記繕狀;公告期間如有權利關係 人提出異議者,依土地法第 59 條及「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 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規定處理。 (五)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 則檢附代理人印章)至領件櫃臺領取建物所有權狀及應發還之文件 ,或依「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 要點」規定填寫郵寄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掛號郵資,於申請收件時 提出。 (六)申請人得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跨所收件實施要 點」規定向臺北市任一地政事務所申請跨所收件服務。 (七)如需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其作業時間應增加 謄本處理時間。 附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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